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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偉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偉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壹瓶(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壹瓶(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許偉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4 月10、11日左右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1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3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國道5 號公路北向9.4 公里處(新北市石碇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瓶(毛重7.9868公克,淨重1.8291公克,取樣0.0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235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毒品玻璃瓶1 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偉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嗎啡)類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述毒品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憑,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100 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觀察、勒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從事塑膠射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施用一級毒品部分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瓶,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瓶1 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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