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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審易字字第」應更正為「審易字第」;第6 至7 行之「於101 年10月3 日晚上9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 年10月2 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彥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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