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經
劉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字第417 、418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254 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經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英共同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經係國寶製煉油漆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油墨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秀英則為國寶油墨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均明知國寶油墨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並未向股東借款,於97至99年間亦未分配96年至98年度之現金股利,惟因國寶油墨公司於該等年度間分別漏開發票,導致各年度帳目不符,為平衡帳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6年年底在國寶油墨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3 萬2,306 元後,又接續於97年1 月間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利,已於96年度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並將此不實之股利分配金額記載於國寶油墨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後,將上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持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國寶油墨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油墨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
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7年年底在國寶油墨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金額為1,837 萬64元,又接續於98年1 月間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股利,已於97年度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並將此不實之股利分配金額記載於國寶油墨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後,將上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持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國寶油墨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油墨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
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8年年底在國寶油墨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金額為2,896 萬8,028 元,又接續於99年1 月間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股利,已於98年度分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股東,並將此不實之股利分配金額記載於國寶油墨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後,將上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持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國寶油墨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油墨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
㈣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7 、8月間,在國寶油墨公司99年8 月31日原始資產負債表上,將國寶油墨公司之存貨淨額2,053 萬3,068 元虛增記載存貨淨額為9,328 萬1,043 元,並將長期投資價值1,157 萬865 元低列記載為556 萬2,916 元後,將該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提交會計師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油墨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經、劉秀英二人於偵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張瑞霞、張瑞娟及張瑞琴之告發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下稱他卷】第1 至15頁,並經證人即會計師吳皓帆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3 至156 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101 年2 月17日中區國稅苗縣○○○0000000000號函(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卷2 【下稱偵續卷】第11至13頁)、國寶油墨公司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封面、資產負債表(見他卷第133 至138 頁)、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 份(見偵續卷第26至28頁)及96至98年度股利憑單申報書各1 份及股利憑單合計19份(見本院卷第28至39-1頁)、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檢查報告1 份(見他卷第39至56頁)暨內附之99年8 月31日原始資產負債表(見他卷第52、5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於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等分別於各年度所為製作不實股利憑單、在財務報表上登載不實事項等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各該行為均同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處斷。其二人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所區隔,應分論併罰。其二人間就上開4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文經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劉秀英為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竟共同為本件行使登載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妨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惟念其等素行尚可,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國寶油墨公司相關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股利憑單,雖係被告等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國稅局、會計師行使,而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據被告劉秀英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股東 │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
├──┼───┼──┼─────────┤
│ 1 │張偉才│ 96 │13萬7491元 │
├──┼───┼──┼─────────┤
│ 2 │李淑貞│ 96 │13萬7491元 │
├──┼───┼──┼─────────┤
│ 3 │張瑞霞│ 96 │7萬9057元 │
├──┼───┼──┼─────────┤
│ 4 │張文經│ 96 │27萬4294元 │
├──┼───┼──┼─────────┤
│ 5 │張瑞娟│ 96 │7萬9057元 │
├──┼───┼──┼─────────┤
│ 6 │張瑞琴│ 96 │7萬9057元 │
├──┼───┼──┼─────────┤
│ 7 │張文燦│ 96 │10萬7243元 │
├──┼───┼──┼─────────┤
│ 8 │張平生│ 96 │10萬3118元 │
├──┼───┼──┼─────────┤
│ 9 │王欣堯│ 96 │3萬43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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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股東 │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
├──┼───┼──┼─────────┤
│ 1 │張瑞霞│ 97 │8萬2954元 │
├──┼───┼──┼─────────┤
│ 2 │張文經│ 97 │57萬6353元 │
├──┼───┼──┼─────────┤
│ 3 │張瑞娟│ 97 │8萬2954元 │
├──┼───┼──┼─────────┤
│ 4 │張瑞琴│ 97 │8萬2954元 │
├──┼───┼──┼─────────┤
│ 5 │張文燦│ 97 │11萬2530元 │
├──┼───┼──┼─────────┤
│ 6 │張平生│ 97 │14萬427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股東 │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
├──┼───┼──┼─────────┤
│ 1 │張瑞霞│ 98 │5萬5654元 │
├──┼───┼──┼─────────┤
│ 2 │張文經│ 98 │38萬6672元 │
├──┼───┼──┼─────────┤
│ 3 │張瑞娟│ 98 │5萬5654元 │
├──┼───┼──┼─────────┤
│ 4 │張瑞琴│ 98 │5萬5654元 │
├──┼───┼──┼─────────┤
│ 5 │張文燦│ 98 │7萬5495元 │
├──┼───┼──┼─────────┤
│ 6 │張平生│ 98 │9萬6788元 │
└──┴───┴──┴─────────┘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