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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號

業務過失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桂彬
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桂彬係特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特雍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特雍公司前於民國99年7 月7 日承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嗣將其中之「電氣、消防電工程」轉包予「春豐工程行」施作。被告本應注意對於承攬人就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有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加以巡視;並指導協助承攬人對於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春豐工程行」並未提供合格之施工架供勞工使用,致「春豐工程行」僱請之勞工張景南,於100 年2 月11 日 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工地,站立在高度2.4 公尺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平台上,從事1 樓天花板接線盒清理作業時,因施工架護欄高度不足,腳輪未以有效方式固定,而墜落地面,受有前述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香雪(即被害人張景南之配偶)告訴被告賴桂彬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沈香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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