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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3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及備註欄應更正為「台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八六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及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0四0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3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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