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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秀鳳李宛玲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光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2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光正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惟被告自102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底前,皆至醫院及老家照顧罹病之母親李鑾,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且被告自9 月底返回住處後,未曾發現家門上有黏貼任何送達通知書的痕跡,以至於接獲法院判決確定通知書後,始於102 年10月3 日至派出所領取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被告就上址住所未見寄存送達通知書乙節詢問派出所員警,才發現可能因8 月底至9 月中接連來襲的潭美、康芮、天兔颱風吹走,此乃不可抗力所造成,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聲請人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光正自83年2 月18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迄今,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設籍並居住於上址(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之調查筆錄、第51至52頁之訊問筆錄),而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係於102 年8 月27日送達於上址,惟因無人收受判決,乃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並於102 年9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卷第46頁),聲請人雖以102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底前,皆至醫院及老家照顧罹病之母親為由,主張該判決書送達時伊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以致於未收受上開判決書,惟自聲請人所提出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所開立被告母親李鑾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址亦為聲請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附卷可佐,準此,聲請人既未向本院陳報其他送達地址,其戶籍地址亦無變更之情形,且查被告於本院判決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從而,本院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堪以認定。至聲請人另以未見送達人於該址有黏貼送達通知單為由,主張該送達通知單有可能因颱風來襲遭颱風吹走,致聲請人於返回上址住處時完全不知上開判決書業已寄存送達等情,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故聲請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併予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遲誤係因聲請人自己過失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之要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