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華(原名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之「於102 年1 月21日…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及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