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處有期徒刑3 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 行所載「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丁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被告丁欷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