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5巷12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以稀釋後再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並以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30日某時許,在其前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2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第316卷第35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現場查獲照片2 幀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亦可得知,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其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平均每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成習,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建議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