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雍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雍倫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雍倫為後備軍人,且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01年博愛甲字第233604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本應於101年9月3日至同月7日,至新北市淡水區忠莊營區政治作戰學院後備步兵第2營接受5天教育召集訓練,並應於101年9月3日上午12時以前入營報到,其召集令於101年7月23日由其父黃忠隆簽收領取,並告知其報到時間,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前往報告,迨同月7日10時14分許始報到,惟因已逾應召期限2日,該營依法不予收訓。
二、證據:
㈠被告黃雍倫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忠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未報到人員名冊、逾時報到不予收訓證明單、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