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 吳泰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自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吳泰錫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獲釋放。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在案。惟查,被告於本院前揭裁定送達前,業因另犯他案,已於102 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 年5 月1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已非具保後故意逃逸,又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已置於法院得隨時提訊之狀態,而法院所命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在擔保被告於本案能按時到場,若被告已處於法院得隨時以提訊之方式到場之狀態,自無再予沒入保證金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逕行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