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旻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之「毛重0.21公克,淨重0.0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03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1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旻學就起訴書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李旻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及第719 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禁藥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第10070 號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菸盒1 個及鏟管1 支等物,均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