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周明金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明金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