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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凱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01年9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滿6 月即又犯本案,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手段為以自備鑰匙啟動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下手竊盜,顯懶惰成習,聲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手法並非繁複,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難遽認其已達嚴重職業性犯罪程度;此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自陳:之前有從事汽車美容業,目前在打零工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亦難逕認被告乃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人,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為前開刑之諭知即為已足,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