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偉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偉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伍壹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許偉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稱係於102 年5 月2日晚間8 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第54頁)。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為90%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 月10日以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33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5807 ng/ml,均甚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102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0、82頁),是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稱,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偉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其供稱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然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應認被告態度尚佳,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因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0.652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65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102 年6 月1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第7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