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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雍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雍倫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雍倫為後備軍人,且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01年博愛甲字第233604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本應於101年9月3日至同月7日,至新北市淡水區忠莊營區政治作戰學院後備步兵第2營接受5天教育召集訓練,並應於101年9月3日上午12時以前入營報到,其召集令於101年7月23日由其父黃忠隆簽收領取,並告知其報到時間,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前往報告,迨同月7日10時14分許始報到,惟因已逾應召期限2日,該營依法不予收訓。

二、證據:

㈠被告黃雍倫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忠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未報到人員名冊、逾時報到不予收訓證明單、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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