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53 號),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玖柒捌公克、零點壹零貳肆公克,連同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瑞達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1 年8 月3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頂之加蓋處所,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發」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取得「阿發」所遺留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各為0.2000公克、0.104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該2 包海洛因置放在屋內抽屜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許,警方逮捕通緝當中之陳瑞達,經陳瑞達同意搜索,遂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嗣由鑑識機關就該2包海洛因各取0.0022公克、0.0016公克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取得「阿發」所遺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逮捕及搜索扣押之過程,亦經被告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先後陳述在案,並經證人即警員白志升、邵元孝、潘奉觀向檢察事務官證述無誤,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扣得之2 包海洛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各為0.2000公克、0.1040公克,各取樣0.0022公克、0.001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各為0.1978公克、0.1024公克,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尚於89年、94年、100 年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觀諸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知,此次又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前因財務狀況不佳,未能易科罰金,已歷經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獲有相當之警惕,被告此次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份量尚微,危害有限,實無過度苛責之必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又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行為尚有所節制,事後對自己犯行亦稱坦承,並有面對自己錯誤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978公克、0.1024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