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析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揭刑法第50條之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考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享易科罰金之利益喪失,亟務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繼之法院始能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施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業均確定在案,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委循受刑人之請求為之,此觀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載內容已明,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64號」與「102年度審訴字第464號、第913號」皆應改為「102年度審訴字第46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102年2月27日」應更正為「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101年8月27日」應更正為「101年8月25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日期「101年3月9日」應更正為「101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至101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間之某日晚間11時許」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