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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壯宇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闕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只、包裝袋伍個、玻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罪事實所載之殘渣袋更正為包裝袋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2.被告闕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又其前尚無因何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雜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64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3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包裝袋5 個、玻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分裝勺2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扣案包裝袋5 只為含有毒品之殘渣袋,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茲證明該包裝袋內確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是本院僅就該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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