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紹均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紹均因犯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茲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趙紹均因犯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