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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1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自字第21號

自訴人
馥樺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張秋恩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馥樺園藝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張秋恩妨害名譽等案件,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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