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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黃雅君陳俞婷黃筠雅

  • 當事人
    胡理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理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理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胡理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胡理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應到驗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理准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驗尿前有自己去藥局買康瑞斯藥物服用,尿液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前有施用毒品記錄,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列管之「應到驗毒品人口」,其於102 年1 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 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偵卷第3 、7 頁)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則被告既係於102 年1 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在102 年1 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驗尿前有自己去藥局買康瑞斯藥物服用,尿液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⒈本院檢附被告庭呈之康瑞斯藥物及被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內容略以:先靈葆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康瑞斯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研判應係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語,此有該所102 年9 月5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所採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因服食上開藥物所致。 ⒉況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102 年8 月22日庭呈之康瑞斯藥品均係其在102 年1 月20日採尿後,始獲取乙節,為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且本院函詢被告供陳開立上開藥物之泓安耳鼻喉科診所,其函覆略以:被告未在102 年1 月1 日誌102 年1 月20日期間至本診所就醫,在本診所初診時間為102 年5 月17日等語,有泓安耳鼻喉科診所回函存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5頁),被告亦不否認係於102 年1 月20日採尿後始至泓安耳鼻喉科診所拿取康瑞斯藥物(見本院卷第91頁),是縱被告有服用泓安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康瑞斯藥物亦必在102 年5 月17日之後,故此部分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上開康瑞斯藥物,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一般人不得任意於藥局購買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0月25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辯稱於102 年1 月20日採尿前服用之康瑞斯藥物係於藥局自行買得云云,顯不足為採。準此,被告於 102 年1 月20日採尿前是否有服用康瑞斯藥物亦非無疑。⒊至被告雖提出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室102 年6 月5 日之檢驗結果報告書,以資證明上開康瑞斯藥物確實檢出Ephedrine (麻黃素)成分,而Ephedrine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藥品原料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等情,有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5 日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00-B01-1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10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存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至36、47至48頁、本院卷第85頁),然含麻黃(Ephedrine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 )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是縱使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其提出檢驗之藥物,且該藥物中含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制之第四級藥品原料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成分,惟服用該藥物後,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不會產生本件被告驗尿報告所呈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實難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 、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5 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於95年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屬三犯以上,非屬「5 年後再犯」,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再犯,揆諸前揭規定、決議及判決意旨,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胡理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數次確定判決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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