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95年度易字第1131」更正為「95年度易字第1133」;第16行所載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增補為「經士林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德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有搶奪、竊盜及多次毒品等前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