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一人輔佐人
- 施文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73號),暨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相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甲○○之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許, 自林草屯 (未起訴)處收受該駕駛執照;復基於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駕駛執照後, 旋即在其台北市○○街91巷15號2樓住處,以自己照片換貼於前開駕駛執照,而變造特種文書後,於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 與有犯意聯絡之黃建銘 (另案偵辦), 共同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號一樓陳貴粉經營之寶德租車有限公司 ( 簡稱寶德公司)租用車號8F-2923號自小客車, 並分別於汽車租賃合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於面額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 (簡稱系爭本票)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於借用條上借車人處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並行使而執交陳貴粉, 陳貴粉因而陷於錯誤, 誤乙○○即為甲○○, 而將前揭車輛交付乙○○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垂及寶德公司。於九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為警在乙○○之車上查扣丁○○失竊之駕駛執照、行照及識別證等物, 並查獲上情;乙○○承前概括犯意, 又於九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卅分許,復持前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前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77號處之鴻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偽以甲○○名義,在不知情之孟家裕向鴻泰公司租用車號ZV-0497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借合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因而偽造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復於九四年一月十九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持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又前往鴻泰公司,偽以甲○○名義,租用車號8B-373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租借合約書上簽署甲○○之姓名及按指印各二枚,致鴻泰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甲○○本人租用車輛,而將車輛租與乙○○使用,致生損害於甲○○及鴻泰公司。為警於九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卅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北宜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九五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為簡易程序, 嗣因併案審理, 擴張原起訴事實所無之偽造本票部分, 偽造有價證券為強制辯護案件, 不能簡易判決處刑, 爰撤銷原簡易程序之裁定, 改依原通常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收受贓物,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處拘役四十日在案, 本案收受贓物係九十四年一月間, 與前案犯案時間相近, 惟經被告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駕照, 需要用車, 當時又沒工作, 失業中, 但我真的有在找工作, 我當時是有要改。」 (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足見被告於前案贓物罪犯後, 有要悔改, 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犯本案之贓物, 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亦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有價證券部分未全部自白犯罪外 (詳後述), 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五頁、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卷「簡稱偵卷」第十二、九十、二0一頁), 復有甲○○駕駛執照一張 (偵卷第四十頁)、被告乙○○身分證影本一張 (偵卷第四十九頁)、8B-37 30自小客車乙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五十三頁)、孟家裕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 (偵卷第五十六頁)、承租人甲○○汽車租借合約書 (偵卷第五十七、一0一頁)、林草屯身分證影本一張 (偵卷第五十九、一0三頁)、承租人孟家裕汽車租借合約書 (偵卷第六十二、一0六頁)、8B-3730 自小客車照片一張 (偵卷第六十七頁)、鴻泰租賃有限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偵卷第二五0、二五十一頁)、寶德租車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合約書、本票、借用條(本院簡第五六八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等在卷可稽, 核與陳貴粉之警詢筆錄 (偵五九0三卷第二一至二二頁)、陳貴粉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本院簡五六八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丙○○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等之供述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雖被告於審理時辯稱, 簽發系爭本票時, 金額係空白亦無授權陳貴粉填載云云 (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反面), 辯護人據此認為被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查被告自稱該本票之簽發係擔保還車, 所租之車約價值四、五十萬元 (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反面), 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已知該本票之用途, 而票面金額即相當於該部車之價值, 萬一日後不能如期還車或有車損時, 即可以該本票追償, 被告亦不否認此點 (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反面), 既已簽發本票, 自己不填金額、又不同意出租人填載相當金額, 顯與本票擔保之用意不符, 由系爭本票面額六十萬元與被告供稱租賃車約四、五十萬元之價值相差不遠, 無論系爭本票面額係事先或事後填載, 均未違反被告之真意, 何況該本票之面額分別有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以印刷體列印其上, 有別於事後之書寫模式, 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之罪名, 惟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用意即在避免被追緝及冀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為甲○○而為車輛之交付, 該當詐欺之犯行, 該部分事實業為起訴事實所記載, 併予補充;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被告於陳貴粉處租車, 雖分別在租賃契約書、本票、借用條填載甲○○之署名、指印、及身分資料, 係同一犯意之接續動作, 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有關黃建銘明知被告化名甲○○, 仍與之共同在租賃合約及本票上署押以租車, 同前所述,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該共同正犯規定業經修正,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於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按個別行為, 分論併罰, 而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故, 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次、行為偽造私文書三次, 詐欺取財三次,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 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皆係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併案有關被告至陳貴粉處租車之事實, 惟該事實與起訴事實之時間緊連密接、手法相當,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惟該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目的及家庭經濟、背景、素行欠佳及犯後態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舊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39號7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由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相片、署押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九四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九四年一月二十日間某不詳時間,明知張雅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乙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並提出張雅萍之供述 (偵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王治娟即土地銀行之行員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王宇偉 (聯邦銀行之行員)警詢筆錄 (偵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游騰義 (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警詢筆錄 (偵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張雅萍申請信用卡資料影本一份 (偵卷第一一四、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張雅萍信用卡遭冒刷明細、信用卡掛失紀錄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二頁)等為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張雅萍信用卡部分, 被告辯稱其未持有該信用卡亦不知該信用卡何來, 車上尚有其他人, 不知何人所有? 經查: 張雅萍之信用卡失竊並掛失, 業經張雅萍陳述在卷, 並有掛失紀錄單卷內可考, 而張雅萍之失竊物亦在被告之車上尋獲等事實, 被告無爭執, 應無疑義, 惟被告是否明知該信用卡為贓物並收受, 存有疑義? 雖檢察官舉出上開人證、物證, 然張雅萍陳述其失竊之經過, 王治娟、王宇偉、游騰義等人均陳述信用卡聲請、冒刷及掛失之經過, 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收受贓物, 而獲案時尚有林怡廷、溫舜銘等人乘坐, 亦無法證實信用卡為何人持有, 該車來來往往, 乘坐多人, 究何人於何時置放該物, 仍非無疑, 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依前開說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贓物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併案審理部分, 除前開有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外, 其餘關於竊盗、侵占遺失物、偽造公文書等事實與罪名, 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及於九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為警在被告駕駛之車上查扣丁○○失竊之駕駛執照、行照及識別證等物, 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罪, 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實, 均應由檢察官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 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 罪 行 為 │ 偽造之文書 │ 沒 收 物 │ 數 量 │依 據 │ │ │ │ │ │ │ │ │ ├───┼───────┼────────┼──────┼─────┼────┼───┤ │ 一 │民國九十三年十│被告以自己照片換│變造甲○○駕│變造甲○○│ │修正前│ │ │二月二十二或二│貼於甲○○之駕駛│駛執照 │駕駛執照上│ 一 幀 │刑法第│ │ │十三日於臺北市│執照 │ │乙○○之相│ │三十八│ │ │景興街91巷15號│ │ │片 │ │條第一│ │ │2樓 │ │ │ │ │項第二│ │ │ │ │ │ │ │款沒收│ ├───┼───────┼────────┼──────┼─────┼────┼───┤ │ │民國九十三年十│被告以甲○○名義│寶德租車公司│前開租賃合│汽車租賃│本票上│ │ 二 │二月三十日下午│向寶德公司租賃8F│之汽車租賃合│約書、本票│合約書上│甲○○│ │ │十五時二十五分│-2923自小客車一 │約書、本票 (│、借用條上│之署名、│之署名│ │ │於寶德租車公司│部 │票號TH000962│偽造甲○○│指印各二│及指印│ │ │ │ │號、面額六十│之署名、指│枚;本票│部分依│ │ │ │ │萬元)、借用 │印 │上之署名│刑法第│ │ │ │ │條 │ │、指印各│二百零│ │ │ │ │ │ │一枚;借│五條沒│ │ │ │ │ │ │用條上之│收;其│ │ │ │ │ │ │署名、指│餘偽造│ │ │ │ │ │ │印各二枚│甲○○│ │ │ │ │ │ │ │之署名│ │ │ │ │ │ │ │、指印│ │ │ │ │ │ │ │均依刑│ │ │ │ │ │ │ │法第二│ │ │ │ │ │ │ │百十九│ │ │ │ │ │ │ │條沒收│ ├───┼───────┼────────┼──────┼─────┼────┼───┤ │ │民國九十四年一│孟家裕向鴻泰公司│鴻泰租賃公司│租賃合約書│署名、指│刑法第│ │ 三 │月十五日晚上二│租賃ZV-0497自小 │汽車租賃合約│上偽造李垂│印各一枚│二百十│ │ │十二時三十分於│客車一部,被告以│書 │德之署名、│ │九條沒│ │ │鴻泰租賃有限公│「甲○○」名義擔│ │指印 │ │收 │ │ │司 │任連帶保證人 │ │ │ │ │ ├───┼───────┼────────┼──────┼─────┼────┼───┤ │ │民國九十四年一│被告以甲○○名義│鴻泰租賃公司│租賃合約書│署名、指│刑法第│ │ 四 │月十九日晚上二│向鴻泰公司租賃8B│汽車租賃合約│上偽造李垂│印各二枚│二百十│ │ │十二時三十分於│-3730自小客車一 │書 │德之署名、│ │九條沒│ │ │鴻泰租賃有限公│部 │ │指印 │ │收 │ │ │司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3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