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志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高志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52 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業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