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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如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如玉前因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尚未執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80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嗣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如玉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如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謝明星(後查為謝明心)之成年女子(見本院卷第15頁),然檢警並未依其上揭所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 年10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4頁),揆諸上開規定,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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