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89年12月12日」應更正為「89年12月20日」;第5 行至第7 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前揭4 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與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第4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李光正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光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