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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宏蔡志宏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廖春盛
告訴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告
廖春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 1 月 7 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30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2 年1 月16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 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處分書依法應於102 年1 月26日始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7日起算至102 年2 月6 日屆滿,聲請人於102 年1 月22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春福為告訴人廖春盛之胞弟,明知其等父親即被害人廖新發於民國98年7 月1 日過世後,名下財產均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7月7日,以被害人名義,並以將被害人名下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德電子公司)股票37202股、鴻海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7050股、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股票28000股,贈與其等母親廖李阿珠為由,於98年7月8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以此方式,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令稅捐機關發給上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使廖李阿珠獲得受贈財產上之利益。

(二)於98年7月8日,以被害人名義,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申請領回三立電視公司股票,以此方式,使群益證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

(三)於98年7月28日,以被害人名義,並以將被害人名下鴻海公司股票1057股,贈與廖李阿珠為由,於98年7月28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以此方式,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令稅捐機關發給該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使廖李阿珠獲得受贈財產上之利益。

(四)於98年7月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持被害人之印章,盜印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持之向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害人所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五)於98年7月6日,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以被害人名義,將被害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款轉帳支出18萬4,000元。

(六)於98年7月8、17日,在不詳地點,以被害人名義,將被害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款分別轉帳支出2萬元及8,000元

(七)於98年8月11日,在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持被害人之印章,盜印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持之向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提領害人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存款16萬8,000元。

(八)於98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持被害人之印章,盜印在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持之向新光銀行將被害人所有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1萬5,000元轉帳予廖李阿珠。

(九)於9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持被害人之印章,盜印在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建城分行之支票上,以此表示被害人為發票人,並開立面額1萬7,329元之支票1紙,並以自己之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自被害人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甲存帳戶領取該筆款項。

(十)於98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持被害人之印章,盜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提領害人所有中華郵政臺北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存款26萬8,000元。

(十一)於98年7月6日、31日,在不詳地點,持被害人之印章,盜印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取款條2紙上,持之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提領害人所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存款16萬4,000元、13萬1,000元。

(十二)明知被害人於89年4月11日,將璟德電子公司股票10萬股贈與告訴人,且其證券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害人保管,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6年間即擅以告訴人名義,透過證券商處分上揭璟德電子公司股票,並持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提領處分股票之現金55萬0,854元;另於99年6月2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股票21259股辦理領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十三)明知臺北市○○○路00號之2樓之107號建物為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99年7月1日起,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將上開建物出租予案外人花惠美,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廖春盛」之署名,且向花惠美收取上開房屋之租、押金,並佔為己用。嗣自99年7月間起,告訴人陸續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上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告訴人係被繼承人廖新發之長子,對繼承財產貢獻盡力最多,父子二人感情甚篤,事父至孝,從未發生任何不孝、不睦、報怨等情事,廖新發生前(98 年7 月1 日前) 對5個兒子均有贈與財產。廖新發生前雖然中風,仍有語言表達及意思能力,其意思清醒,對生前贈與財產登記在5 個兒子之事,從未做成任何隻字片語之不利言行如: 撤銷贈與、口授遺囑、或喪失繼承權等不利法律行為情事,對告訴人亦復如此,本案被告未能舉證提出「口授遺囑」或「任何委任處理文件」,況此皆係法律上必備書面要式行為,尤其民法規定遺囑不但係要式行為,必以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一一八九條所明定。以上可證廖新發生前無任何指示、書面、口授遺囑等情事,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況被告亦無法舉證以證明不實之言,及未提出本案重要關係證據「口授遺囑」或「委任契約」等書面證據以實其說。

(二)97年4月間告訴人出售名下公共道路之土地,先父廖新發係98年7月1日去世,二者時間點相距一年三個月之久,然對出售土地及款項之事,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指責之詞,或有任何隻字片語指摘不適之處,反而先父廖新發生前念及告訴人罹患肝癌又有四名子女重擔,認土地為告訴人名下,出售款項由告訴人收取並無不妥,在上開一年三個月廖新發在世期間不但未有任何意見,更未提出任何訴訟;反倒是被告及既得利益者即證人等人居心叵測,對該土地出售款項耿耿於懷,為模糊焦點以移花接木手法,藉97年4 月間出售土地之事為理由,以掩蓋被告不法犯行。倘廖新發生前有「口授遺囑或生前交代處理財產」一事( 實則無此情事) ,亦需循民法途逕提起訴訟請求主張保障其權益,以合法管道尋求解決;然被告卻於先父廖新發係98年7 月l 日去世後,以不法意圖及行為使用廖新發名義、印鑑所為處分或移轉行為。

(三)先父廖新發遺產稅申報高達 57 萬3.232元,可見先父名下上二千萬元以上遺產足以支付殯葬費 130 萬元綽綽有餘,何須被告以不法行為冒用先父廖新發名義提領存款及移轉股票?

(四)告訴人名下所有之臺北市○○○路00號之2 樓之107 號建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其取得原因不論為贈與或其他因素,而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亦即有處分權人,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合法授權,偽造冒用告訴人名義、印文與承租人花惠美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即成立偽造文書罪。

(五)被告於廖新發98年7月1日去世後,縱囑有委任契約,亦因廖新發去世而消滅,然依 99 年 7 月 1 日至100年6月30日及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署、用印、及收取租金,其不法犯行至為明顯。

(六)不起訴書第6 頁第5 行所載「被告於致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口授遺囑」部分,然其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法律之用語,無法如其有法律專業背景之專業人士一般精確,致常有誤用、誤認之情事,堪信被告使用「口授遺囑」應僅係法律用語認知上之誤用云云。查:

1、被告廖春福係名校台北市建國高級中學、中興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不但修習民法及各項法律,且具備相當法律素養,精研法律,對法律認識高於一般常人,身關自己財產權益之重大情事,有關法律上「口授遺囑」之意思及廖新發生前交代處理之「委任契約」,以其本身法律素養不但知之甚詳,更進而請益法律專家或律師,以保障其權益,以免涉及犯法,此為必然之理,焉能謂被告不知法律,不起訴理由不但將被告不合法、不合理之犯行,加以扭曲予以合法化,率爾採信不知道法律、致常有誤用、誤認之情事一語帶過,將「不法行為強硬扭曲轉化為合法行為」,其理由不但不合法,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2、卷內之證物即存證信函第1 頁引用文字載明:「本人遵照民法第1195條之口授遺囑方式並有母親大人、廖春貴二人同行簽名,完成之父親口授遺囑」。其使用之文字用語,均係法律專業人士之用語,益證被告不但深諳法律,且係請教過法律專業人士始有此存證信函,然不起訴理由竟認定被告使用「口授遺囑」應僅係法律用語認知上之誤用,其採信容有卷內證據相違,不但有違經驗法則,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七)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第一一五一條所明定,查二造之先父即本件關鍵人物被繼承人廖新發於「民國98年7月1日亡故」當時,其法律上權利能力因死亡終了,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依法由繼承人共同承受,被繼承人廖新發之繼承人有配偶廖李阿珠、長子即告訴人廖春盛、次子廖春雄(79年4月間過世)之代位繼承人、三子即被告廖春福、廖春輝、廖春貴等人。本案因被繼承人廖新發於「民國98年7月1日亡故」當時即為發生繼承財產原因之時,關於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即告訴人廖春盛及被告廖春福等繼承人共同為之,即有關繼承財產上權利之行使,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任何人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廖新發名義為任何有關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應遵循民法相關規定,由告訴人廖春盛等繼承人名義為;退而言之,縱屬被繼承人廖新發生前有委任關係或有任何委任事務,依法自應歸於消滅; 倘有「口授遺囑」( 本件實則不具備成立要件或發生效力) 一事,仍須依民法規定行使其權利,法律上絕對禁止被繼承人廖新發在民國98年7 月1日去世後,任何人再以被繼承人廖新發名義之文書、或印鑑等行使其權利或任何法律行為。本案被告廖春福犯罪時間點為「廖新發去世後」,被告以「被繼承廖新發文書或印鑑」行使下列不法行為,被告不法之犯意及行為,所為侵占、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灼然至明。

(八)被告擅自以廖新發名義製作廖新發之提款單,提取廖新發名下之存款。縱囑廖新發生前有可能授權被告使用其印鑑提領存款,其委任關係,亦因廖新發之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於廖新發死亡之後,猶冒用偽造其名義、印章、印文,製作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廖新發之存款,該當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況查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需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職是之故,倘存款戶亡故後,金融業者是否仍得憑該存款戶之印鑑付款?苟必須審核權利人或經權利人之委託始得准許提款; 則被告未告知廖新發已經亡故,而持廖新發之印鑑,逕向金融機構領取已故之廖斯發在該等銀行之存款,被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已故存款人之存款管理。又繼承原因發生後,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使用,其所為對於全體繼承人繼承權之正確性,即產生損害之虞。對此,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理由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聲請人之母親廖李阿珠於偵查中證稱:伊有5 個兒子,分別為告訴人、廖春雄、被告、廖春輝、廖春貴,而廖春雄已經過世,廖新發生前係以其等孩子名義登記財產,故被告、告訴人、廖春輝、廖春貴名下之財產均係廖新發所有,且上開西寧南路的房子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房租都是伊與廖新發請被告在收取,之前有筆土地係以告訴人名義登記,該筆土地賣掉後,告訴人竟將該筆土地之價款拿走且避不見面,廖新發因而很生氣,於生前即交代其名下所有股票、存款都給伊做為養老之用,廖新發名下股票係伊與廖新發共有之金錢所購買,一切的財產廖新發都是交待給伊,印章、存摺、股票都是讓伊做養老金,不動產雖然登記在小孩的名下,但是不動產租金一直以來都還是要收回來給家族使用。如果伊要領錢,伊就將存摺、印章請被告幫忙領,領完錢就將存摺、印章交還伊,廖新發過世後,係伊指示被告去銀行領款並辦理股票過戶,這是廖新發生前的意思。所領取之款項並由伊指示被告去支付喪葬費用及處理稅務等事宜,這也是廖新發生前之意思等語。證人即被告、聲請人之弟廖春貴於偵查中證稱:登記在兄弟名下帳戶、不動產幾乎都是廖新發所有,告訴人長期移民加拿大,廖新發中風只有回來看一下,廖新發過世前10幾年,均沒有盡到照顧責任,且廖新發生前有賣一筆用告訴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但錢均被告訴人領走,廖新發才交代將留下之錢、股票交給廖李阿珠做為養老使用,被告僅是聽從廖新發之指示而已,且事後這些錢及股票也確實係交予廖李阿珠,告訴人名下不動產20幾年來都是廖新發在處理等情。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廖春輝於偵查中證稱:廖新發生前的股票、存款及財產有用小孩的名義在處理,父親用我們的名字用,我們也不會有意見。帳戶都是廖新發自行在處理,但是由被告在記帳,被告沒有辦法去控制這些錢。廖新發生前就很具體的說財產都是給母親,由伊母親去處理等語。經核證人廖李阿珠、廖春貴及廖春輝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廖李阿珠為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證人廖春貴、廖春輝與告訴人及被告為兄弟,衡情亦應無偏袒告訴人或被告,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渠等所述應堪採信。雖人之權利之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廖新發於98年7 月1 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於死亡時消滅,其後無另行同意或授權他人領取帳戶內款項或辦理股票過戶之可能。惟廖新發生前即已囑付其財產均歸其配偶即廖李阿珠所有,故被告於廖新發死亡後,其主觀認廖新發生前業已表明其財產歸由廖李阿珠所有,而認廖李阿珠業已取得處理廖新發財產之權限,乃依廖李阿珠之指示而提領廖新發帳戶內款項並辦理股票過戶等事宜,以一般人之法律知識,尚難期可明確判別廖新發生前之授權,是否因為死後而消滅,則其主觀上認為仍須遵照廖新發生前之授權、囑託,依廖李阿珠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務,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提款單據、辦理股票過戶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參諸證人廖李阿珠前揭所述,廖新發之殯葬費用及遺產稅係由證人廖李阿珠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支付,且觀諸偵查卷附之單據可知,廖新發之殯葬費用總金額為130 萬元及遺產稅申報部分共57 萬3,232元,此有偵查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統一發票可據。而廖新發名下之股票亦確實移轉至證人廖李阿珠名下,足認被告係依廖新發生前意旨及證人廖李阿珠之指示辦理。且被告用於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款項遠多於其上開提領金額,益徵被告並無何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雖被告發函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中曾提及有「口授遺囑」情形,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所稱之口述遺囑並無錄音錄影或製作書面,就是照父親的交待去做,也沒想到要立下文字上的證據等語。而證人廖春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生前因為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的土地處理掉,沒想到告訴人將該土地的款項取走,我父親找不到告訴人,一氣之下才會立下遺囑,我父親是在我們證人及被告三兄弟及我母親在場時立下遺囑,當時沒有錄音、錄影,也沒有律師。」等語。證人廖李阿珠於偵查中證稱:「廖新發過世時是由被告廖春福處理,廖新發要求被告要將錢留給我做為養老金,廖新發立下遺囑時並未錄音,自從告訴人將廖新發賣地的錢拿走後,有4 個月時間都避不見面,所以廖新發才會交代財產」等語。證人廖春輝於偵查中證稱:「至於遺囑部分,就是因為賣地的錢不見了,我父親這段期間內很生氣,後來當著我們三兄弟及我母親面前說,將留下的錢、股票交給我母親養老」等語。經核被告所述,與證人廖春輝、廖李阿珠及廖春貴等人所述相符。而被告究非法律專業人士,當難期被告對於民法上口授遺囑之成立要件有精確之認知。縱被告於發函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口授遺囑」之情形,衡諸被告及證人所述,廖新發於生前口述日後遺產處理方式未經作成書面或錄音,並未生民法上口授遺囑之效力,然依被告及證人廖春輝、廖李阿珠及廖春貴等人所述,廖新發係於生前當面向被告及廖春輝、廖李阿珠、廖春貴等人告知其遺產處理方式,而證人廖李阿珠、廖春輝、廖春貴3 人證述對於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實為廖新發所有,且廖新發生前確有指示將其股票、存款交予證人廖李阿珠乙節並歧異,堪信被告於廖新發過世後,提領廖新發帳戶內款項並辦理股票過戶等事宜,係本於廖新發生前之囑託及廖李阿珠之指示而為,雖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提及「口授遺囑」情形,應僅係憑其主觀上對於「口授遺囑」之認知所為之陳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係名校臺北市建國高級中學、中興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對法律認識高於一般常人云云,容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此即遽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至被告於96年間以聲請人名義,處分璟德電子公司股票,並持聲請人之存摺及印章,提領處分股票之現金55萬854 元部分,依前揭證人廖李阿珠、廖春輝、廖春貴3人所述,該股票實係廖新發生前,即借用聲請人名義使用帳戶,而實為廖新發所有。且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亦自承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廖新發保管。倘廖新發確有將璟德電子公司股票贈與聲請人之意,何以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廖新發保管,益徵證人廖李阿珠、廖春輝、廖春貴3 人所述廖新發於生前係借用其子名義設立證券帳戶等情,可堪採信。且由聲請人將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廖新發保管,可徵聲請人事先應曾同意廖新發以聲請人之證券帳戶進行交易。則上開於96年間處分璟德電子公司股票及提領處分股票現金之行為,縱係被告所為,堪信被告係基於真正所有人廖新發之指示、授權辦理。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犯行。

(四)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起,以聲請人之名義,將臺北市○○○路00號之2 樓之107 號建物出租他人部分,證人廖李阿珠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該建物是大樓裡面的一個小店面,已20多年,最近廖春盛都討回去,在廖春盛討回去之前,房租都由伊在收,因為四個小孩名下財產都是廖新發的等語。經核證人廖李阿珠此部分所述,亦與前揭證人廖春貴及廖春輝所述廖新發以其子名義作為人頭等情相符。是以縱該建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堪信聲請人事先即已同意廖新發以聲請人之名義為登記。且依廖李阿珠所述,該建物已登記逾20年,堪認該建物於廖新發在世時,聲請人即曾同意以其本人名義將建物出租他人,否則廖新發應無可能以聲請人作為登記之名義人。則被告於99年7 月1 日,以聲請人之名義將建物出租他人,應係基於該建物僅係以聲請人作為登記之名義人,且聲請人先前即曾同意以聲請人名義將建物出租之認知,而循以往慣例為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偽造文書犯意或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及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如認被告於廖新發過世後,所提領、處分之財產,於形式上係屬遺產而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之行為應否負民事責任,則應屬民事紛爭之範疇,附此敘明。綜上,本院因認本件尚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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