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佳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91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5、96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佳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 、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另於94年間因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減刑後之刑度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以96年度易字第389 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各罪揭應執行刑3 年3 月、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13、14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施佳宏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1 月11日之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1 月15日下午1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搜索,因施佳宏於該時、地在場,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均未逾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已逾6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2 罪間,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