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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秀鳳徐文瑞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
吳泰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自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吳泰錫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獲釋放。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在案。惟查,被告於本院前揭裁定送達前,業因另犯他案,已於102 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 年5 月1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已非具保後故意逃逸,又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已置於法院得隨時提訊之狀態,而法院所命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在擔保被告於本案能按時到場,若被告已處於法院得隨時以提訊之方式到場之狀態,自無再予沒入保證金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逕行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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