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峰
具 保 人 詹育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育芳因被告詹佳峰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I字第6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詹育芳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前曾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有本院刑保I 字第6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上開保證金收據之案號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14號)、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 紙、102 年7 月2 日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925 號通緝書1 紙(以上均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無訛。
㈡惟被告業於102 年7 月31日為警緝獲到案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已到案執行,當無逃匿之情形可言,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