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㈡被告朱國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國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1 子及父親高齡90餘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