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前科更正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9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入獄服刑前從事駕駛環保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 仟元,已婚,家中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所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