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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承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獄服刑,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將無人照料,且受刑人為肝炎帶原者,病情恐因入獄服刑日趨嚴重,實不適合入監執行,請求審酌受刑人之健康及家庭狀況,准予易科罰金等情。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之1 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56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異常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受刑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7 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5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自行撞擊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將受刑人送醫,抽血檢驗受刑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8 月6 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再由本院就甲案及乙案所科之刑,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11月26日裁定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上開裁定,通知受刑人於102 年1 月30日到案,受刑人當庭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已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受刑人受傷及家庭情形,認不宜從寬量刑,如易科罰金而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於102 年2 月1 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同日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指揮發監執行前開101 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而前述甲案諭知裁判之法院雖非本院,然因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誤向前開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經該檢察署函轉予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本院,即無不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固均據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仍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前所述,法院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認定之,非謂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者,執行檢察官即必然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受刑人於93年7 月29日繳付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次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且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確定,受刑人於98年12月10日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下稱丁案);復因於緩刑期間即100 年12月15日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01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士交簡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2 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戊案)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足見受刑人犯甲案及乙案前,已3 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悔悟,仍一再為相同犯行,顯置己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又受刑人犯丁案後,經法院諭知緩刑,並命完成心理輔導,仍未謹慎行事,反於緩刑期間再犯戊案,且其所犯甲案、乙案、戊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均僅月餘,亦徵受刑人漠視刑罰之心態;況受刑人犯丙案、丁案後,均已繳納法院諭知之罰金,然其未知警惕,仍多次再犯,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就前開101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即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三)至於受刑人雖辯稱入監執行對其身體健康及子女家計不利等情,然受刑人前揭主張均屬個人身體及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況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精神狀況,已在101 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載明「受刑人有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請注意戒護」,且監獄行刑法就罹患身心疾病受刑人之救護醫治設有相關規定,尚難遽認入監執行將對受刑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何種重大不利影響;另受刑人於102 年2 月1 日在前開檢察署被告(受刑人)家庭關懷調查表,自行勾選表示其無未滿18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亦無其他親人急需該檢察署協助轉介社會救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是受刑人以前詞置辯即難認有據,復難據此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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