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柏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100 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審簡字第618 號」;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機車買賣訂購書1 紙」應更正為「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1 紙」。
㈡被告吳柏翰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詎其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即重型機車1 臺)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