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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3號、第3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91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紀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紀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第1076號及第10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月及4 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羅群升及陳沛廷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及所竊財物均業已返還被害人等,被害人陳沛廷並表非不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第2923號偵卷第94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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