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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四巷十七之一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通知甲○○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到案說明,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八頁)。且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SIM 卡一枚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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