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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慧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慧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警惕,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施用時間先後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第1 項(新增但書部分)及新增第2 項,於同年月25日生效。按該條修正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定執行刑,授與受刑人聲請權,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惟查本件被告2 次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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