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樹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2 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及以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在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執乙字第416 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原刑期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屆滿,經縮刑後將於102 年8 月5 日屆滿。受刑人經依100 年11月9 日新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02 年6 月25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陳報受刑人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因認仍有再犯之虞,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受刑人予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質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開條文係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由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係為彌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91條之1 前,未有強制治療之規定,故增訂該條以填補此一漏洞。是以,倘受刑人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故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查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86年8 月8 日至88年5 月9 日間,其時點早於刑法第91條之1 增訂之前,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規定,而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 日增訂第22條之1 ,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 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3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裁判意旨反面解釋可推知,倘受刑人係刑法第91條之1 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於裁判時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始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強制治療之適用。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於91年5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重上更(三)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就此部份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犯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於92年2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1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4年9 月16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原刑期於103 年5 月12日屆滿,經縮短刑期後將於102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因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乙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 年6 月25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2 年第2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受刑人身分簿封面、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強制治療紀錄等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時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前曾經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重上更(三)字第268 號判決書存卷可參,是本院核閱上前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