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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執行完畢後補充「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嗣上4 案件...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嗣上開5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

1.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不穩定,心情欠佳,竊取告訴人所營攤販之零錢包及刮豬毛用之鋼質小刀,造成財產損害及不便,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鋼質小刀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和解書可佐,參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已有竊盜、搶奪及毒品之前科,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同住、尚有母親、祖母及女兒待其照顧、患有焦慮及睡眠障礙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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