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莊明達

  • 被告
    林萬出曾慶豐林鈺婕(原名:林素華)陳宗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出 選任辯護人 許坤田律師 文鍾奇律師 被   告 曾慶豐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林鈺婕(原名林素華)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蕭萬龍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告 陳宗基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戊○○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乙○○(原名丙○○)及丁○○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六第22頁、第73頁背面)。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等規定,本院認: ⑴本院認被告甲○○、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甲○○、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⑵另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丁○○與被告甲○○、戊○○、乙○○就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雖均構成共犯,然依該等法律效果觀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⑶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4 人就上開部分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本身雖均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甲○○、戊○○、乙○○多次背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各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甲○○、戊○○、乙○○等人。 ⑸再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4 人所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4 人,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⑹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4 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戊○○、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雖非福座公司員工,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甲○○、戊○○、乙○○等人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甲○○、戊○○、乙○○上開所為3 次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戊○○、乙○○所犯上開連續背信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及被告丁○○所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甲○○、戊○○、乙○○均從一重各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被告丁○○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實質掌控福座公司股權,竟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4 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4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前開所減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甲○○、乙○○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4 人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款項,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 萬元;命被告乙○○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命被告丁○○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若被告4 人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 月27日以北檢玲冬97偵5312字第36000 號函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 之前董事長,被告甲○○係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壽公司母公司及最大法人股東,持有國壽公司股份約83%,下稱福座公司)前董事長,被告丙○○(現改名為乙○○,下同)係國寶集團總管理處前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被告丁○○係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鑫公司) 前負責人,另林睿紘(另行通緝) 係勁鑫公司、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19日更名,下稱鼎太公司)及數碼戲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 實際負責人,郭正昭(另行提起公訴) 則係國壽公司前董事兼總經理。緣於94年6 月間,因國壽公司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糾正其自有資本過低,不符保險法第143 條之4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200%」( 即RBC >200)規定,即國壽公司至少須增資約新臺幣5 億元,被告戊○○及甲○○為順利取得增資款,乃於同年9 月29日與被告丁○○、林睿紘,以福座公司與勁鑫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若勁鑫公司順利協助國壽公司完成增資2.7 億元,被告戊○○及甲○○承諾讓林睿紘、被告丁○○指派董、監事及郭正昭擔任國壽公司總經理參與經營,並允諾其得以向國壽公司取得20億元之自由放款融資額度,被告戊○○等人均係保險業負責人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被告戊○○等人明知依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該公司受理有價證券抵押貸款須符合「承作對象須成立1 年以上且營運狀況及信用情形正常之公司戶」、「質押股票須係已上市櫃公司股票,且最近半年度報表,有盈餘者為原則」、「質押之上市上櫃股票之價格依據申請前1 日收盤價與最近3 個月之平均價孰低者為鑑價標準」、「貸放期間最長不超過1 年,必要時得展期1 次」等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壽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國壽公司上址,違反前開貸款作業辦法規定,辦理煜群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群公司) 以鼎太公司股票360 萬股設質貸款案,及數碼戲胞公司以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吳振隆,林睿紘持有股份,下稱新永安公司)股票200 萬股設質貸款案,而前述貸款案貸放後隨即轉列催收款項,致國壽公司蒙受1 億8,600 萬元逾放損失,致生損害於國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茲將各該涉嫌事實分述如下: ㈠煜群公司以鼎太公司股票設質貸款案: 郭正昭、被告丙○○於94年10月間,指示國壽公司投資部辦理煜群公司以鼎太公司股票360 萬股設質申請3,600 萬元之貸款案,渠等明知煜群公司成立未滿1 年,資本額僅100 萬元且無投資項目,登記負責人鄭宏霖實係數碼戲胞公司員工,顯無取得鼎太公司股票之資力,而鼎太公司前半年財務又呈虧損狀態,均不符合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詎渠等竟推由丙○○、丁○○及郭正昭,向投資部經理張福興、科長周賢勳施壓,要求儘速作成徵授信報告陳核,並由郭正昭核可後決行;國壽公司於94年10月28日正式核貸煜群公司前述3,600 萬元,借款期限1 個月,惟還款期限屆至煜群公司無力償還,郭正昭、丙○○遂另行指示張福興將還款期限延長2 個月,然展延期限屆至煜群公司仍無力清償,嗣95年2 月15日鼎太公司發生跳票股價無量下跌,前述貸款悉數成為逾期放款,致生損害於國壽公司。 ㈡數碼戲胞公司以新永安公司股票設質貸款案: 數碼戲胞公司於94年11月間以新永安公司股票200 萬股設質向國壽公司申貸1 億5,000 萬元,因新永安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其擔保品鑑價須由國壽公司自行或委託公正鑑價或會計機構進行評估,國壽公司投資部受理該案後,張福興、周賢勳即表示缺乏鑑價報告無法承貸,丙○○竟提供來源不明之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9 日委託鑑價人朱亞琳製作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充作本案鑑價報告,該意見書評估新永安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應介於每股25.24 元至95.25 元區間,國壽公司即依據前述評估意見最高價95元作為估價基準,並核予每股75元( 近8 成) 之價位承作貸案;嗣國壽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郭正昭、戊○○、蕭興宜( 即戊○○之岳父) ,曾雅詩( 即戊○○之女) 、法務顧問蔡良嘉及會計顧問林沂燕等出席董監事均無異議通過前述貸案,並於94年11月29日正式核准放貸,惟放貸2 月數碼戲胞公司即因無力還款而列為逾期放款,致生損害於國壽公司。 ㈢因認被告甲○○、戊○○、乙○○(原名丙○○) 、丁○○均係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 四、經查,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併辦意旨書所載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且縱認被告4 人涉有公訴人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然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者間,所觸犯罪名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不同、所侵害法益種類相異,顯難認被告4 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