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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王美玲黃珮茹郭躍民

  • 被告
    鄒雄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雄亮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雄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鄒雄亮係寶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永和豆漿店(下稱永和豆漿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張錦生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交付方式,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𨶒志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所 示交付方式,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計200 萬元,均為受其遊說後,應允投資寶御公司興建中央廚房之款項,而係其以實際負責人身分為寶御公司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至101 年3 月22日即張錦生、𨶒志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間,接續於不詳時、地,除將未來中央廚房擬生產之產品送交試驗,已支付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研究所)技術服務費2 萬0,200 元外,逕將其餘647 萬9,800 元挪用於支付永和豆漿店之房屋租金、員工薪資、水電費用、廠商貨款,及清償其向錢莊借貸之本金、利息,而侵占入己。嗣因寶御公司之中央廚房遲未能設立,鄒雄亮亦避不見面,張錦生、𨶒志平始覺有異, 進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生、𨶒志平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定。惟「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張錦生、𨶒志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未經具結(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70至71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以下各項文書證據,雖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鄒雄亮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有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鄒雄亮固坦承收受前揭張錦生、𨶒志平所分別交付 之450 萬元、20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係向張錦生、𨶒志平借款,並均支付利息,𨶒志平 更曾表示要先收利息,俟公司正常營運後再轉為投資,況張錦生係陸續交付款項,此與投資一般都是資金一次到位之情形有別,且永和豆漿店之生意因張錦生而滑落,其才拿上開款項支付永和豆漿店之費用及清償向錢莊之借款,無何侵占之行為及犯意,又其非寶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寶御公司沒有要增設中央廚房,上開款項自非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張錦生曾明確陳稱係借款,𨶒志平 亦曾證稱要開始收取利息,可見被告係向其等借款,以設立新公司來經營中央廚房,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無由成立業務侵占之罪,況張錦生僅匯交被告349 萬元,並非450 萬元,又中央廚房仍在籌備階段,迄今尚未設立,被告自非執行業務之人,縱認被告有侵占行為,至多僅成立普通侵占罪云云。惟查: ㈠張錦生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50 萬元,確係為投資寶御公司興建中央廚房: ⒈張錦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表列方式交付13筆款項共450 萬元與被告,以投資寶御企業社興建中央廚房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錦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萬元,係由其妻黃秀華交付現金,編號5 所示之41萬元,係伊於100 年4 月27日在臺中市中港路上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出後,當場交給被告,編號10所示之40萬元,係由伊之妻舅黃耀欽開支票給被告,其餘款項則是匯入寶御公司的帳戶;被告要伊投資450 萬元,並於100 年9 月前交齊,伊乃向保險公司、親友、銀行借錢後,陸陸續續投資;本來有一份投資協議書,但被告給伊看過後,就收起來了,所以伊沒有留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證人即張錦生之妻舅黃耀欽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錦生說要投資被告興建中央廚房,要伊幫忙,伊就開了1 張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的支票,金額為40萬元,抬頭為被告,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於支票到期日即100 年8 月5 日前4 、5 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上的咖啡店交給被告,被告還簽下收據;嗣經伊調閱資料,該支票確已在被告之銀行帳戶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 紙、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簽立之收據2 紙、被告借支一覽表1 份、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3 紙、收據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10頁、偵查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88頁)。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寶御公司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一節,此有前引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等附卷為證,兼參以前引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簽立之2 紙收據上,亦明確記載:「茲收到黃秀華股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茲收到黃秀華電匯漢堡權利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語,審諸被告所使用之「股金」、「漢堡權利金」等詞彙,其意義依常理應指對於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被告並未使用借款時在借據或收據上通常會使用之「借款」、「借貸」等字語,益證張錦生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50 萬元,確係用以投資寶御公司興建中央廚房無訛。故證人張錦生前揭證詞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其沒有銀行帳戶,才要張錦生、𨶒志平將 款項匯入寶御公司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云云。然查,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16家金融機構,均有開設帳戶使用之事實,此有檢察官102 年10月15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認被告辯稱其沒有銀行帳戶云云,顯為虛妄。況嗣經本院提示該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後,被告又翻異其詞辯稱:其確實有開立這些銀行帳戶,但除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是在本案發生後才開立外,其餘都已停止使用2、 30年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80頁反面),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言,同難憑信。 ⒊被告曾於99年11月24日開立50萬元之本票與張錦生,寶御公司亦於100 年1 月24日、3 月24日、5 月24日、7 月24日及9 月24日,開立金額均為3 萬元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支票5 紙與張錦生之事實,固有各該本票、支票等在卷可倚(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易卷第26至28頁),而堪認屬實。然參以證人張錦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投資450 萬元外,如偵查卷第65頁一覽表編號1 所示之50萬元、編號2 所示之150 萬元,係伊借款給被告,這2 筆借款有收利息,由被告開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張錦生借款時約定3 分利,即借款100 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其一共支付張錦生利息72萬元,其中150 萬元該筆借款,是每月開1 張4 萬5,000 元之支票來支付利息,另50萬元那筆借款,則是每2 個月開1 張3 萬元之支票來付利息,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 年;其另外還押了15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 張,給張錦生作為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併審諸前引本票、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均與張錦生於99年11月24日借款50萬元與被告,並按每2 個月收取利息3 萬元若合符節,足認上開本票及支票,應係被告對張錦生另筆5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及支付利息所使用,而與本案無關。準此,被告辯稱:其曾支付利息,可見告訴人張錦生交付之上開450 萬元係借款,並非投資云云,容屬刻意混淆之詞,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⒋參以前引證人張錦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要伊投資450 萬元,並於100 年9 月前交齊,伊乃向保險公司、親友、銀行借錢後,陸陸續續投資等語,併考量為投資他人固可一次交付全數資金,然亦可能考量投資人財力、財務規劃、被投資人各階段所需資金等因素,而分次交付投資資金,實屬常見乙節,足認被告辯稱:張錦生係陸續交付款項,與投資一般都是金額一次到位不同,可見應係借款云云,顯屬飾詞虛掩,毫無可信。 ⒌被告又辯稱:永和豆漿店之生意因張錦生而滑落云云,除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縱係真實,亦與張錦生所交付上開450萬元款項之性質無關,被告自難執此卸責。 ⒍至辯護意旨稱:張錦生僅匯交349 萬元,並非450 萬元云云,核係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2所示之匯款部分計算,未將被告亦曾自張錦生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5 、10、13所示之款項列入,容有疏漏,自不足採。又張錦生雖於101 年4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陸續借款共450 萬元與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30頁)。然參諸其於101 年3 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即已敘明:「嗣於民國100 年初..... (張錦生)於100 年3 月開始陸續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迄100 年9 月間為止,共出資達450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 頁反面),繼於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復皆陳明該450 萬元係投資,而非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2、72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張錦生上開偵訊時所述450 萬元係陸續借款與被告云云,應係口語之誤。辯護人僅擷取張錦生片斷口誤之詞,辯稱該450 萬元應係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㈡𨶒志平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200 萬元,確係為投資寶御 公司興建中央廚房: ⒈𨶒志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表列方式交付2 筆款項 共200 萬元與被告,以投資寶御企業社興建中央廚房之事實,業據證人𨶒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向伊 借款171 萬元,又叫伊投資中央廚房200 萬元;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到伊家中,由伊妻子洪玉枝去花旗銀行匯了180 萬元到寶御公司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設的帳戶內,被告當場也開給伊200 萬元之收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𨶒志平之妻洪玉枝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伊等投資被告200 萬元,借款71萬元,另外幫被告調現金100 萬元,並為被告擔保;200 萬元投資款部分,因被告提及一些款項需先行支付,要伊匯款180 萬元,另20萬元則拿現金,故伊於100 年10月6 日匯款180 萬元至寶御公司之帳戶,並開立花旗銀行本票20萬元,在家中交付被告,該支票嗣經被告提示兌現;𨶒志平是考慮到退休 後可以去上班,才會答應投資200 萬元等語尚無不合(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簽立之收據1 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本票正反面影本1 紙等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90頁)。抑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寶御公司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一節,此有前引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併審諸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當天收受款項後所簽立之收據上,復明確記載:「㈠茲收到𨶒志平先生投資寶御事 業公司、寶誠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正。㈡股金部份(按應為『分』之誤),交由永昇會計事務所協辦各項稅金及記帳業務。㈢公司資料會辦業務,待稅務單位簽發後,交由各股東乙份備查。㈣此收據乙式兩份,交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不惟書明𨶒志平交付之200 萬元 係投資,而為股金,更具體敘明公司之稅務、記帳及交付公司資料予股東等業務細節,益徵𨶒志平交付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200 萬元,確係用於投資寶御公司,以興建中央廚房無訛。故證人𨶒志平前揭證述符實可採,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⒉寶御公司於101 年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5日、5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及10月15日,分別開立金額為12萬7,000 元、12萬4,000 元、12萬1,000 元、11萬8,000 元、11萬5,000 元、11萬2,000 元、11萬9,000 元、11萬6,000 元、11萬3,000 元及10萬元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支票10紙,交付閻志平之事實,有各該支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固堪認屬實。然揆諸上開支票之總金額為116 萬5,000 元,與𨶒志平交付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200 萬元 ,金額上並不相謀,併參酌證人洪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𨶒志平一共投資200 萬元,借款71萬元,伊與𨶒志平另 外幫被告調100 萬元,並為被告擔保;上開支票係被告開給𨶒志平,因為有借款,所以要開票據;上開支票是被告 要向別人調錢,必需支付利息,所以才會有千元的尾數;上開支票後來沒有提示,是伊與𨶒志平另外貸款償還別人 後,才將支票拿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足徵被告縱有以上開支票支付𨶒志平利息一事 為真,亦係就另與𨶒志平間之借款所為,而與本案無關, 不容混淆。再查,𨶒志平曾於101 年7 月3 日收受被告交 付之1 萬元,並開立收據之事實,有該收據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55頁),堪予認定。惟查,衡諸該收據上就該筆1 萬元款項之性質,未見有何相關記載,自難僅憑該收據遽認被告辯稱:𨶒志平曾就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向其收取利息云云為真。而𨶒志平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公司一直沒有成立,伊一直催促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如公司未能於101 年3 月成立,伊就要向被告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參以投資資金到位後,如被投資事業不能遵期設立、營運,投資人為維護權益,而就利潤分配時程遞延所遭受之損失,另向被投資者收取金錢一事,並非罕見,仍難僅憑𨶒志平曾向被告為上開將於 101 年3 月開始收取利息之表示,遽認辯護意旨所稱:𨶒 志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非投資,而係借款云云屬實。 ㈢張錦生、𨶒志平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 ⒈被告為寶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夏瑋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寶御公司於100 年間之負責人為鄒政晏,但鄒政晏當時去當兵,並未實際負責寶御公司之業務,而本來係由伊負責,然鄒政晏不放心,就請被告回來幫忙寶御公司之業務等語尚無不合(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認屬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詞改以:其非寶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為辯,核與事實不符,亦未見有何證據可佐,顯屬推諉之詞,無從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寶御公司沒有要設立中央廚房,被告係要設立新公司來營運中央廚房,並非拓展寶御公司之業務云云。然查,被告成立中央廚房擬生產之蛋堡、起司歐姆雷等產品,係由被告以寶御公司之名義委託送驗,並由寶御公司支付技術服務費等節,有食品工業研究所100 年4 月7 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100 年4 月26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產品營養成分分析結果、技術服務委託單各1 份及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至44頁),足見確係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寶御公司,為興建中央廚房而邀集張錦生、𨶒志平投資無訛。至張錦生於偵查時陳稱: 伊係要投資被告設立新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屬實。 ⒊被告既係寶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張錦生、𨶒志平交付 用以投資寶御公司興建中央廚房之上開款項,洵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甚明。 ㈣被告收受張錦生、𨶒志平交付之上開650 萬元款項後,除於 100 年3 月25日委託食品工業研究所,就中央廚房將來擬生產之產品進行檢驗,並於同日、同年4 月8 日分別支付技術服務費5,500 元及1 萬4,700 元外,其餘647 萬9,800 元,則為被告挪用於支付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和豆漿店之房屋租金、員工薪資、水電費用、廠商貨款,及清償其向錢莊借貸之本金、利息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向張錦生取得的錢,陸陸續續用於貼補永和豆漿店虧損,支付員工薪資、房租、水電費用及廠商貨款,最後實在撐不下去,又找了𨶒志平,並將𨶒志平支付之款項, 也用在永和豆漿店上,後來還是沒有辦法,只好向錢莊借錢,伊有拿告訴人𨶒志平交付款項中之3 、50萬元,來清償向 錢莊借貸之本金、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前引食品工業研究所技術服務委託單1 份及收據2 紙附卷可稽,洵足認定。又被告既將其業務上為寶御公司持有之647 萬9,800 元,用於支付其所經營永和豆漿店之費用並清償自己之債務,則被告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同足認定。 ㈤綜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占其業務上為寶御公司持有之647萬9,800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寶御公司之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曾擔任軍事監察官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平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並審酌其侵占之金額甚高,對張錦生、𨶒志平造成之損害非微,且尚未將侵占之款項歸還寶御公 司,犯後態度不佳,又曾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猶見被告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寶御公司係法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張錦生、𨶒志平分別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既為用於投資寶御公司,自以寶御公司為款項交付之對象,並非交付與被告個人,且張錦生、𨶒志平交付投資款後即成 為寶御公司之股東,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被害人應係寶御公司,而非張錦生、𨶒志平。準此,張錦生、𨶒志平尚 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自非告訴人,而係告發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張錦生交付被告之款項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 ├──┼───────┼───────┼──────────┤ │ 1 │100 年3 月7 日│ 20萬元 │以張錦生之妻黃秀華名│ ├──┼───────┼───────┤義,郵政跨行匯款匯入│ │ 2 │100 年3 月10日│ 10萬元 │寶御公司在臺灣銀行汐│ │ │ │ │止分行開立,帳號為15│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3 │100 年3 月21日│ 100萬元 │由張錦生存入寶御公司│ │ │ │ │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 │ │ │ │立,帳號為000-000-00│ │ │ │ │1878號帳戶。 │ ├──┼───────┼───────┼──────────┤ │ 4 │ (不詳) │ 10萬元 │由黃秀華在不詳地點交│ │ │ │ │付現金。 │ ├──┼───────┼───────┼──────────┤ │ 5 │100 年4 月27日│ 41萬元 │由張錦生在臺中市中港│ │ │ │ │路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 │ │,交付現金與被告。 │ ├──┼───────┼───────┼──────────┤ │ 6 │100 年4 月29日│ 9萬元 │以黃秀華名義,郵政跨│ │ │ │ │行匯款匯入寶御公司在│ │ │ │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立│ │ │ │ │,帳號為000-000-0000│ │ │ │ │78號帳戶。 │ ├──┼───────┼───────┼──────────┤ │ 7 │100 年5 月26日│ 50萬元 │以黃秀華名義,跨行匯│ │ │ │ │款匯入寶御公司在臺灣│ │ │ │ │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 │ │ │ │號為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8 │100 年5 月31日│ 50萬元 │以黃秀華名義,郵政跨│ │ │ │ │行匯款匯入寶御公司在│ │ │ │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立│ │ │ │ │,帳號為000-000-0000│ │ │ │ │78號帳戶。 │ ├──┼───────┼───────┼──────────┤ │ 9 │100 年7 月13日│ 10萬元 │以熊螢名義,郵政跨行│ │ │ │ │匯款匯入寶御公司在臺│ │ │ │ │灣銀行汐止分行開立,│ │ │ │ │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 │100 年8 月初某│ 40萬元 │張錦生請託其妻舅黃耀│ │ │日 │ │欽,開立付款人為彰化│ │ │ │ │銀行松山分行、到期日│ │ │ │ │為100年8月5日之支票 │ │ │ │ │,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 │ │ │路一帶之咖啡店內,交│ │ │ │ │付與被告,嗣經被告提│ │ │ │ │示兌付。 │ ├──┼───────┼───────┼──────────┤ │  │100 年9 月19日│ 35萬元 │以黃秀華名義,郵政跨│ │ │ │ │行匯款匯入寶御公司在│ │ │ │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立│ │ │ │ │,帳號為000-000-0000│ │ │ │ │78號帳戶。 │ ├──┼───────┼───────┼──────────┤ │  │100 年9 月20日│ 65萬元 │由張錦生存入寶御公司│ │ │ │ │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開│ │ │ │ │立,帳號為000-000-00│ │ │ │ │1878號帳戶。 │ ├──┼───────┼───────┼──────────┤ │  │ (不詳) │ 10萬元 │以黃秀華名義,匯款至│ │ │ │ │寶御公司在臺灣銀行汐│ │ │ │ │止分行開立,帳號為15│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𨶒志平交付被告之款項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 │ │ │ ├──┼───────┼───────┼──────────┤ │ 1 │100 年10月 6日│ 180萬元 │以𨶒志平之妻洪玉枝名│ │ │ │ │義,跨行匯款匯入寶御│ │ │ │ │公司在臺灣銀行汐止分│ │ │ │ │行開立,帳號為156-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 2 │100 年10月 6日│ 20萬元 │開立花旗銀行大里分行│ │ │ │ │之銀行本票交付被告,│ │ │ │ │嗣經被告提示兌付。 │ └──┴───────┴───────┴──────────┘ 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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