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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宗文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魏宗文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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