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61 分鐘讀完 全文 224,8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明宏林尚諭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號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被告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佩妤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吳明蒼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陳明霖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林添進律師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曾宏昌
謝春喜
謝建華
劉福星
歐陽清壽
王伯安
凃明國
張鎮洋
上列八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展律師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林文福
謝明毅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李冬發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張樹禮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51 號、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101年度偵字第4370號、101 年度偵字第4371號、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101 年度偵字第8643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第10732 號、第11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德犯如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蔡永成」、「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共拾陸枚、「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共貳拾柒枚、「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共柒枚、「林芳瑛」印文共拾陸枚、「蔡永成」印文共拾捌枚、「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捌枚、「閻曉宇」印文共捌枚、「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許德榮」印文共叁枚、「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謝春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已繳交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其餘被訴圖利部分(附表一之一)無罪。

劉福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文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圖利部分(附表三之一編號2 )無罪。

謝建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其餘被訴圖利部分(附表四之一)無罪。

歐陽清壽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已繳交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捌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王伯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已繳交如附表六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凃明國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張鎮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已繳交如附表八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發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其餘被訴圖利部分(附表八之一)無罪。

李冬發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已繳交如附表九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發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

張樹禮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發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

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兆鴻數位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 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4條規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結餘款及專戶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士林區、北投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北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9 條、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條、第10條規定,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 月底前提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 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另臺北市政府為回饋市立殯儀館館址所在相關地區,並妥善管理運用回饋經費,乃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成立由殯儀館館址所在地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館址所在相關地區里長、館址所在地區公所推薦學者或專家等人士組成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並由臺北市政府殯葬處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將回饋經費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7 條、第8 條、前揭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回饋經費之使用流程,係由該管理委員會計算次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根據各里辦公處於每年2 月底前所提回饋需求進行審議,並於每年4 月30日前研提次一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送由殯葬處審核,若有賸餘款並應繳還該管理委員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該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持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項。再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各里里長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明德係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實際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負責人,亦為兆鴻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明德之妻卓佩妤,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6 樓A 室,實際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卓佩妤則係前開公司會計,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明德明知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唭哩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蔡永成,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兆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芳瑛,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負責人為閻曉宇,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控公司,負責人為許德榮,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淮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淮泰公司,負責人為高禰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均未同意其以該等公司名義投標、出具報(估)價單,因得知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招標事宜,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須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單,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八之一、附表十二至十七所示工程,及順利取得附表十八所示工程款項,竟未經前揭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等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章,並依年度、工程分別為前揭各該附表所示犯行(詳如後述)。又陳明德為求長期承包各里工程,明知附表一、二至三、四、五至八、九至十一所示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用未達各該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仍配合各該承辦里長之要求,而各與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之里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列方式詐取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款項,供前開里長作為支應里內活動或私人用途,冠華公司因而得以長期與各里里長合作而承包各里相關工程。茲詳述其等犯行如下:

㈠附表一、一之一內湖區明湖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三之2):

1.謝春喜自79年間起擔任原內湖區葫洲里里長,嗣葫洲里於91年間劃分為明湖里等5 個里,謝春喜遂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明湖里里長而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於98年至99年擔任里長期間,並負責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詎謝春喜明知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利用擔任明湖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謝春喜經辦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編號1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知悉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 萬元,卻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6 月2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交予謝春喜,續由謝春喜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明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而核撥7萬元予該里。惟謝春喜僅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金額為4 萬元、發票日為98年9月20日之支票1 紙交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前開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 萬元供作為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謝春喜經辦附表一編號2 至3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編號2至3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 萬6,000 元,卻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月7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謝春喜,再由謝春喜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明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而核撥15萬元予該里。惟謝春喜僅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金額為8 萬6,000 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20日之支票1 紙交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前開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 萬4,000 元供作里內活動經費,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3.另陳明德因知悉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招標工程,於金額大於10萬元時,須公開取得3 家公司報(估)價單,為順利承包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分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謝春喜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分別順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各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㈡附表二內湖區內湖里(即起訴書附表四):

1.劉福星自87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湖里里長而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於96年至97年擔任里長期間,並負責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詎劉福星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利用擔任內湖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劉福星經辦附表二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2)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知悉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計為12萬元,卻由劉福星於96年5 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10月29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劉福星,續由劉福星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之支票而核撥總計13萬4,000 元予該里。惟劉福星僅交付12萬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00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劉福星經辦附表二編號3 至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至5)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12萬元,卻由劉福星於97年5 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11月11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劉福星,續由劉福星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帳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之支票而核撥總計13萬9,000 元予該里。惟劉福星僅交付12萬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 萬9,00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附表三、附表三之一內湖區內溝里(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 、2 )

1.林文福於96年至99年擔任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期間,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監視系統維護、修建、廣播系統修建、感應燈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詎林文福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利用擔任內溝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期間陳明德於附表三編號2 (與附表三之一編號1 係同一工程)、附表三編號5 (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 係同一工程)所示工程招標時,同時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林文福經辦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 編號1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 萬7,130 元,卻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8 月1 日在冠華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交予林文福,續由林文福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而撥款6 萬元予該里。惟林文福僅交付1 萬7,13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2,87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所對於里鄰服務建設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陳明德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 編號1 )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該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另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林文福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陳明德於得標後,同時承包附表三編號2 至4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號2 至4 ,其中附表三編號2 與附表三之一編號1 係同一工程)所示工程,與林文福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計為9 萬1,545 元,卻由林文福於97年5 月6 日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在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9 月1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林文福,續由林文福在里辦公處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之支票而核撥總計25萬5,369 元予該里。惟林文福僅開立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11月27日、金額9 萬1,545 元、付款人為內湖農會東湖分行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6萬3,824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陳明德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 編號3 )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該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另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林文福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陳明德於得標後,同時承包附表三編號5 至7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號5 至7 ,其中附表三編號5 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 係同一工程)所示工程,與林文福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計為15萬6,000 元,卻由林文福於99年間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 月27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林文福,續由林文福在里辦公處接續將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受款人為「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而核撥總計24萬7,000 元予該里。惟林文福事後僅交付上開附表三編號5 所示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9 萬1,00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3.另陳明德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 編號2)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該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另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公司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林文福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㈣附表四、四之一內湖區西安里(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 、六之2 ):

1.謝建華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西安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於96年至97年擔任里長期間,並負責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維護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詎謝建華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利用擔任西安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

⑴謝建華經辦附表四編號1 至2 (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 編號1至2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計為4 萬8,950 元,卻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9 月17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 至2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謝建華,續由謝建華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帳戶而核撥總計12萬4,000 元予該里。惟謝建華僅交付4 萬8,950 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7 萬5,05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謝建華經辦附表四編號3 至6 (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 編號3至6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計為9 萬元,卻由謝建華於97年7 月21日、9 月25日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8 月8 日、10月1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 至6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交予謝建華,並由謝建華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且將前開附表四編號3至6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之支票、匯款至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帳戶,而核撥總計24萬3,000 元予該里。惟謝建華僅交付9 萬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5萬3,00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3.陳明德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六之2 編號1 、2 )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上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謝建華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分別順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各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㈤附表五內湖區紫雲里(即起訴書附表八):

1.歐陽清壽自90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紫雲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紫雲里96年至98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電子看板維修工程、字幕機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詎歐陽清壽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利用擔任紫雲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1 至6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6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6萬4,000 元,卻由歐陽清壽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於96年7 月31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五編號1 、6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11月1 日、6 日、12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6 張交予歐陽清壽後,續由歐陽清壽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 、6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6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 、6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2萬2,927 元予該里。惟歐陽清壽僅於97年1 月25日將其中16萬4,000 元之施工款項匯入冠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 萬8,927 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7 至10(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10)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7 萬8,280 元,卻由歐陽清壽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於97年4 月28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10月1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交予歐陽清壽後,續由歐陽清壽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五編號9 至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五編號9 至10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9,000 元予該里。惟歐陽清壽於97年12月25日僅交付7 萬8,280 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 萬720 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11至13(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 萬5,000 元,卻由歐陽清壽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於98年6 月9 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前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11月5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歐陽清壽後,續由歐陽清壽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之支票而核撥總計14萬5,895 元予該里。惟歐陽清壽於99年2 月4 日僅交付8 萬5,000 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 萬895 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㈥附表六內湖區碧山里(即起訴書附表十):

1.王伯安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碧山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96年至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及維護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詎王伯安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利用擔任碧山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王伯安於經辦附表六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5 萬3,449 元,卻由王伯安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6年5 月14日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10月8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王伯安,再由王伯安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之支票而核撥總計6 萬7,527元予該里。惟王伯安僅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號碼各為HT0000000 號、HT0000000 號、金額各為1 萬5,449 元、3 萬8,800 元、發票日均為96年12月1 日之支票各1 紙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 萬4,088 元供作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王伯安於經辦附表六編號3 至5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 萬4,000 元,卻由王伯安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7年5 月13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6 月10日、9月2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王伯安,由王伯安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各以匯款至附表六編號3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帳戶、開立如附表六編號4 至5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0萬7,425 元予該里。惟王伯安僅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號碼各為HT0000000 號、HT0000000 號、金額各為5 萬元、3 萬4,000 元、發票日各為97年6 月30日、97年12月1 日之支票各1 紙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 萬3,425 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王伯安於經辦附表六編號6 至7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6 至7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6 萬3,000 元,卻由王伯安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8年7 月7 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9 月23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6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王伯安,王伯安則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6 至7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六編號6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六編號6 至7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之支票而核撥總計12萬元予該里。惟王伯安僅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號碼為HT0000000 號、金額為6 萬3,000 元、發票日為98年11月1 日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 萬7,000 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⑷王伯安於經辦附表六編號8 至9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8 至9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 萬7,000 元,卻由王伯安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9年4 月29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六編號8 至9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 月27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8 至9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王伯安,王伯安則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8 至9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六編號8 至9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六編號8 至9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之支票而核撥總計5 萬3,581 元予該里。惟王伯安僅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號碼為HT0000000 號、金額為4 萬7,000元、發票日為100 年2 月1 日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581 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附表七內湖區石潭里(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1.凃明國於96年至99間擔任內湖區石潭里里長期間,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96年至99年間監視、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詎凃明國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利用擔任石潭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凃明國於經辦附表七編號1 至2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至2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9 萬7,533 元,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9月17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凃明國,續由凃明國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七編號2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5,000 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就附表七編號1 、2各僅支付7 萬2,633 元及2 萬4,900 元(其中附表七編號1部分,凃明國開立票號QM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20日、金額7 萬2,633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 萬7,467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凃明國經辦附表七編號3 至5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7 萬6,293 元,卻由凃明國於97年4 月29日、5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6月10日、9 月2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凃明國,續由凃明國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七編號3 至5 所示發票3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七編號3 至4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七編號5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5萬303 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僅開立票號QM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8 月15日、金額7 萬6,293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7 萬4,01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凃明國經辦附表七編號6 至7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6 至7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 萬8,000 元,卻由凃明國於98年4 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6 月22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6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凃明國,續由凃明國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七編號6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七編號6 至7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之支票而核撥總計8 萬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僅開立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2 月3 日、金額4 萬8,000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1 紙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 萬2,00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⑷凃明國經辦附表七編號8 至10(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8 至10)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 萬5,000 元,竟由凃明國於99年2 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9 、10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 月27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凃明國,並由凃明國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七編號9 、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再將前開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各自以匯款至附表七編號8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開立如附表七編號9 至10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2萬6,349 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僅開立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2月28日、金額8 萬5,000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 萬1,349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附表八、八之一士林區前港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之1 、2 ):

1.張鎮洋自74年間至99年間擔任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97年至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及增設工程、LED 感應燈裝設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詎張鎮洋明知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竟利用擔任前港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張鎮○○○○○○○號1 至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之2 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12萬元,卻由張鎮洋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7年3 月31日將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公文書、於97年6 月20日、7 月3 日將如附表八編號1 、3 、4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物請購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6 月25日、7 月7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交予張鎮洋,並由張鎮洋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1 、3 、4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且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八編號1 、3 、4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區○○里○○○○○○○○○○○○○○○號2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等方式如數核撥總計18萬5,000 元予該里。惟張鎮洋僅交付12萬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 萬5,000 元供作購買該里中秋晚會紀念品之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張鎮○○○○○○○○號5 至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之2編號5 至8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9 萬3,000 元,卻由張鎮洋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8年5 月3 日將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物請購單」公文書、於98年5 月11日將如附表八編號6 至8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5 月5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八編號5 至8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交予張鎮洋,續由張鎮洋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八編號5 至8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6 至8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區○○里○○○○○○○○○○○○○○○號6 至8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5萬8,676 元予該里。惟張鎮洋僅交付9 萬3,000 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 萬5,676 元供作購買該里中秋晚會紀念品之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張鎮○於○○○○○○號9 至1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之2編號9 至11)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8 萬5,000 元,卻由張鎮洋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接續於99年5 月21日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八編號9 、10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物請購單」公文書、於99年4 月23日將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5 月2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八編號9 至11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交予張鎮洋,並由張鎮洋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八編號9 至11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9 、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且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八編號9 至10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之支票、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等方式核撥總計11萬8,435 元予該里。惟張鎮洋僅交付8 萬5,000 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 萬3,435 元供作購買該里中秋晚會紀念品之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3.另陳明德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之1 編號1 )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上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另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所示公司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張鎮洋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同時妨害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㈨附表九大安區黎和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 ):

1.李冬發自83年起擔任大安區黎和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95年、98年中英文電腦字幕機之工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詎李冬發明知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竟利用擔任黎和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地方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冬發經辦如附表九編號1 至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12萬元,卻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5 月22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九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李冬發,並由李冬發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5年5 月23日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再接續將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黎和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九編號2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5萬元予該里。惟李冬發僅另行開立面額為7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之支票各乙紙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 萬元供作該里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對於回饋地方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李冬發經辦附表九編號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5 萬5,000 元,卻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9 月9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交予李冬發,李冬發遂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揭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該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黎和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之支票而核撥6 萬元款項予該里。惟李冬發僅交付5 萬5,000 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 元供作該里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㈩附表十大安區黎孝里(其中編號1 、5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2 ):

1.張樹禮自88年起至95年間擔任大安區黎孝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於95年間並負責該里紅外線感應燈安裝工程及新增滅火器安裝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詎張樹禮明知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竟利用擔任黎孝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地方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經辦附表十編號1 至5 (其中附表十編號1 、5 即各為追加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2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55萬9,325 元,卻由張樹禮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5年3 月21日、8 月31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6 月8 日、9 月7 日、9 月15日、9 月20日、12月1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5 張交予張樹禮,並由張樹禮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於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將如附表十編號4 、5 所示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5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黎和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里長張樹禮」之支票、匯款至附表十編號4 、5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里長張樹禮」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61萬元予該里。惟張樹禮僅另行交付55萬9,325 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 萬675 元供作競選里長經費及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對於回饋地方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十一大安區學府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

1.陳炳良(已於103 年12月3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於95年擔任大安區學府里里長期間,承辦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緊急照明燈裝設工程、紅外線感應燈工程、白鐵信箱工程、廣播系統安裝工程、監視系統裝設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詎陳炳良明知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竟利用擔任學府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地方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⑴陳炳良於經辦附表十一編號1 至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該部分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20萬1,600 元,卻由陳炳良於95年3 月31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並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5 月16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陳炳良,陳炳良再於里辦公處接續將附表十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學府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附表十一編號1 至3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而核撥總計34萬5,000 元予該里。惟陳炳良僅交付20萬1,600 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4萬3,400元留供己用,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陳炳良於經辦附表十一編號4 至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編號4 至6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7 萬4,100 元,卻仍接續前開犯意,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7 月31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交予陳炳良,供陳炳良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上開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前揭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續由陳炳良於95年8 月1 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十一編號5 、6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9 月22日、9 月29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5 、6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交予陳炳良,陳炳良遂將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上開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前揭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學府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匯款至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帳戶、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5 至6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等方式核撥總計12萬元予該里。惟陳炳良僅交付7 萬4,100 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 萬5,900 元留供己用,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對於回饋地方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⑶陳炳良於經辦附表十一編號7 至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編號7 至10)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85萬8,000 元,卻仍接續前開犯意,由陳炳良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十一編號8 至10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陳明德則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12月7 日、12月12日、12月20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7 至10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交予陳炳良,供陳炳良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上開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前揭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學府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7 至10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而核撥總計106 萬2,000 元予該里。惟陳炳良僅交付現金85萬8,000 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0萬4,000 元留供己用,而未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十二內湖區蘆洲里(即起訴書附表一):陳明德於附表十二編號1 至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同意,於附表十二編號1 至9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依不同年度、工程,分別在附表十二編號1 至9 所示報(估)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9 所示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9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陳明霖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利分別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附表十三內湖區五分里(即起訴書附表二):陳明德於附表十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王海枝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附表十四內湖區秀湖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七):陳明德於附表十四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私文書係偽造之里長謝明毅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附表十五內湖區葫洲里(即起訴書附表九):陳明德於附表十五編號1 至8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至8)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明義投標外,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同意,於附表十五編號1 至8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依不同年度及工程,分別在附表十五編號1 至8 所示報(估)價單偽蓋如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8 所示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8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曾宏昌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附表十六內湖區南湖里(即起訴書附表十二):陳明德於附表十六編號1 至2 (即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之名義投標外,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天籟公司同意,於附表十六編號1 至2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公司大小章,依不同工程,分別在附表十六編號1 至2 所示報(估)價單偽蓋如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公司出具如附表十六編號1 至2 所示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十六編號1 至2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洪宜河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利以兆鴻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附表十七北投區尊賢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5):陳明德於附表十七編號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5 編號1 )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十七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在附表十七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偽蓋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如附表十七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十七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私文書係偽造之里長潘同發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附表十八北投區洲美里屈原宮(即追加起訴書附表6):陳明德於97年承包屈原宮如附表十八編號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6 編號1 )所示工程,待其向屈原宮辦事處承辦人請領施工款項時,經告知應補具3 張報(估)價單,陳明德為順利取得工程款,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投標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偽蓋如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屈原宮承辦人而行使之。嗣經北投區洲美里里長楊萬於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7年度第四次委員會議提案,並決議通過由該會以補助款支應前開工程款項,不知該等報(估)價單係偽造之楊萬乃檢具上開報(估)價單而申請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補助經費並辦理核銷,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附表十九所示時間、地點,各扣得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於調查、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被告陳明德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於調查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於101 年3 月14日偵詢時,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冠華公司實收款項之金額、其間差額之流向均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並就報價時透過工資及另料五金費用之調整以虛增估價單及發票上之工程金額等情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6 頁),惟嗣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陳述:「因為這個我不清楚....」、「那麼久,我忘記了」、「我不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曉得。要看日報表」云云,並否認與里長達成虛增估價單及發票金額之共識(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84頁、第85頁背面、第97頁背面),另於本院103 年7 月2 日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改稱:確有收到各該發票所載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是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前開偵詢中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明德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外部情狀,均查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偵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在偵詢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應認證人陳明德前於偵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關於被告等人是否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陳明德之審判外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陳明德其餘於調查、偵詢時所為陳述,經被告劉福星、王伯安、凃明國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明德於調查時所述,對於被告劉福星、王伯安、凃明國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於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於101 年3 月13日、3 月20日、7 月31日、8 月16日、10月11日、10月30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劉福星、林文福、王伯安、凃明國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明德於前開期日偵訊時,或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或前業經具結後,再由檢察官告以先前所為之證人結文,仍有效力,而前開辯護人等並未能具體指陳並釋明該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陳明德供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且而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部分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上開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陳明德上開筆錄逐一提示予當事人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陳明德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於100 年9 月6 日、101 年4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有關里長有要求多開發票部分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衡其於上開偵訊時所述:各里長會要求其在預估下一年度工程款時要多報,並多開發票以核銷預算,所以係依照里長告知的預算金額去寫估價單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2 第12頁),與其嗣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所述:均未短作工程,亦未與被告劉福星協議多開發票金額云云、另於本院103年7 月2 日證稱:並無實際工程金額少於估價單金額亦即發票金額云云之情相佐(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84頁、卷四第96頁正反面),本院衡之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訊問時被告林文福、劉福星、王伯安、凃明國等人並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於本院審理時親自面對因自己陳述將同獲不利之人,而面臨個人道德勇氣、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猶須在日常生活中,面對親疏不等,於共同生活、交往及事業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容有不願在上開被告面前陳述不利被告等人之事實,或有刻意迴護之情,是證人陳明德於上開偵訊時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陳明德於上開偵查之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經斟酌其此部分陳述確為證明被告林文福、劉福星、王伯安、凃明國等人有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虛增發票金額、核銷款項之方式,詐取回饋經費此一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本院認證人陳明德此部分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陳明德於其餘偵查期日未經具結所為陳述,經被告劉福星、王伯安、凃明國、林文福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劉福星、王伯安、凃明國、林文福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卓佩妤於調查、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卓佩妤於100 年11月18日、同年月25日偵詢時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100 年11月25日偵詢時就被告劉福星是否詐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差額款項乙節證述:「(問:提示冠華公司96年11月22日工作日報表) 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內湖里、工作內容製應收單應收125577,結果今收現12萬,所指何意?)這是針對96年度的採購案,本公司有維修紅外線感應燈與監視器,結算後本公司應請款125577元,但里長給我們的錢是去掉尾數,只給我們120000元整的現金」、「(問:里長請領的款項是否即為冠華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是。(問:未收金額是否即代表冠華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與里長實際給冠華公司之款項不符? )是。(問:何以會如此?)不知道,是里長要求開立。(問:有此未收款之原因是否因冠華公司違約遭扣款?)不是。(問:未收回款項如何處理?)在里長那邊,用途不清楚。(問:何以冠華公司未向里長請求? )這不是公司的錢,稅是由本公司負擔」(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92頁),與其嗣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就96年度和97年度,你先生陳明德收回的工程款,跟實際開出去的發票金額不符,依照你日報表的記載,到底是什麼原因?)12萬元是當下我記載的,他收回來的,後來那些餘額有沒有收回來,我記得是有收回,這部分你要問陳明德」、「(問:有收多少?)我真的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好像就只有幾萬元」、「(問:哪一年度的有?問你為何收12萬元你都不曉得,你怎麼又說有把餘額收回?)因為他一直跟我說都已經收回來了」等情截然不同(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17 頁正反面);另於100 年11月8 日就被告涂明國所犯附表七所示工程之收款狀況為何,證人卓佩妤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9年2 月3 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石潭里、工作內容找里長給98年結清單、收支票X1、48000 ,指何意?)里長開了一張4 萬8 千元的98年度結清的支票」、「(問:【提示扣案證物10-2】妳所整理之各里發票與實收金額差額表記載? 湖區石潭里98年工程採購,冠華公司開立共80000 元發票,收款48000 、未收款32000 元,冠華公司實際上拿到多少錢?如何計算出?所憑依據?)48000 元,依據日報表」、「(問:里長請領的款項是否即為冠華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是」、「(問:未收金額是否即代表冠華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與里長實際給冠華公司之款項不符?是」、「(問:何以會如此?)是里長要求要開的發票」、「(問:有此未收款之原因是否因冠華公司違約遭扣款?)不是」、「(問:未收回款項如何處理?)在里長那邊,用途我不清楚」、「(問:何以冠華公司未向里長請求?)這不公司的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76頁至第77頁),嗣於本院103 年8 月27日經質諸上情,概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陳明德)」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背面),且有陳述轉趨含糊,甚或改稱忘記等情,本院審酌證人卓佩妤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103 年8 月27日進行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已至少達6 年有餘,對於案發過程細節之記憶不免衰退或有混淆之虞,倘不以其前後陳述互核比較對照,實難窺案情之全貌,參酌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偵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及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除已先踐行告知義務外,且問答過程乃一問一答,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卓佩妤之偵詢筆錄確係依其自行陳述而為記載。衡以該證人卓佩妤與被告劉福星、凃明國均無怨隙,其於偵詢時故意為不利於被告劉福星、凃明國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復透過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於被告劉福星、凃明國之對質詰問權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認證人卓佩妤於偵詢時所為前開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劉福星、凃明國是否有詐領冠華公司實際施工費用與核銷費用間之差額,而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所必要,故該證人卓佩妤此部分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卓佩妤其餘於調查、偵詢筆錄所述,經被告劉福星、王伯安、林文福、凃明國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均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卓佩妤於調查筆錄所述,對於被告劉福星、王伯安、林文福、凃明國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卓佩妤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卓佩妤於100 年9 月6 日、11月16日、101 年3 月13日、3 月20日偵訊時所為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分經被告劉福星、王伯安、凃明國、林文福之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被告劉福星、王伯安、凃明國、林文福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卓佩妤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陳該證人之證詞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2.至於證人卓佩妤其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劉福星、王伯安、凃明國、林文福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劉福星、王伯安、凃明國、林文福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永成於調查、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蔡永成於調查筆錄所述,經被告林文福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均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調查筆錄所述,對於被告林文福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蔡永成於偵訊筆錄所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被告林文福之辯護人雖否認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陳該證人之證詞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下稱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其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第5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建華、劉福星、林文福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證據能力,主張據證人卓佩妤、共同被告陳明德所述,本案工作日報表確有疏漏錯載,且係證人卓佩妤事後依據被告陳明德之陳述而記錄關於工作情形及收取工程款項等事項之書面資料,故非即時記載,復未經確認或核實記載內容是否無誤,製作之人又非僅止於卓佩妤一人,是本案工作日報表乃係卓佩妤間接得自他人(即收受款項之被告陳明德本人)之傳聞,不合於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故應不符合業務文書之特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卓佩妤證稱自96年後,冠華公司就未刻意為會計帳冊之紀錄,而無完整的會計帳務,且未以本案工作日報表作為報稅依據,是以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製作顯然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僅為備忘性質之日記帳,而無如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具有嚴謹之程度,故不具同樣高度之信用性,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因認本案工作日報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即「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之情形下,始加以排除;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而本案工作日報表所載均係冠華公司業務相關事項,且係冠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明德、該公司會計即證人卓佩妤及從事相關業務人員,於未能預見事後將被提供作為證據之情況下,在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分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卓佩妤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48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49 頁、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08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四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是本院認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上開文書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固為前揭被告及辯護人等爭執之重點,然自形式上觀察,不能認製作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況再經實體調查結果,亦無顯不可信或捏造之情況(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249 頁背面、第287 頁背面、第331 頁背面、卷二第110 頁、第148 頁、第166 頁背面、第189 頁、第204 頁背面、第211 頁、卷三第80頁、第204 頁背面、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99頁、第112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被告陳明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附表一至十八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謝春喜:

1.被告謝春喜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辯稱:迄被告陳明德請款時始知差額,且剩餘款項均用在辦里內活動。

2.被告謝春喜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謝春喜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㈢被告林文福:

1.訊據被告林文福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所有工程都是由其先付款,再申請相關補助經費或回饋金,超過預算部分就由其代墊,絕無詐取款項情事云云。

2.被告林文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證人陳明德於審判中已證稱內湖區內溝里廣播、監視系統、感應燈工程均有實際施作完成,其所施作之工程款項均與發票記載金額相符,若施作工程金額超出發票金額也是自行吸收,若有需錢周轉則會向里長先預支工程款,預支款項則不會告訴卓佩妤,又卓佩妤雖負責冠華公司會計工作,然卓佩妤自96年起即未再記帳,冠華公司收入全憑被告陳明德告知、由卓佩妤開立發票及至銀行存提款,卓佩妤並未確認、核對冠華公司收支統計,故本案工作日報表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疏漏,檢察官起訴意旨竟以此為被告林文福詐領財物等罪之主要依據,顯屬率斷。

⑵被告林文福於96年至99年動支里鄰建設經費及焚化廠回饋經費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各項經費,且里鄰建設經費之執行須經里幹事及區公所查核,被告林文福不可能有從中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茲詳述各年度相關經費使用過程如下:

①96年度:被告林文福於95年12月30日當選內溝里里長至96年1 月15日正式就職期間,即針對內溝里監視系統遷移工程積極四處訪價,期間亦有許多廠商就內溝里監視系統遷移及修復事宜拜訪被告林文福並提出報價,最後由冠華公司陳明德同意降價為9 萬9,000 元承作本件工程,並於96年1 月12日完工,另於96年1 、2 月間以被告林文福自己私人款項先行預支予冠華公司10萬元工程款,其中9 萬9,000 元即為支付本件工程款項,並經冠華公司存入銀行帳戶內。嗣於被告林文福就任後,經里幹事告知該筆9 萬9,000 元工程款可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被告林文福始依申請程序申請回饋經費,因該筆預算為10萬元以下,被告林文福不知可向內湖區管委會要求變更領款人為被告林文福,故仍由內湖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以冠華公司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NH0000000 號之支票,由冠華公司於96年6 月14日自行領取,被告林文福並未經手,因此,冠華公司實已重複領取9 萬9,000 元工程款。又內溝里為內湖區行政區域面積最大之里,山區面積廣闊,96年當時內溝里里內監視器主機共有三台,前述96年1 月完工之監視器遷移工程未將內溝里全部監視器主機遷移完畢,其餘尚未遷移監視器部分則於96年3 月23日里鄰工作會報中決議以里鄰建設經費編列6 萬元支付,然縱使報價最低之冠華公司亦無法以6 萬元承作,故被告林文福最後與冠華公司協議以7 萬9,300 元承作該工程,除其中6 萬元部分由里鄰建設經費支付外,其餘超過之1 萬9,300 元(7 萬9,300 元-6萬元=1 萬9,300 元)則由被告林文福以里長事務處理費(每月4 萬5,000 元)支付。因此,內溝里96年度使用回饋經費9 萬9,000 元及里鄰建設經費6 萬元,二者係執行不同監視系統工程,絕非如檢察官所稱浮報編列經費或詐取財物。至於96年度內溝里感應燈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工程費用3 萬6,000 元、3 萬5,000 元,均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開立以冠華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經冠華公司自行領取。又因96年度內溝里山區時常被縱火及失竊,被告林文福要求冠華公司製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供民眾索取,一份1,500 元,冠華公司製作三份光碟,總計被告林文福應給付冠華公司光碟製作費用4,500 元,此款項為被告林文福私人自費支出,未涉及任何公款。故96年8 月結算時,被告林文福即以先前借支冠華公司陳明德之10萬元,扣抵冠華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尚未請領之款項後,冠華公司尚須返還被告林文福私人款項1 萬6,200 元(10萬元-6 萬元-1 萬9,300 元-4,500元=1 萬6,200 元),冠華公司則於96年8 月結清返還1 萬6,200 元予被告林文福。嗣於96年9 月間,內溝里因遭受颱風損害須進行緊急維修工程,總計維修工程款為1 萬7,130元,被告林文福遂以自己每月里長事務處理費用支出,故此款項與里鄰建設經費或焚化廠回饋金無關,起訴書竟以此筆工程款為內溝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實有謬誤。另冠華公司內帳竟記載被告96年曾受贈數位相機及數位錄影機乙節,惟被告林文福係於96年6 月12日以里鄰建設經費6 萬3,880 元向兆華公司(非冠華公司)購入數位相機等物品,並均經核銷列入里辦公室財產清冊,更可證明冠華公司內部作帳顯屬不實,絕非支付被告林文福回扣或餽贈。

②97年度:被告林文福分別於97年6 月20日、10月16日以自有現金各預支10萬元予被告陳明德,總計20萬元。嗣97年度進行內溝里監視系統工程15萬5,369 元,因被告林文福已先行預支款項予被告陳明德,故管理委員會開立以被告林文福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NH0000000 號之支票,由被告林文福於97年9 月26日兌現。又97年度進行內溝里感應燈修建工程4萬8,000 元、廣播系統修建工程5 萬2,000 元,因被告林文福已先行預支款項予被告陳明德,故管理委員會開立以被告林文福為受款人之支票,由被告林文福於預支第二筆1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明德之同日即97年10月16日兌現。另被告林文福於97年度曾以自己私人名義向冠華公司購買數位相機乙台1 萬6,000 元、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1 萬6,800 元(每組2,800 元,共6 組)、里辦公處廁所前感應照明日光燈、電視線路及轉接器共3,376 元,並有里辦公處廁所前感應照明日光燈及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現況照片,可證明被告林文福於97年度支付冠華公司陳明德之9 萬1,545 元,確係當年度被告林文福委由冠華公司施作內溝里監視系統相關工程及被告林文福私人購買里辦公處所需物品之最後結算金額。故97年度總結算前揭預支款及工程款時,被告林文福尚應給付被告陳明德9 萬1,545 元(10萬元+10萬元-15萬5,369 元-4 萬8,000 元-5 萬2,000 元-1 萬6,000 元-1 萬6,800 元-3,376 元=-9 萬1,545 元),被告林文福因而於97年11月27日開立內湖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金額9 萬1,545 元)乙紙予被告陳明德,以為清償。而被告陳明德102 年9 月13日陳報狀附件及附表內容,均係依照本案工作日報表製作,惟該工作日報表並非如實全部記載冠華公司人員全部工作內容,有時僅簡略記載甚至未記載,況被告陳明德與被告林文福利益相反之共同被告,其承認較低額度之犯罪不法所得係對己有利之陳述,顯難期待其陳述之真實性,要不足採。

③98年度:98年度進行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15萬9,149 元,管理委員會開立以冠華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由冠華公司於98年10月21日領取。嗣被告林文福於98年7 月6 日先以自有現金預支10萬元予被告公司陳明德,故98年度進行內溝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4 萬2,000 元、內溝里里民活動場所節能減碳工程案1 萬2,746 元,均由管理委員會開立以被告林文福為受款人之支票,先後經被告林文福於98年10月6 日、99年1 月6 兌現。另98年度進行內溝里感應燈修建工程4 萬5,000 元,因被告林文福已於98年7 月6 日先行預支10萬元予被告陳明德,故嗣後由冠華公司之預支款項中扣除。迄98年度總結算前揭預支款項及工程款時,冠華公司尚須償還被告林文福254 元(10萬元-4 萬2,000 元-1 萬2,746 元-4 萬5,000 元=254 元),冠華公司於98年12月11日與被告林文福結算時,則僅支付200 元。

④99年度:99年度進行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15萬6000元,管理委員會開立以冠華公司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NH0000000 號之支票,由冠華公司於99年11月17日領取。又99年度進行內溝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4 萬3,000 元、感應燈修建工程4 萬8,000 元,因被告林文福已於99年7 月9 日以自有資金先行預支12萬元予被告陳明德,故由該冠華公司12萬元預支款項中扣除。迄99年度總結算前揭預支款項及工程款時,冠華公司尚須清償被告林文福2 萬9,000 元(12萬元-4 萬3,000 元-4 萬8,000 元=2 萬9,000 元),冠華公司並於99年11月8 日與被告林文福結清。

⑶冠華公司之發票等會計憑證非被告林文福所製作,被告林文福亦無權製作開立冠華公司發票,況相關工程均有實際施作完成,可見冠華公司係依實際施工內容開立發票請款,且發票金額亦均與冠華公司實際獲得之款項金額相符,內容均無不實,則被告林文福自無可能與被告陳明德共同成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亦無從成立詐欺罪責。

㈣被告劉福星:

1.訊據被告劉福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發票與實收金額差額係被告陳明德先預支買材料的工程款,惟被告陳明德漏記於本案工作日報表云云。

2.被告劉福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劉福星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被告劉福星雖於96年至99年間擔任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長,但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故所辦理起訴書附表四相關工程亦非因法律或命令所執行之職務,且被告劉福星從未指示被告陳明德提供不實內容之發票,主觀上亦認為冠華公司均已按發票金額施作工程完畢,客觀上相關工程也無短做之事證;縱冠華公司有短做之情,被告劉福星對於冠華公司提供之發票是否與實際修建費用相符乙節,亦無從驗證,故其客觀上也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陳明德於100 年9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有關里長有要求多開發票部分之供述,性質上為證人,未經具結,其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被告陳明德於102 年11月7 日、103 年7 月2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似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其他里長之陳述似前後矛盾,則偵查中之陳述真實性如何,不無疑問。又依據被告陳明德審理中之證述,堪認冠華公司估價單均是針對各里實際情形而提出估價單,而事實上只會發生預算較少因此需冠華公司重新提出估價單之情,而未曾發生預算比估價高的情形,至渠所謂之「多編」也僅是請里長(含被告劉福星)盡可能在預算範圍內多編一些而已,並非指里長明知需維修數量及金額較少卻指示其提高估價金額之意,且被告劉福星從未與被告陳明德有故意多估之合意。況被告陳明德已於102 年11月7 日、103 年7 月2 日審理中證述相關工程均無短做之情,反而是實際施作金額均有超過報價單及發票金額,足見被告劉福星並無明知實際修建費用較報價單金額及發票金額低,卻仍持發票據以請款之情。至於起訴書附表四雖記載被告劉福星96年度詐取1 萬4,160 元,惟依96年7 月19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內湖里請款,感應燈34支,收33600 ,給領據1 張」等語,加上起訴書認定當年度被告陳明德僅收被告劉福星12萬元、96年11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內湖里…今收現12萬元」,合計被告劉福星已經給付15萬3,600 元(3 萬3,600元+12 萬元),早已超過上開96年2張發票合計金額13萬4,160 元,而15萬3,600 元與發票金額13萬4,160 元之差額1 萬9,440 元,更高於起訴書所認之97年差額1 萬9,000 元,可見被告劉福星似未取得差額。

⑶本案工作日報表事實上多有缺漏,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劉福星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冠華公司自96年後就沒有刻意為會計帳冊之紀錄,故冠華公司根本沒有完整的會計帳務可資依循。又被告陳明德有向被告劉福星預支工程款之情形,且其預支之款項未登錄在本案工作日報表上,惟最終被告陳明德亦係將先前預支款項扣除後,向被告劉福星請領其他餘款,被告劉福星確實有給付陳明德足額款項,並無留存差額,確實不能以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遽論被告劉福星96、97年僅分別付給12萬元。況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四相關修建工程有何數量不實或施工、修建內容不實,被告陳明德亦證述並無短做工程等語明確,故足證本件客觀上並無施作不實或短少之情。又「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大部分係依據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而得,然其缺漏情形甚多,未能反應冠華公司施工事實及收取款項之全貌,而「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雜亂無章,且所載之內容與本案工作日報表之紀錄無法吻合,則其內容即無法信為真實,故其上有關96、97年對被告劉福星應收款為12萬3,625 元、12萬元之記載實屬毫無依據、毫無基礎可言,自無據以採信之可能。

⑷冠華公司因96至100 年公司內部資金有嚴重短缺之狀況,故有向里長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之情,然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並不會記載於本案工作日報表,也不會填寫借據,而係與里長在該年度請款時結算,堪認被告劉福星確實無實際上僅須付給被告陳明德低於發票所載之金額之情形、亦絕未少付款項。縱認起訴書附表四相關工程確有核銷之發票金額、報價單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之情,然冠華公司係於里內有維修需求時即立即維修,隨叫隨到並保持里內各設備正常使用,故該整年度之費用應遠高於發票及報價單之金額,亦足堪認定。故被告劉福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難認因其行為有造成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

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惟起訴書附表四之所示發票,均係被告陳明德等人自行開具,可見被告劉福星絕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㈤被告謝建華:

1.訊據被告謝建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不完全且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其犯罪云云。

2.被告謝建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謝建華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被告謝建華雖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此係因被告當時苦於未能及時搜尋證據,且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被告謝建華罹患重症之故,始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為違背己意也悖於事實之陳述,復惟恐偵查中不認罪,審判中即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機會,因此才在選任辯護人勸諭下為認罪之表示,故不能逕以被告謝建華之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其中西安里於96年間原交由旭能公司承作該里相關工程,並業由被告謝建華給付6 萬6,000 元予旭能公司,故起訴書附表六之1 記載96年冠華公司僅收取4 萬8,950 元之情固屬事實,然係因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謝建華給付予旭能公司,足見被告謝建華並無詐取96年度工程款項之情。又被告謝建華於97年2 月18日已先行預付97年度部分工程款給冠華公司,並開立12萬4,000 元之支票一紙,且冠華公司97年2 月20日工作日報表亦記載「西安里付﹩2/19」等語,足證被告謝建華在97年確有預付工程款項之情,而無詐取97年度工程款項之犯行,堪認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自白未給予冠華公司足額款項等語,不具有真實性。

⑶被告謝建華從未指示被告陳明德提供不實內容之發票,主觀上亦認為冠華公司均已按發票金額施作工程完畢,客觀上相關工程也無短做之事證,縱冠華公司有短做之情,被告謝建華對於冠華公司提供之發票是否與實際修建費用相符乙節,亦無從驗證,故被告謝建華客觀上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本案工作日報表事實上多有缺漏,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謝建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冠華公司自96年後就沒有刻意為會計帳冊之紀錄,故冠華公司根本沒有完整的會計帳務可資依循。其中97年1 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收款48950 元,96年底結清。」等語,乃係指收取96年度工程款之最後一筆款項,然並不表示當年度冠華公司全部僅收取了4 萬8,950 元工程款,且96年7 月25日工作日報表也有西安里收款800 元之紀錄,足見冠華公司於96年度斷無可能只向被告謝建華收取4 萬8,950 元,加以被告陳明德亦已自承確有預支預借工程款卻漏未記載於工作日報表之情,堪認檢察官本件起訴顯係出於誤會。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修建工程有何數量不實或施工、修建內容不實,且被告陳明德亦於審理時證述並無短做工程等語明確,足證本件客觀上並無施作不實或短少之情。

⑸「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大部分係依據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而得,然其缺漏情形甚多,未能反應冠華公司施工事實及收取款項之全貌,而「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雜亂無章,所載之內容與本案工作日報表之紀錄無法吻合,則其內容即無法信為真實,故其上有關西安里應收款2 萬9,400 元或3 萬4,130 元之記載實屬毫無依據、毫無基礎可言,自無據以採信之可能。況由冠華公司97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之記載觀之,該公司於97年向被告謝建華所收取之工程款項現金18萬3,000 元,再加計98年1 月2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所收取之9 萬元現金,已達27萬3,000 元,早已超出97年度發票金額之總和24萬3,000 元,故被告謝建華絕無給付工程款不足額之情。

⑹綜上,被告陳明德於承辦西安里相關工程期間曾向被告謝建華預支或預借工程款,雖因基於信任之緣故而未簽具借據,然雙方於各年度均會結算工程款,甚至被告謝建華尚且於卸任後與被告陳明德再次結算工程欠款因而給付伊4 萬5,000元,故被告謝建華針對冠華公司承做西安里相關工程之款項確已給付完畢,且被告冠華公司係於里內有維修需求時即立即維修,隨叫隨到並保持里內各設備正常使用,故該整年度之費用應遠高於發票及報價單之金額,亦足堪認定,是以被告謝建華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難認因被告謝建華之行為有造成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

㈥訊據被告歐陽清壽:

1.訊據被告歐陽清壽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辯稱:係於被告陳明德請款時,始知實際施作金額與呈報上去的報價單金額有差額云云。

2.被告歐陽清壽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歐陽清壽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㈦被告王伯安:

1.訊據被告王伯安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辯稱:其於被告陳明德請款時始知金額有剩,餘款都是用來辦里民活動建設云云。

2.被告王伯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王伯安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㈧被告凃明國:

1.訊據被告凃明國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陳明德會先向其預支工程款,但並未簽收,所以請款時就將之前預支的款項扣除,其確實有給付全額工程款,只是找不到證據及借據云云。

2.被告凃明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凃明國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凃明國犯罪,蓋卷附96年11月20日支票存根上記載「結清」,可見被告凃明國已與被告陳明德結算96年度工程款,而無詐取行為;又被告凃明國於97年8 月15日交付支票予被告陳明德以結清9 萬8,000 元監視系統工程款,雖本案工作日報表未記載另二筆3 萬2,000元與2 萬303 元工程款係何時請款結算,但既然本案工作日報表已經記載要向里長即被告凃明國請領工程款,不可能之後完全沒有請款或沒有結算,故97年沒有充分證據可證被告凃明國有詐取7 萬多元的犯行;另98年度之工程款部分,於99年1 月27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里長致電要結清」,可證被告凃明國與被告陳明德確實會結算工程款,而冠華公司於98年6 月22日已經開立發票,被告凃明國於9 月4 日也已經領取工程款,可以推論被告陳明德係在發票日不久後向被告凃明國請款,既然99年2 月3 日要結算98年工程款,應該是因為98年6 月22日之後,冠華公司還有到石潭里維修的關係,故被告陳明德99年2 月3 日是請領尾款,被告凃明國才於支票票根寫「結清」字樣,因此98年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凃明國有詐取3 萬2,000 元之犯行;99年度之工程款部分,卷附100 年2 月28日支票票根已記載「結清」等語,可知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凃明國業已結算,再參酌證人徐立剛、張月桂之證詞,足見被告陳明德於99年間確有先預支5 萬元之款項,之後於100 年2 月28日才給付尾款,故被告凃明國亦無詐領該年度工程款之情。

⑶本案工作日報表不僅可能有漏記之情,且自96年後就沒有刻意為會計帳冊之紀錄,故冠華公司根本沒有完整的會計帳務可資依循。又起訴書附表十一固認為廠商實收金額為7 萬2,633 元,且其中包含裝設喇叭的2 萬4,900 元,惟被告陳明德於101 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問:96年你施做石潭里監視系統、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依照冠華公司日報表記載,兩項工程實際收取金額共計7 萬2633元?)答:是,日報表上記載裝設喇叭部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是另外要跟里長收費的,該部分不包含在7 萬2633元內,該里款項是經費已經核銷之後又施做,應該另外給付給我的,後來也確實有支付給我」等語,可知裝設喇叭的2 萬4,900 元並不包含在7 萬2,633 元內,且被告凃明國業已支付予陳明德,此部分自應於起訴書所認96年之詐取金額中扣除,故96年差額應僅為3 萬7,467 元;97年8 月8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雖記載「請款,收支票76293 (結清)97/8/8」,然被告陳明德在偵查中於101 年3 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供述:「(問:(提示冠華公司97年8 月8 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石潭里、工作內容請款收支票76293 (結清),指何意?誰負責向里長請款?)答:結清是結清1 到8 月的工程款」、「(問:97年8 月到12月工程款是否有請領?何時請領?)答:要看日報表。」等語;而本案工作日報表上在97年9 月3 日還記載要向(石潭里)里長請領另外兩筆3 萬2,000 元及2 萬303 元的工程款項,故更足以證明全年度並非僅僅以7,6293支票結清,至於97年度日報表8 月後沒有請領的記錄,可能為漏記,因為已經記載要請領款項,不可能不再向里長請領。是以上開所載陳明德還要向被告請領之3 萬2,000 元及2 萬303 元的工程款項亦應於97年之差額中扣除。又98年、99年部分,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有差額3 萬2,000 元、4 萬1,349 元存在。

㈨被告張鎮洋:

1.訊據被告張鎮洋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辯稱:其於工程驗收時知有差額,差額均用在辦活動晚會,並未放入自己口袋云云。

2.被告張鎮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張鎮洋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㈩被告李冬發:訊據被告李冬發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辯稱:其於工程驗收時知有差額,且被告陳明德表示差額可以用於里辦活動,差額並沒有放入自己口袋云云。被告張樹禮:

1.訊據被告張樹禮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辯稱:其於工程驗收時知有差額,且所得款項均用於補貼里辦活動非用於私人用途云云。

2.被告張樹禮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樹禮二次犯罪所得金額,起訴書雖記載9 萬7,375 元,然依證人陳明德於102 年3 月29日偵查中陳述及103 年3 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均表示被告張樹禮二次犯罪犯罪所得是5 萬675 元。若被告犯罪所得不能明確證明是9 萬7,375 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張樹禮二次犯罪所得是5 萬675 元。

二、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及公文書之認定:

1.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鄉、鎮、縣轄市、區長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1 人,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里長」,準此,里長乃係由地方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且除上開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外,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三點亦規定:「三、里鄰長之工作事項:㈠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則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期間既擔任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各里里長,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2.次查,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 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4 條規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結餘款及專戶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又里辦公處於執行計畫案時,常有多筆申請計畫案於同時段執行,並同時申請多筆補助款;區公所以單一日開立付款清單時,如同一里辦公處有多案請款憑證時,依據支付程序簡化需併件匯付成一筆金額。區公所匯付款方式係依據貼有里辦公處領據之黏貼憑證(已奉核)金額匯付里辦公處,而區公所付款登帳方式用途為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及受款人為某里辦公處等情,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10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年10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五第468 頁正反面、卷六第116 頁正反面)。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於本案發生時,各係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各里里長,業如前述,從而,其等辦理前揭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申請、核銷事項,自屬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甚明。

3.又查,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須有法令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乃係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士林區、北投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文山區、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管理運用回饋經費。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9 條、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在該局獎勵及補助項下編列預算,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 月底前提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 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款並應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建立地方特色等情,有環保局100 年9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 年2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證人即環保局第四科科長郭國鑫證詞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22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83 頁正反面、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另臺北市政府為回饋市立殯儀館館址所在相關地區,乃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成立由殯儀館館址所在地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館址所在相關地區里長、館址所在地區公所推薦學者或專家等人士組成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以妥善管理運用回饋經費。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8 條、第10條、前揭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本案附表九至十一所示大安區黎和里、黎孝里、學府里乃屬第二殯儀館所在之大安區,故由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而此部分回饋經費之來源係由殯葬處編列預算,其使用流程,係由該管理委員會計算次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根據各里辦公處於每年2 月底前所提回饋需求進行審議,並於每年4 月30日前研提次一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送由殯葬處審核,若有賸餘款並應繳還該管理委員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該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0 年10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一第2 頁至第3 頁)。由上以觀,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之主管單位係環保局,並由該局編列預算,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之主管機關則係臺北市政府,並由殯葬處編列預算,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自治事項,且上開回饋經費之預算審核均直接受臺北市議會監督,而預算撥付後,轄內各里里長執行上開回饋經費之相關業務時,仍應受前揭核撥程序、動支範圍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並非可自由運用,是依上開說明,回饋經費之運作有政府監督之公權力性質,確屬公共事務,而辦理回饋經費之申領、核銷、發放等事宜,自為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雖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劉福星、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其等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本案係各里以紅外線感應燈、監視系統及廣播系統修建及維護工程等攸關各里公共設施之維護與管理之名義,向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則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等人基於里長之身分,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及設置要點規定,辦理回饋經費之申請、撥付等事宜,且又須依照相關預算、決算程序辦理作業,自屬其等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所主管、監督之事務,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各該辯詞,實無足採。又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附表十二至十八所示工程依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條第4款規定,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單,另「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亦明文規定上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5 月16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1年5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22頁正反面、卷2 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94 頁、第197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4.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等人既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核支相關經費之權限,而本案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依前揭各該規定,既均由各里辦公處負責執行,並由里辦公處以里長名義具名請領各該款項,其中各里里長並於各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單位(里長職章)」欄位、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之「請購人員」欄位、該會黏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欄位、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之「里長」欄位、該會黏貼憑證用紙「經手人」欄位核章,核撥後再由里長動用及檢據核銷(相關卷證詳見理由欄各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之論述),足見前開事務確屬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無訛。且各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等文件,為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共同被告陳炳良等里長依據前揭規定核銷各該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作之文書,並經其等蓋用職章以示負責,則該等文件乃屬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亦無疑義。

㈡被告陳明德係冠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實際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負責人,亦為兆鴻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明德之妻卓佩妤,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6 樓A 室,實際辦公處所同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卓佩妤則係前開公司會計,負責記帳、開立發票等相關財務、會計、出納事宜,業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卓佩妤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第47頁、卷3 第169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二第205 頁背面、卷三第104 頁背面、卷四第125 頁至第126 頁、卷十一第17頁)。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之對象,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故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明德就冠華公司部分,應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唭哩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蔡永成,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兆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芳瑛,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天籟公司(負責人為閻曉宇,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金遠控公司(負責人為許德榮,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淮泰公司(負責人為高禰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均未同意被告陳明德以該等公司名義投標、出具報(估)價書或刻立公司大小章,惟被告陳明德因知悉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招標事宜,於金額超過10萬元時,均須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單,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八之一、附表十二至十七所示工程,及取得附表十八所示工程款項,竟未經前揭公司同意,於9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等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章之情,亦經被告陳明德供認無訛,並有證人蔡榮華、蔡永成、林芳瑛、閻曉宇、許德榮、高禰嫻等人證詞(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 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66 頁至第167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56 頁、卷三第165 頁至第172 頁、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卷十一第17頁至第26頁),以及上開附表所示各該報(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各該附表部分論述),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明德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詳見各該附表部分之論述)。

㈢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各里工程,雖明知附表一、二至三、

四、五至八、九至十一所示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用未達各該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仍配合各該承辦里長即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等人之要求,經其等告知當年度編列之預算金額後,依照該等金額編列估價單,且各該里長對於實際施工費用與估價單、發票上所載金額不符乙節,事前均已知之甚明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德於100 年9 月6 日調查時供述:「(問:何以不以實際需維修的費用來做報價?)這都是里長提出的需求,要讓全里的器材都可以隨時保持可使用狀況,所以我再依據里長的需求報價,但實際需要維修的器材並沒有那麼多,所以報價才會比實際的維修費用高。(問:有關報價與實際支出的差額,里長如何使用?)報銷不足的部分,里長會在下年度編列預算還給我,多報的部分我就不清楚里長如何使用,就我所知,包括內溝里、紫雲里、西安里、明湖里及內湖里等5 個里,都有報價與實際支出都有剩餘的狀況,但確切金額我不清楚....」、「(問:前述多報的情形,各里里長是否知情?)多報的情形他們知道,但詳細多報多少以及多報在哪些部分他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7 頁、第150頁);於100 年9 月6 日偵訊時供稱:「(問:11個里的里長有無要求給回饋?)里長是沒有要求,但會要求我在預估下一年度工程款時要多報,例如我到現場去估可能的維修費用是12萬,但該里下一年度的預算有15萬,里長就會要求我開15萬的報價單,多出來的3 萬的處理方式,是我實際核銷12萬,另外我沒有預估到的工程但有損壞需要費用維修,就可以從這3 萬元去扣,如果15萬元是由焚化爐管委會直接匯款到我的公司,我就會把多的錢退回給里長,如果錢是匯給里長,我還是會跟里長請領實際核銷費用,多餘的我不知道里長如何處理。(問:都是里長要求你要開下一年度預算最高額度?)是,里有編多少預算里長就會跟我說。(問:如果你估價費用跟實際上維修費用超出當年度預算,要如何處理?)有時候里長會先墊付,再從隔年度預算核銷。」、「(問:為何你願意幫里長多開發票去核銷預算?)如果沒有這樣會做不到生意。(問:是投標之前里長就要求多開發票核銷預算,還是投標之後里長才這樣要求?)報價之前里長就這樣要求,告訴我們額度多少,實際上施做額度沒有這麼多。以做生意來講,如果我們不配合,就做不到生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5頁);於101 年4 月5 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實際施作金額跟你當初估價金額有如此大的差距?)因為里長說要編多少預算,我沒有權利變更,我只能概估要修多少金額,但是要報給管委會的估價單,我是依照里長給我的預算金額去開立,我有報兩個金額給里長,一個是估價單的金額,一個是實際施做金額。實際施做金額有時候是口頭告知里長,有時候是有寫估價單,但後來我實際施做金額都不估價了,因為估價都白估,因為有錢里長就會多編,沒錢就少編,我就是依照里長告知我的金額去寫估價單」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2 第12頁),嗣另以證人身分於101 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8年7 月10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找里長談今年開法金額、有一份發票要先開,所指何意?誰與里長洽談?)是我去談,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的預算,這時候是準備要做經費核銷。而且我會固定在年中的時候請款,以冠華公司來說,就是做多少跟里長請領多少錢,但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預算,所以冠華公司就配合里長開立當年度足額預算的發票,因為金額不對沒辦法核銷。以內湖管委會及第二殯儀館為例,如果是用實際施做的數量金額開立發票,送到管委會如果與當年度的預算金額不符就會被退件,但是北投焚化爐管委會是實報實銷,做多少開多少發票,所以不會有因為跟預算金額不符的情形被退件,就我所知內湖跟第二殯儀館有很多廠商因為這樣被退件,我也覺得很奇怪,我的認知也是應該要實報實銷、照實開立發票,但是不配合的話我就沒辦法核銷,所以內湖焚化爐管委會及第二殯儀館每年編列的預算幾乎都全部花完」、「(問:除了蘆洲里之外,有無其他里是有多做,在隔年度再補預算給你?)我沒有印象。至於里長少給我們的部分,他們會說是要辦活動或者是用在無法核銷的費用上面,至於什麼是無法核銷的費用我不清楚。這些少給的費用,實際用在哪些用途我不清楚,以冠華公司而言,冠華公司施做的數量金額就是在核銷發票的範圍內,除了剛剛所講的蘆洲里之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18 頁至第119 頁);於101 年3 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從96年度開始,內湖各里的工程大多皆由你們公司承包?)一開始是我們做的效果不錯,維修叫修速度也很快,後來談條件是我們去請款時,里長才跟我們說要我們發票按照補助的金額開,不然我們也不會瞭解正確流程怎麼跑。即使發票按照補助金額開,但我們也只拿實際維修的金額,多的錢就交給里長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65 頁);另證人卓佩妤就冠華公司向承包工程之各該里長請領工程款項之過程,於100 年1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里長會編預算,且編的預算當年度要用完,因為在辦理採購時就已經預定要花費多少,不管做多少發票一定要開足,不然無法核銷。但我們公司沒有做那麼多,所以我們只拿實際施做的金額,剩下的金額里長拿走,里長用於何處我不清楚。(問:未收回款項如何處理?)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里長先撥給我們款項,多的金額部分我們會退還給里長,我們公司都會如實記載,且里長也會看我們實際施做多少金額。第二種情形款項直接撥到里長戶頭,等年度結算我們再跟里長請款,看我們做多少就收多少,但發票還是要開核銷的金額。(問:何以冠華公司未向里長請求多餘的金額?)因為多出來的金額不是我們的錢,所以我們就退還給里長。有些里長可能用於回饋里民,至於怎麼回饋我不清楚」、「(問:是里長跟你們說發票不按照預算金額開立會無法核銷,還是你自己的認知?)是里長跟我們說的,因為我們曾經沒有照核銷要求的數字開發票,就被管委會退件。如果不按照此規則,就沒有辦法做到生意,且稅賦也是由我們公司自行吸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51頁至第52頁);又於100 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8年7 月10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找里長談今年開法金額、有一份發票要先開,所指何意?)里長找陳明德過去談發票要怎麼開,因為內湖區各里幾乎都未實報實銷,發票金額都是里長每年度編的預算,不只我們冠華公司,其他廠商也都如此開。比如說大弓、旭能都是如此做,陳明德以前是旭能的員工,也都如此做,大弓的部分是聽說的,而且里長彼此之間都會介紹廠商,所以各區的廠商有時會固定,而且里長都會指定好廠商,所以我們要去其他區做生意根本不可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各該本案工作日報表、資金往來紀錄等在卷可憑(詳見各該附表之論述),且互核相符,則被告陳明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清壽於101 年3 月23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廠商給你22萬2,927 元的單據,你只給了他16萬4,000 元,如果你沒有跟廠商講好,廠商都不會生氣、有意見?)我們是跟廠商說要依照總額來讓我們報銷,他也同意了。他沒有說報銷後多出來的錢要怎麼處理。他是希望明年度可以給他們繼續做。(問:過程如何?)是在要請款之前,我們跟冠華公司說,請他們開總額22萬2,927 元的發票給我們,讓我們去報帳,冠華公司也同意配合,但他希望下一年度可以讓他們繼續做。多出來的錢,冠華公司沒有講的很明顯,他們只說他們只拿他們實際上有做的16萬4,000 多元,多出來的錢我就留在我的帳戶裡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20頁),益徵被告陳明德所稱,與本案各該里長以前開方式配合,以爭取繼續承包工程等語,實非無稽。從而,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辯稱迄被告陳明德請款時始知有差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與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就下列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謝建華、劉福星、林文福、凃明國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工作日報表所載多有缺漏,不足為憑,且據以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亦未能反應冠華公司收取款項之全貌,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事證云云。查本案工作日報表固有部分缺漏,惟凡係人為記載之文件,均無法全然避免於記錄過程中有所疏漏,倘以此為由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顯屬過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在於本案工作日報表中與本案各該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相關之記錄,是否可信,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不得僅以些微瑕疵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錯載,逕認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均無憑信性及證明力。又本院下列認定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等人有罪部分,乃係交互查核被告等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詞、卷附資金往來紀錄(包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冠華公司各項帳務資料、扣案證物,詳如後述)與本案工作日報表後所為判斷,並非徒以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為據,且被告謝建華、劉福星、林文福、凃明國及其等辯護人等所提疏漏之處,或係其等漏未查閱全案卷證所生誤會,或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詳如後述),是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㈣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內湖區明湖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三之2):

1.被告謝春喜自79年間起擔任原內湖區葫洲里里長,其後葫洲里於91年間劃分為明湖里等5 個里後,被告謝春喜遂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明湖里里長,於98年至99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有被告謝春喜供述及證述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第8 頁)。

2.附表一被告謝春喜、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

⑴被告謝春喜經辦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編號1)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 萬元,卻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6 月2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交予被告謝春喜後,續由被告謝春喜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被告謝春喜因而得以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匯入該里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中動支7 萬元款項,惟其事後僅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金額為4 萬元、發票日為98年9 月20日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陳明德供作施工費用,詐得之餘款3 萬元則由被告謝春喜留供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等情,有被告謝春喜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211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285 頁至第286 頁、卷三第181 頁、卷十第116 頁正反面)、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42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證人卓佩妤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80頁至第81頁),以及卷附永豐銀行東湖分行100 年12月22日永豐銀東湖分行(100) 字第00024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該行101 年1 月17日永豐銀東湖分行(101) 字第00003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350 頁至第351 頁、第364 頁、第374 頁至第375 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5 第3 頁、第305 頁、第307 頁)、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施工前後照片、冠華公司報價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98年5 月27日、9 月16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影本等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謝春喜經辦附表一編號2 至3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 萬6,000 元,卻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 月7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被告謝春喜,續由被告謝春喜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明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被告謝春喜核銷上開款項,被告謝春喜遂自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匯入該里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中支用該筆15萬元款項,另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金額為8 萬6,000 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20日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陳明德供作施工費用,詐得之餘款6 萬4,000元則由被告謝春喜留供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等情,有被告謝春喜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4 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73 頁、第211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285 頁至第286 頁、卷三第181 頁、卷十第116 頁正反面)、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7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43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證人卓佩妤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81頁至第82頁),以及卷附永豐銀行東湖分行100 年12月22日永豐銀東湖分行(100)字第00024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350 頁至第351 頁、第366 頁背面、第370 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5 第3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施工前後照片、冠華公司報價單、內湖區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修建明細地點表、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修建明細地點表等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發票日期應係99年9 月7 日,起訴書於附表上誤載為99年9 月17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⑶由上以觀,被告謝春喜、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謝春喜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謝春喜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謝春喜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至為灼然。

3.附表一之一被告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

⑴被告陳明德因知悉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招標工程,於金額大於10萬元時,須公開取得3 家公司報(估)價單,為順利承包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所示各該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分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該等私文書係偽造之同案被告謝春喜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德、證人謝春喜、蔡榮華、蔡永成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十一第17頁至第26頁),復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審查決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台北市內湖區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位置表、修建工程位置表、修建工程地點表、產品資訊、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報(估)價單等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68頁至第116 頁),且互核相符,則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謝春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係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工程之一部分(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十第118 頁),惟附表一編號2 乃係申請里鄰建設補助經費,附表一之一編號2則係申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二者報價單上所載施工資材及內容亦均有不同(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55頁、第88頁),則證人謝春喜此部分證詞,容有誤會,無可憑採。再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工程之決標金額係26萬1,000 元,雖卷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係填載26萬元,惟觀諸該會審查決議書所載「經由全體委員審查後決議由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報價NT$261,000.00 承辦此案。回饋經費編列NT$260,000.00 ,不足部份由里長負擔。」等情可知(見100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決標金額仍為26萬1,000 元,是起訴書於附表上誤載為260,000 元,容有誤會;另附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工程應係「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有卷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該會審查決議書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是起訴書附表上誤載為「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亦應予更正。

⑵查被告陳明德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固係基於實務上運作之困境,此業據其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表示當時參與這個報價的廠商就只有這三家,沒有其他的廠商來報價?)這不是實際上參與報價的廠商,因為實際上一開始是有其他家來估,我們每一家來都是去估現場故障的東西,估完之後看哪家才是最低,看里長決定給哪一家做,當時是我們最低沒錯,可是每一家估出來的故障器材、產品、數量都不一樣,可是每個里長他不是很專業,他只會叫廠商來看說我們這些東西壞掉,我要修到好,是多少錢?可是,比如說A 家廠商去說攝影機機台壞掉,可是如果換其他家去,他也有可能說只是幾個其他周邊的器材壞掉了,所以估出來的品項跟數量都不會一樣,那個送上去審核是不會過的,變成我們最低價的業者來承作的話,我們就要另外製作三家的產品、數量跟價格不一樣的單子,這樣送上去管委會審核才可以」、「(問:【提示100 偵11451 卷4第15頁冠華報價單】你看一下從15頁、16頁、17頁這三張分別是報價單跟估價單,你那個時候回答辯護人說你有拿報價單跟估價單過去,你拿過去的時候,長的樣子是否像這樣?)第一次不是這樣子,這個是後來我們得標之後,因為它後來必須符合這些項目。(問:所謂符合這些項目係指符合監視器的型號規格?)數量就是產品名稱,有符合他們才願意收件。(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和蘆洲里里長聯絡之後,然後才再出具,卷附15到17頁的報價單跟估價單?)是,他們一開始有跟其他家廠商比,我們是最低,我們最低,不一定金額是這樣,比如說那個時候我大概估了10、20萬,可能預算只這些25萬元多,變得我們要重開符合他們預算的報價單,而且這三張品名跟數量都要一樣,如果不一樣,我們送上去之後也是被退件,所以後來我們才製作這三張估價單出來,就是這個器材的數量跟品名去送件」、「(問:回饋金的部分,你必須作何處理?)回饋經費的部分會有10萬元以上的限制在,10萬元以上就是要提供3 家的報價單,然後產品名稱跟數量都要一致,不然會被退錢這樣。(問:這是何人跟你講的?)好像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送件的時候就被退回過了。退回過後,我們重新再送。(問:被何人退回?)我忘記我第一次做的里是哪個里,在我們內湖區有第一個里,有超過10萬元的,我們送的時候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00 頁),惟被告陳明德擅自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 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以利不知情之謝建華便宜行事,所為仍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且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㈤附表二內湖區內湖里(即起訴書附表四):

1.被告劉福星自87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湖里里長,並負責該里96年至97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有被告劉福星供述及證述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5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

2.附表二編號1 至2 被告劉福星、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2 ):

⑴此部分所示工程乃係由冠華公司施工,被告劉福星並於96年5 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10月29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被告劉福星,續由被告劉福星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發票2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由該會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開立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4,000 元之款項予內湖里等情,業據被告劉福星供述及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15五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卷15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三第92頁背面至第97頁),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至第86頁、第138 頁背面、第142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5第9 頁至第14頁)、扣案冠華公司96年10月29日VZ00000000號、V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5-2)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福星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前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6年11月22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內湖里、工作內容製應收單應收125577,結果今收現12萬,所指何意?誰負責收款?)一樣針對內湖里當年度工程結算應收12萬5577元,只拿到12萬,尾數被里長去掉,尾數款項由里長拿走。是我跟里長收款」、「(問:剩下未收款里長有無再另行辦理採購由冠華公司施作?)沒有。(問:有無在其他年度額外進行維修,由這留用之款項支付?)沒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一第143 頁);復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請款發票】上述二工程總金額是否是13萬4160元?)是,發票是我交給劉福星用以請款」、「(問:96年度上述二工程你總共跟劉福星領取多少款項?)依據工作日報表記載,我收完款項之後,會全部登載在工作日報表上。(問:【提示冠華公司96.11.22工作日報表】日報表記載『內湖里應收125577,結果今收現12萬』,意思為何?)就是工程款全部我只收12萬元,記載125577是因為我實際施做金額是125577元,但劉福星只給我12萬元。(問:你與劉福星跟管委會請款金額為13萬4160元,實際施做金額只有125577元?)過程我記不是很清楚。我每年度施做金額不會剛好跟預算金額一樣,有時候高於有時候低於預算金額。(問:96年度的工程款你確實只跟劉福星領取12萬元?)是」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5第107 頁至第108 頁),而證人卓佩妤於100 年11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6年11月22日工作日報表) 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內湖里、工作內容製應收單應收125577,結果今收現12萬,所指何意?)這是針對96年度的採購案,本公司有維修紅外線感應燈與監視器,結算後本公司應請款125577元,但里長給我們的錢是去掉尾數,只給我們120000元整的現金」、「(問:里長請領的款項是否即為冠華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是。(問:未收金額是否即代表冠華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與里長實際給冠華公司之款項不符? )是。(問:何以會如此?)不知道,是里長要求開立。(問:有此未收款之原因是否因冠華公司違約遭扣款?)不是。(問:未收回款項如何處理?)在里長那邊,用途不清楚。(問:何以冠華公司未向里長請求? )這不是公司的錢,稅是由本公司負擔」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92頁),核與前開96年11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上所示「內湖里應收125577,結果經收現12萬」,全然未記載有何預支工程款相抵銷之情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3第125 頁),則被告劉福星空言辯稱差額乃係被告陳明德先預支購買材料之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況證人陳明德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業已證稱96年度前開工程並未向被告劉福星預支工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95頁),益見此部分差額1 萬4,000 元概係由被告劉福星據為己有無誤。至於證人卓佩妤嗣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就96年度和97年度,你先生陳明德收回的工程款,跟實際開出去的發票金額不符,依照你日報表的記載,到底是什麼原因?)12萬元是當下我記載的,他收回來的,後來那些餘額有沒有收回來,我記得是有收回,這部分你要問陳明德」、「(問:有收多少?)我真的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好像就只有幾萬元」、「(問:哪一年度的有?問你為何收12萬元你都不曉得,你怎麼又說有把餘額收回?)因為他一直跟我說都已經收回來了」云云(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17 頁正反面),惟上開102 年11月7 日審理期日距離事發之96年度時間已久,證人卓佩妤是否仍能明確記憶該筆款項餘額有無收回,已非無疑,況證人卓佩妤於言詞間並未能肯定確有收回足額款項,期間復一度證稱:「我真的忘記了」,是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實待斟酌。佐以證人卓佩妤表示係經被告陳明德轉告已經將款項收回來了云云,惟此核與被告陳明德供稱:被告劉福星僅交付12萬元乙情不符,業如前述,益徵證人卓佩妤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記憶模糊失真所致,而無可採。另被告劉福星及辯護人雖主張依96年7 月19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內湖里請款,感應燈34支,收33600 ,給領據1 張」等語,堪認被告劉福星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工程,實係給付96年11月22日工作日報表記載之12萬元及3 萬3,600 元,顯已超過請領之13萬4,160 元云云,然前揭96年7 月19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之3 萬3,600 元乃係內湖里96年攝影機更新工程之款項,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96年7 月5 日U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該里辦公處照片粘貼單、冠華公司報價單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5 第3 頁至第5 頁、第68頁至第70頁),是以被告劉福星及辯護人以另筆工程款項挪為被告劉福星業已全額支付本案附表二編號1 、2 工程款之證據,即有誤會,無可憑採。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發票金額合計為13萬4,160 元,惟實際核撥至該里之款項係13萬4,000 元,有上開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之詐取金額應係1 萬4,000 元,起訴書於附表誤載為1 萬4,160 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3.附表二編號3 至5 被告劉福星、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至5 ):

⑴此部分工程係由冠華公司施工,被告劉福星並於97年5 月12日先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11月11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被告劉福星,續由被告劉福星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發票3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開立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之支票、匯款至該里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9,000 元之款項予內湖里等情,業據被告劉福星供述及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5第48頁至第50頁、第90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44頁、卷15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頁背面、卷三第97頁背面),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該行集中作業部100 年10月4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138 頁背面、第148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產品資訊、冠華公司報價單、施工前後照片、內湖區內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地點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5第2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7頁)、扣案冠華公司97年11月11日CZ00000000號至C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6-2)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福星及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係因本案工作日報表有所疏漏,而未如實記載被告劉福星付款紀錄云云;另辯稱:上開差額應係被告劉福星預支款項予冠華公司,或係因冠華公司在款項核銷並請領工程款項後,仍有繼續施作及維護里內相關設備,惟未及申報核銷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先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8年1 月14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內湖里、工作內容收現金12萬元【97年全結清帳】,所指何意?誰負責收款?)一樣97年年度應收款12萬,是我去收款」、「(問:剩下未收款里長有無再另行辦理採購由冠華公司施作?)沒有。(問有無在其他年度額外進行維修,由這留用之款項支付?)沒有。(問:未收款里長作何用途?)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44 頁);再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施做97年度內湖里監視系統、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跟焚化廠回饋經費和里鄰建設補助金請領款項共13萬9 千元?)是。(問:上述工程總共向管委會申請13萬9 千元,你實際領取多少金額?)以日報表為準。(問:【提示冠華公司98.1.14 日報表】報表記載「內湖里收現金12萬,97年全部結清」是指何意?)就是指97年工程款我全部就只收12萬元。(問:你實際收取金額是12萬元,但發票申請金額是13萬9千元,其餘款項?)我不知道,我就是只有拿12萬元,其他款項在里長那邊。(問:是否確定只領取12萬元?)我有領款的就登記在日報表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5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另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證稱:97年度前開工程並未向被告劉福星預支工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96頁背面),是其迭次所為證詞均相一致;而證人卓佩妤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1451 號卷一第94頁】,這是你之前作的偵查筆錄,這邊有提到說,事務官問你未收金額,是否就代表冠華公司未開立發票金額,和里長實際給冠華公司得款項不符,你的回答是不符,問何以會如此,你說發票金額是里長要求的,後面還提到,差額款項在里長那邊,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當時是檢察官這樣說,然後我回答。(問:跟你當時的回答是否一致?)我的回答跟當時是一致的」(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19 頁)。又扣案冠華公司97年10月21日應收帳款明細下方亦載明:「多開稅:(000000-000000)*5%=950;應收總金額:120000+950=120950 」等語明確(見扣押物編號3-10),足見本案附表二編號3 、4 開立之發票總額雖為13萬9,000 元,惟冠華公司實際請領之施工費用為12萬元,則其間差額之百分之5 即為冠華公司應被告劉福星要求所多支出之稅額,自應由被告劉福星負擔,冠華公司因而將該部分虛報發票之稅額950 元列入內湖里之應收帳款內,顯屬合理。又此部分結算日期乃係97年10月21日,尚早於開立發票之97年11月11日,並經證人陳明德證述:後續維修的部分並不會再另行請領款項,而係依當初估算的金額概括承受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2 頁),則被告劉福星及辯護人空言辯稱上情,顯與前揭卷附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4.再查,證人陳明德於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證稱:「(問:在請款之前,冠華公司是否要開發票?)對。(問:你開發票前,是否要問內湖里里長發票要怎麼開?)要,因為我要問他那個是管委會或建設經費,因為我不曉得他經費是從哪一邊提撥。(問:發票不是後面開?)對。(被告劉福星之辯護人問:檯頭你還有分?)對。(問:金額呢?)金額我也會問,因為我怕我報給他的會不足那個金額」(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由此以觀,被告陳明德乃係依照被告劉福星之指示決定開立發票之金額,而非依實際施工金額開立發票,始有「我怕我報給他的會不足那個金額」之說法,足徵被告劉福星明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金額均有不實,猶仍持以申報核銷,並詐取差額無訛。至於被告劉福星之辯護人另主張倘若被告劉福星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則為求壓低實際施工費用並從中詐取差額,被告劉福星當會要求冠華公司每次按實際施工費用記載於維修單及派工單,並自己留存一份,以資與冠華公司核對工程金額,藉以穩妥控制各工程實際施工費用,避免冠華公司實際施工金額接近發票金額,然並未見此情形,足見被告劉福星並無不法犯意云云,實屬片面臆斷之詞,且被告劉福星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劉福星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5.由上以觀,被告劉福星、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劉福星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劉福星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劉福星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至為明確。

㈥附表三、附表三之一內湖區內溝里(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 、五之2 ):

1.被告林文福於96年至99年擔任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期間,負責該里監視系統維護、修建、廣播系統修建、感應燈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有被告林文福供述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正反面、第5 頁背面、第37頁、第212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七第9 頁);又相關申辦核銷之文書作業,雖係由該里里幹事負責,惟本案相關黏貼憑證則係由被告林文福填寫,亦分據被告林文福供述、證人即內溝里里幹事吳健豪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202 頁至第203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245 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1 被告林文福、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 編號1 ):

⑴此部分工程乃係冠華公司施工,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8 月1 日在冠華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交予被告林文福,續由被告林文福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發票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由該所撥付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之方式如數核銷前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文福供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4 頁、第38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245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6 頁、卷2 第9 頁至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74 至第275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內湖區內溝里照片粘貼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扣案冠華公司96年8 月1 日UZ00000000號發票存根、96年8 月2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9 、10-5-2)可資為憑,且互核相符。又被告林文福事後就附表三編號1 之工程僅支付冠華公司1 萬7,130 元現金,餘款則留供己用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德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分別陳明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6頁、第2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74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復有扣案96年12月3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可資為憑(扣押物編號3-1-11),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

①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雖於101 年12月19日具狀稱:被告林文福於96年2 月先行私人預先借支10萬元予被告陳明德,其中9 萬9,000 元即為支付內溝里部分主機遷移工程款項,嗣經里幹事告知該筆9 萬9,000 元工程款可申請回饋經費補助,始依申請程序申請回饋經費,並經冠華公司於96年6 月14日領取兌現該部分工程款支票,其餘尚未遷移監視器部分則由冠華公司以7 萬9,300 元承作該工程,除其中6 萬元部分由里鄰建設經費支付外,其餘超過之1 萬9,300 元係被告林文福以里長事務處理費,又因96年度內溝里山區時常被縱火及失竊,被告林文福要求冠華公司製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共3份供民眾索取,因而私人自費支出4,500 元予冠華公司,嗣於96年8 月結算時,被告林文福即以先前借支被告陳明德之10萬元扣抵上開工程款7 萬9,300 元及光碟費用4,500 元後,由冠華公司於96年8 月結清返還1 萬6,200 元予被告林文福,嗣於96年9 月間,內溝里因遭受颱風損害須進行緊急維修工程,總計維修工程款為1 萬7,130 元,被告林文福遂以自己每月里長事務處理費用支出,因而主張96年12月3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上記載收款1 萬7,130 元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修建費用無關云云。查被告林文福於96年間以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及維修名義,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9 萬9,000 元(發票日期係96年5 月22日),此部分款項業經前開管理委員會開具支票予冠華公司提示兌現,固有該會100 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會黏貼憑證用紙、請購(修)單、冠華公司統一發票、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 年1 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6 第3 頁、第78頁至第81頁、卷9 第79頁、第101 頁),惟所述冠華公司以7 萬9,300 元承作遷移監視器工程,僅以其中6 萬元申請附表三編號1 之里鄰建設經費部分,實與申請核銷文件所附照片粘貼單上所示施工情狀顯係監視系統維修工程,且工程地點為「康樂街191 巷監視器線路」、「康樂街131 巷18號監視器線路」、「康樂街131 巷2 弄口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0 號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6 巷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6 巷2 弄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6 巷26號攝影機線路」(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5 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未見有何遷移監視器之情相悖,更與被告林文福嗣於本院104 年8 月19日審理時所稱移機係指由191 巷移到201巷等情不符(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十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頁),則被告林文福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觀諸被告冠華公司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復查無相符之款項進出,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 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6 月至8 月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9 第2 頁、第9 頁至第11頁),從而,被告林文福空言辯稱上情,顯屬無據。況經查閱96年9 月間之本案工作日報表,其中僅於96年9 月3 日、4 日有關於內溝里感應燈更換及補修斷線之記載(扣押物編號3-1-10),而無被告林文福所稱因颱風損害進行監視系統緊急維修工程之情,且被告林文福未能提供任何曾就附表三編號1 工程墊付1 萬9,300 元款項、嗣於96年8 月間由冠華公司結清返還1 萬6,200 元、再就96年9 月間施工款項以里長事務處理費用支出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以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卷附事證所示情狀相悖,無可憑採。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再以其設於內湖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96年1 月29日提領22萬元現金,手寫註記「付遷移費(96.2.1付100,000 )」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53 頁),主張曾於96年2 月間預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明德云云。然該筆款項金額與被告林文福所稱借予被告陳明德10萬元之金額顯然不符,且此部分存摺及存摺內頁影本未經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搜索卷第42頁),並經本院核閱扣案存摺影本確認該情無訛,則前開存摺既未扣案,自無從擔保該存摺內手寫紀錄係被告林文福於事發前即已註記之真實性,而無法排除其事後加註上開文字之可能。佐以其餘扣案之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林文福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里長林文福」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D-1 至D-3 ),於96年間至101 年間約5 百筆之資金往來紀錄中,僅有3 筆分別以手寫方式註記「源頭」、「母親節」、「環」,益見被告林文福並無在存摺內頁影本上以手寫方式標註各筆款項用途之習慣,遑論以詳細記載「付遷移費(96.2.1付100,000 )」之方式說明款項用途,是實難以被告林文福事後所提供之上開註記,而為有利於其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林文福於本院104 年8 月19日審理時供稱:前於96年2 月間,已將遷移監視器之費用9 萬9,000 元交予被告陳明德,冠華公司因而於96年2 月6 日存入9 萬9,000 元款項,惟此部分預算僅有6 萬元,被告陳明德尚積欠其3 萬9,000 元款項云云;於同日審理時又改口辯稱:9 萬9,000 元是社區住宅區之工程,6 萬元係山區另外2 組遷移的工程,此部分6 萬元之工程係於96年11月22日叫修,29日付款,迄12月間尚有3 組監視器之工程,即為起訴書所指1萬7,130 元云云(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十第150 頁至第151頁),由此以觀,被告林文福於同一審判期日所供情節前後矛盾,復與前開具狀陳述情節大相逕庭,則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矯飾之詞,均無可採信。

②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另以證人陳明德於103 年7 月2 日審理時證稱:確有收受附表三編號1 之6 萬元款項,並施作完成,且1 萬7,130 元並非該筆工程款,而係另筆金額,並曾於96年間向被告林文福預支款項等語為據(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四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主張並未詐取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然證人陳明德於101 年3 月14日、7 月31日偵查時,先後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6年5 月11日、96年12月3 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內溝里、工作內容估價單有一張要重新開60000 元的、年底結清收現17130 元,所指何意?是誰負責收款?)如果是金額錯誤就會重開估價單。金額錯誤的情況有可能是聽錯或者預算變更。收現17130 元是針對里鄰建設經費監視器部分。(問:發票及估價單上施作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施作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一樣的,但是如同前述,會在工資及另料五金上面會有費用上落差」、「(問:被告冠華公司是否有施做內溝里96年度監視系統維護工程採購案?)是。(問:【提示冠華公司日報表】該工程你實際跟林文福請領多少金額?)1 萬7130元。(問:工程款是否年底一次結清?)是,一年只收1 次。(問:【提示發票】該工程你提供多少金額的發票給林文福跟里鄰建設補助金請款?)我開6萬元的發票給林文福,讓他跟里鄰建設補助金請款。(問:你確認實際施做金額及領到的金額是1 萬7130元?)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6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74 頁),是其業已明確證稱該筆1 萬7,130 元係附表三編號1 之里鄰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款,且於年底結清無誤。又被告陳明德於101 年4 月5 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6年12月3 日工作日報表】96年內溝里監視器維修工程發票金額6 萬元,你實際上只收到1 萬7130元,是否確實?)是,如果之後還有再給我們貨款,應該就會記載工作日報表上,日報表上如果沒有記載就是沒有再給。(問:實際上該工程施作多少金額?)如果我只收1萬7130元,就是實際施作金額,其他的錢我們公司沒有收到。(問:林文福說96年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費用你們提報金額是6 萬元,實際上你的工作日誌是收取1 萬7130元,林文福說是因為你之前因為預算不夠先跟他預支,待鄰里建設經費核發下來之後,才從經費中扣除?)不是。(問:你有無跟里長預支過經費?)我偶爾會跟曾宏昌借款,因為感覺他的經費比較充裕,其他應該是沒有。(問:96年你才剛認識林文福?)是。(問:是否有跟林文福預支過款項?)印象中是沒有」等語綦詳,嗣於101 年4 月25日偵訊時,亦否認向被告林文福借款,並再次供稱:「(問:這筆經費你實際施做多少金額?)依照我的日報表記載,我實際施做金額是1萬7130元,我也只收這些金額。(問:既然你開立6 萬元的發票,為何實際只收取1 萬7130元?)因為實際施做就是1萬7130元,剩餘款項我沒有拿,在里長那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2 第9 頁至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19 頁),衡情,被告陳明德於此部分工程若非確與被告林文福共同詐取工程款,當無坦承犯行,陷己身於罪之理,惟其非但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共同詐取財物犯行,迄本院辯論終結,仍坦認犯行明確,而未與被告林文福共同主張附表三編號1 之工程款已全數收受,並無訛騙補助款情事云云,足見其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被告林文福部分翻異前供,應係附和被告林文福之詞,所述並非實在。且由證人陳明德前開101 年3 月14日之證述可知,冠華公司雖有依估價單內容施作工程,但關於工資及另料五金之估價金額則有不實,從而,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乙節,尚與該部分工程有無以其他方式虛報施工經費,並詐取補助金無涉,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文福之事實認定。

③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復以證人陳明德於本院103 年7 月2 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96年度是第一年,工程款不可能僅有1 萬多元,工程有很多廣播器及監視器遷移」為據,質疑附表三編號1 部分,不可能僅支付工作日報表上所載17130元云云。然查,內溝里於96年度除以附表三編號1 工程申請里鄰建設補助經費外,復以感應燈修建工程、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及維修名義、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3 萬6,000 元、9萬9,000 元、3 萬5,000 元(發票日期均係96年5 月22日),此部分款項業經前開管理委員會開具支票予冠華公司提示兌現,有該會100 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會黏貼憑證用紙、請購(修)單、冠華公司統一發票、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 年1 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6 第3 頁、第74頁至第85頁、卷9 第79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故96年間之全部工程款高達23萬元,然除附表三編號1 之工程外,其餘工程款均循正常管道經冠華公司提示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立之支票而兌領無誤,故本案工作日報表未就此部分另行登載,僅就附表三編號1 之工程款登簿記載,核與常情並不相違,且當年度其餘工程款既均已全額入帳,而無再行結算之必要,益徵96年12月3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上所載「年底結清。收現17130 元。」係指附表三編號1 之工程,而與其他工程款項無涉。至於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所稱:冠華公司內帳記載被告96年曾受贈數位相機及數位錄影機乙節,實係被告林文福於96年6 月12日以里鄰建設經費6 萬3880元向兆華公司(非冠華公司)購入數位相機等物品,並經核銷列入里辦公室財產清冊,足見冠華公司內部作帳顯屬不實乙節,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3.附表三編號2 至4 被告林文福、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 編號2 至4 );附表三之一編號1 被告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 編號1 ,其中附表三編號2 與附表三之一編號1 係同一工程):

⑴被告陳明德因知悉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招標工程,於金額大於10萬元時,須公開取得3 家公司報(估)價單,為順利承包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該等私文書係偽造之林文福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林文福、蔡榮華、蔡永成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235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卷十一第17頁至第26頁),復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審查決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產品資訊、附表三之一所示報(估)價單等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77頁至第98頁),準此,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 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以利林文福便宜行事,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⑵冠華公司標得附表三編號2 所示工程後,同時承包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其中附表三編號2 之工程即為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工程),並由被告林文福並於97年5 月6 日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9月1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被告林文福,續由被告林文福在里辦公處將前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並將前開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由該會開立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而核撥總計25萬5,369 元予內溝里等情,業據被告林文福供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4 頁、第42頁、第213 頁、第220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245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2 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75 至第276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票據正反面影本、該行集中作業部100 年10月4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46 頁正反面、第167 頁、第194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工程施工合約書、產品資訊、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該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之3 )、扣案冠華公司97年9 月1日BZ00000000號、BZ00000000號至B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6-2)、97年4 月22日、97年9 月3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20、3-1-24)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文福事後僅開立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11月27日、金額9 萬1,545 元、付款人為內湖農會東湖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餘款則留供己用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德供述、證述無誤(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20 頁、第275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復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年1 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影本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9 第79頁、第178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⑶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文福前於97年6 月20日、10月16日以自有現金各預支10萬元予被告陳明德,並於97年間以自己私人名義向冠華公司購買數位相機乙台1 萬6,000 元、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1 萬6,800 元(每組2,800元,共6 組)、里辦公處廁所前感應照明日光燈、電視線路及轉接器共3,376 元,嗣於97年度總結算前揭預支款及工程款時,被告尚應給付冠華公司9 萬1,545 元(10萬元+10萬元-15萬5,369 元-4 萬8,000 元-5 萬2,000 元-1 萬6,000 元-1 萬6,800 元-3,376 元=-9 萬1,545 元),故被告林文福於97年11月27日開立內湖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金額9 萬1,545 元)乙紙予被告陳明德,以為清償,足見被告林文福並未詐取回饋經費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明德前於101 年3 月14日、7 月31日偵查中業已證稱:97年度僅領取9 萬1,545 元款項,而有14萬餘元之未收款,差額款項並未另行施作工程或進行維修,不知里長作何用途,且始終未曾證稱確有向被告林文福借款20萬元之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75 頁至第277 頁),並於101 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97年整年度你是否有跟林文福借款達10幾萬?)借款10幾萬不可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3 第207 頁);嗣於本院103 年7 月2 日審理時,固一度證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均有足額支付,且9 萬1,545 元支票乃係各筆金額結餘款項云云(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四第81頁正反面),惟嗣經本院再次確認實際收受之工程款數額、預支款項金額,證人陳明德或沉默未答,或表示不清楚(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四第95頁正反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尚待斟酌。況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經辯護人詢問是否收到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款,竟均答稱:有收到款項,收款方式為支票云云(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四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然上開工程款實係由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經被告林文福兌領無誤,有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95頁至第97頁),是以證人陳明德證稱已收受工程款支票云云,非但與卷附事證不符,亦與被告林文福辯稱:該等工程款項係以現金預支之情相違,足徵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業已收受工程款,且9 萬1,545 元乃係所有款項結餘之尾款云云,乃係迴護被告林文福之詞,無可憑採。

②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雖具狀以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97年6 月20日、10月16日分別提領11萬8,000 元、11萬元現金,並手寫註記「德- 借100000」、「德-10 」為據(即被證31,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十第170 頁至第171 頁),主張曾於97年6 月、10月間各預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明德,然存摺上提領之款項金額與被告林文福所稱借予被告陳明德各10萬元之金額顯然不符,經查閱冠華公司97年6 月、10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對應時間有類似金額之現金入帳,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 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9 第2 頁、第21頁、第25頁),則借款乙說是否為被告林文福事後事後穿鑿附會之辯詞,已非無疑。又經核閱此部分扣案存摺影本,其上並無被證31所示「德- 借100000」、「德-10 」等字樣(扣押物編號D-3 ),是以被證31所示上開手寫註記,顯係被告林文福事後加註而臨訟提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文福確曾借支此部分款項予被告陳明德。

③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另以經被告陳明德簽收之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支票存根上記載「數位相機16000 元LED 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2800X6=16800元廁所前感應照明燈+ 電視線路及轉接器共3376監視器餘額55369 合計:91545」、「金額55369+16000+16800+3376=91545」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35 頁),主張其開立予冠華公司、金額9 萬1,545 元之支票,乃係前揭結餘金額,並非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工程款云云。然查,此部分支票存根乃係被告林文福事後片面提出,未據扣案,是其上記載是否為事後加註,尚未可知,而無從據以證明該筆9 萬1,545 元係前開款項結算之餘額。況此金額9 萬1.545 元之支票乃係於97年12月3 日收受,迄97年12月5 日入帳,有扣案97年12月3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案物編號3-1-23)、卷附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 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9 第2 頁、第27頁),是前開支票存根上之日期應為被告陳明德簽收支票之日期,始為合理,詎被告林文福所提供之存根影本註記之日期竟係冠華公司提示兌現該紙支票之97年12月5 日,則被告陳明德於該支票存根上簽名時,該等註記顯然尚未記載於上,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陳明德簽收該紙支票存根時,同有確認該等註記無誤之意,準此,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4.附表三編號5 至7 被告林文福、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 編號5 至7 );附表三之一編號3 被告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 編號3 ,其中附表三編號5 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 係同一工程):

⑴被告陳明德因知悉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招標工程,於金額大於10萬元時,須公開取得3 家公司報(估)價單,為順利承包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該等私文書係偽造之林文福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林文福、蔡榮華、蔡永成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2 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142 頁至第146頁、第235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卷十一第17頁至第26頁),復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審查決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產品資訊、附表三之一所示報(估)價單等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130 頁至第141 頁)。準此,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 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以利林文福便宜行事,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顯然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⑵冠華公司標得附表三編號5 所示工程後,同時承包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工程(其中附表三編號5 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係同一工程),被告林文福並於99年間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 月27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被告林文福,續由被告林文福在里辦公處接續將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附表三編號5 所示受款人為「冠華數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4萬7,000 元之款項予內溝里等情,業據被告林文福供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4 頁、第42頁、第220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245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2 第12頁、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77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票據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128 頁、第158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工程施工合約書、產品資訊、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內湖區內溝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修建明細地點表、施工前後照片、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該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內湖區內溝里感應燈修建工程修建明細地點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62頁至第76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43 頁)、扣案冠華公司99年9 月27日QA00000000號至QA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8-11-1)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陳明德事後僅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金額15萬6,000 元之支票1 紙,餘款均由被告林文福留供己用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復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 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該行101 年1 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影本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9 第2 頁、第51頁、第79頁、第254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固以存摺內頁影本於99年7 月9 日記載「德-12 萬」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7 頁),辯稱:被告林文福於99年7 月9 日先以自有現金預支12萬元予陳明德,扣除附表三編號6 、7 之工程款,冠華公司尚須清償被告林文福2 萬9,000 元,而於99年11月8 日與被告林文福結清云云。經查,被告林文福於99年7 月9 日乃係提領12萬4,000元,顯與其辯稱借予被告陳明德12萬元之金額不符,又被告此部分存摺未經扣案,則上開註記是否確為被告林文福借支予被告陳明德款項之際所為,或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舉,實屬有疑。且經查閱冠華公司99年7 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對應時間有類似金額之現金入帳,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 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9 第2 頁、第47頁),而證人陳明德於偵查中,始終未曾表示曾於99年間向被告林文福借款12萬元,嗣於本院103 年7 月2 日審理時亦證稱:「(問:99年度你是否向里長林文福預支工程款12萬?)不清楚,如果有預支請林文福自己拿出證據,我無法去解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四第96頁),是以被告林文福片面辯稱上情,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林文福所稱於99年11月8 日與冠華公司結清款項云云,未據其提出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觀諸扣案99年11月8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案物編號8-10-6)、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 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9 第2 頁、第51頁),亦均未見相符之文字記載或資金往來,是被告林文福上開辯詞,洵屬無稽,無可憑採。

⑷至於冠華公司嗣於100 年2 月22日退款1 萬6,000 元予被告林文福部分,乃係被告林文福代墊之他筆款項,業據證人陳明德於101 年7 月31日偵訊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林文福供稱:「因為99年度有和碩建設公司要遷移電線桿,就剪斷我們電線桿3 支,後來我要報損害公物,但和碩公司就同意修復,我就找陳明德過來修。陳明德跟我借款,有可能是因為要修繕和碩損害的公物,去購買材料」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77 頁),是此部分退款應與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工程款無涉,附此敘明。

5.附表三之一編號2 被告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 編號2 ):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公司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該等私文書係偽造之林文福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林文福、蔡榮華、蔡永成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57 頁至第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267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頁、卷十一第17頁至第26頁),復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審查決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產品資訊、附表三之一所示報(估)價單等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106 頁至第125 頁)。準此,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 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以利林文福便宜行事,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顯然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6.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由證人陳明德之證詞可知,本案附表三所示工程均有實際施作完成,並無短作之情,可見冠華公司係依實際施工內容開立發票請款,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查證人陳明德於101 年3 月14日偵詢中業已證稱:「(問:發票及估價單上施作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施作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一樣的,但是如同前述,會在工資及另料五金上面會有費用上落差」(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6 頁),足徵冠華公司承包之工程雖均已完工,惟仍可透過虛增工資及另料五金等費用之方式,提高報(估)價金額,並據以申請補助及核銷,是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7.由上以觀,被告林文福、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林文福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林文福因而不法取得附表三之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林文福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

㈦附表四、附表四之一內湖區西安里(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 、六之2 ):

1.被告謝建華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西安里里長,並負責該里96年至97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及維護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及維護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有被告謝建華供述及證述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1頁、第142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

2.附表四被告謝建華、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 ):

⑴附表四編號1 至2 (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部分:

①此部份工程乃係冠華公司施工,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9 月17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被告謝建華,續由被告謝建華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如數核銷前揭款項,被告謝建華因而得以動支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撥付至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帳戶之12萬4,000 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謝建華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第144 頁、第146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1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四第8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表格(見100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5 第3 頁、第5 頁)、台北富邦銀行集中作業部100 年10月4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第167 頁、第212 頁)、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內湖區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照片黏貼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扣案冠華公司96年9 月17日VZ00000000號、V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5-2)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又被告謝建華事後僅支付冠華公司4 萬8,950 元,餘款則留供己用等情,亦經被告謝建華迭於101 年4月24日、7 月13日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明確供述詐得款項用途、挪用資金之苦衷如下:「(問:不法所得流向?)我使用在里內守望相助部分,因為我帶領100 多個義工,我當里長當到連房子賣掉,我要帶領那麼多優秀的義工,開銷非常大,常要買制服,請吃飯、圍爐,辦里民活動、摸彩等。(問:是否知道經費不能挪用?)是,這是我們的不對,我們整年度金額才3 、50萬元,但我們需要的花費多於經費,所以才會挪用,且還有紅白帖什麼的,我現在沒有繼續當,也是因為身體受不了。我盡量在付出,因為對金錢不是那麼重視,才會犯錯。我們真的不是壞人,我也沒有超出項目,我們當里長就是比較草根性、較豪爽,如果以前有唸書,我就會比較注意。這次我們這些里長都有檢討,相當痛苦,我們受到的懲罰也非常的大。我當里長當到身體不好,連房子都賣掉,在外面大家稱讚我,但卻因為不注意,現在也很後悔」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146 頁、第234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證述上情無誤(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且有扣案97年1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在卷可證(扣押物編號3-1-12),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在被告陳明德承接西安里此部分工程前,該里監視器維修等業務係由旭能公司負責承辦,業經被告謝建華供述、證人陳明德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6 頁、卷四第83頁背面),而96年3 月27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西安里 確定里長不與旭能配合」、96年4 月1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西安里 和里長打招呼,看監視系統」、96年5 月1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西安里監視器維修,解調器故障CH6X1 」、「訊號調整CH28X1」等情,亦有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3-1-7 ),則96年3 月27日前,原係由旭能公司與西安里合作,其後始由被告陳明德承接該里工程,並於96年5 月10日進行附表四編號1 、2 之工程施作,亦堪認定。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謝建華於96年2 月9 日開立、金額6萬6,000 元之支票為據(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76 頁),主張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工程係由旭能公司施作,該紙支票則係被告謝建華交予旭能公司之工程款,公訴意旨漏未加計此部分款項,顯有謬誤云云。惟查,上開支票僅足以證明被告謝建華曾於96年2 月間支付該筆款項予旭能公司,而交付支票之緣由或係因私人借貸、或係因公司業務往來,不一而足,依卷內事證,實難逕認與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工程款相關,復未見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提出任何事證說明旭能公司曾為附表四編號1 、2 之施工作為、有何相關支出,因而計算出6 萬6,000 元之工程款,則被告謝建華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無可採信。況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工程檢附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上載明:「修建改善狀況說明:全里訊號重新調整,統一一次全里線路檢測修建,同時作攝影機的維護訊號、角度、焦距調整、監控錄影主機維護及設定,方可一次解決訊號干擾過大、角度焦距偏移造成影像訊號不清、線路鬆脫、凌亂、斷線造成影像訊號不穩定常斷訊或修一台又壞一台的情況發生」,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上則記載:「修建改善狀況說明:全里廣播系統檢測後,統一一次線路重整修建作斷線修復、線路查修,同時作廣播系統維護調整喇叭角度、重新固定喇叭及線路,方可一次解決有些地區斷訊聽不到或不清楚情況發生,延長廣播系統線路及喇叭的使用壽命」,足見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工程係一次統整全部系統,非一次全盤施工無法奏效,當無由旭能公司於96年1 、2 月間某日施工後,暫停工程達3 月之久,再由冠華公司於96年5 月後繼續施作之可能。再者,附表四編號1 、2 之實際施作金額僅有4 萬8,950 元,嗣於97年1月22日結清,至於旭能公司前於96年初在西安里施工部分,並非由冠華公司開立發票或辦理核銷,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四第84頁背面),證人卓佩妤並於100 年11月18日偵詢中證稱:「(問:【提示冠華公司97年1 月22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收款48950 、96年底結清,所指何意? )96年的帳款總共48950 元,而且這筆款項是整年度的款項,並非尾款,是一次收足」、「(問:里長請領的款項是否即為冠華公司開立發票金額? )是。(問:未收金額是否即代表冠華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與里長實際給冠華公司之款項不符? )不符。(問:何以會如此? )發票金額是里長說要開多少錢,我們就配合開多少,所以我們是配合核緝的日期去開發票,但里長直到隔年初我們去請款,里長才把錢給我們。(問:有此未收款之原因是否因冠華公司違約遭扣款?)不是。(問:未收回款項如何處理? )在里長那邊,款項如何運用我不清楚,而且里長也未答應這筆款項在隔年讓我們繼續做。(問:何以冠華公司未向里長請求? )因為不是公司的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扣案97年1 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可資佐證(扣押物編號3-1-12),足徵前揭支票實與本案以冠華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供被告謝建華申請核銷之附表四編號1、2 工程無涉甚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附和被告謝建華說詞,證稱:「96年度里長有跟旭能公司、我三方協調旭能公司之前承作的部分是7 萬元左右,導致是我負責核銷的部分,我必須要給他大約7 萬元左右的金額」云云(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四第90頁),惟此除與其前揭證詞自相矛盾,亦與卷內事證互相扞格,而難採信。

③至於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另主張96年7 月25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上也有西安里收款800 元之紀錄,足見冠華公司於96年間斷無可能只向被告謝建華收取4 萬8,950 元乙節,經查閱本案卷證,並未見前揭800 元款項係被告謝建華用以支付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西安里工程款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⑵附表四編號3 至6 被告謝建華、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 編號3 至6 )::

①此部分工程乃係由冠華公司施工,被告謝建華並於97年7 月21日、9 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在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8 月8 日、10月1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交予被告謝建華,被告謝建華再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發票4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開立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之支票、匯款至該里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西湖里辦公處謝建華」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4萬3,000 元之款項予西安里等情,業據被告謝建華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5 頁、第11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3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票據正反面影本、該行集中作業部100 年10月4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45 頁背面、第148 頁、第167頁、第214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產品資訊、冠華公司報價單、施工前後照片、內湖區西安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地點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38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0頁)、扣案冠華公司97年8 月8 日AZ00000000號發票存根、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號至B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6-2)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謝建華事後僅支付陳明德9 萬元現金,餘款則留供己用等情,除經被告謝建華迭於101 年4 月24日、7 月13日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明確供述詐得款項用途、挪用資金之苦衷如前(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146 頁、第234 頁),且經證人陳明德證述無誤(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第133 頁至第134 頁),復經扣案之98年1 月2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載明「西安里收9 萬元現金」等語可資為憑(扣押物編號8-9-1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謝建華於97年2 月18日已開立12萬4,000 元支票予冠華公司,且97年2 月2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亦記載「西安里付﹩2/19」,因認被告謝建華於97年已預付工程款予冠華公司云云。查97年2 月2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確有「西安里 付$2/19 」之記載,且被告謝建華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2 月18日、金額12萬4,000 元、票號FB0000000 號支票1 紙予冠華公司,有扣案97年2 月2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3)、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4 第133 頁),惟本案工作日報表並未記載該筆款項向西安里或被告謝建華預支、預付或借款,而載明為「付錢」,是依字義以觀,該筆款項應係付款紀錄,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該筆款項與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工程相關,從而,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空言主張此乃被告陳明德向被告謝建華預支、預借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工程款之證據,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前揭證人陳明德證述、扣案98年1 月2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所載相扞格,無可憑採。

③再查,雖辯護人提出冠華公司97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為據(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2第191 頁),主張冠華公司於97年向被告謝建華已收取工程款項現金18萬3,000 元,再加計98年1 月2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所收取之9 萬元現金,已達27萬3,000 元,早已超出97年度發票金額之總和24萬3,000 元,足見被告謝建華並未詐取款項云云。然查,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工程款合計僅24萬3,000 元,衡情,被告謝建華焉有無故溢價3 萬元,支付冠華公司27萬3,000 元之理?是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已與常情相違,實難遽信。佐以前揭轉帳傳票乃係電腦繕打,下方「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各欄位均未見用印,其上亦未載明收款對象,觀其形式,應係冠華公司為因應申報稅捐之需求,配合附表四編號3 至6 之不實發票金額、日期所為帳務文書,而非實際交易情況,準此,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無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謝建華利益辯稱:被告陳明德已於102 年11月7 日、103 年7 月2 日審理中證述相關工程均無短做之情,反而是實際施作金額均有超過報價單及發票金額;況縱認附表四各該編號工程確有核銷之發票金額、報價單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之情,然因冠華公司係於里內有維修需求時即立即維修,隨叫隨到並保持里內各設備正常使用,故該整年度之費用應遠高於發票及報價單之金額,並據以主張被告謝建華並無詐取款項之意圖,且難認因被告謝建華之行為有造成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德證詞前後文義以觀,其雖證稱相關工程均有依里內需求施工完成,並無短作之情,然此證詞與冠華公司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謝建華時,是否蓄意提高估價金額,以利被告謝建華詐取其間差額,核屬二事,此觀證人陳明德於101 年3 月14日偵詢時所稱:「(問:發票及估價單上施作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施作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一樣的,但是如同前述,會在工資及另料五金上面會有費用上落差」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6 頁),可知冠華公司承包之工程雖均已完工,惟仍可透過虛增工資及另料五金等費用之方式,提高報(估)價金額,並據以申請補助及核銷。況證人陳明德除歷次證述確有與被告謝建華共同詐取附表四各該編號差額之情,業如前述,於101 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問:【提示被告冠華公司98年7 月10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找里長談今年開法金額、有一份發票要先開,所指何意? 誰與里長洽談?)是我去談,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的預算,這時候是準備要做經費核銷。而且我會固定在年中的時候請款,以冠華公司來說,就是做多少跟里長請領多少錢,但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預算,所以被告冠華公司就配合里長開立當年度足額預算的發票,因為金額不對沒辦法核銷」等語,嗣於103 年7 月2 日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他卷4069第191 頁100 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11個里的里長有無要求回饋,你回答里長是沒有要求,但會要求你預估下一個年度工程款要多報,譬如現場估價可能維修費用是12萬,但是該里下一年度預算有15萬,里長會要求你開15萬報價單,多出3 萬之處理方式是你實際只有核銷12萬,另外你沒有預估到的工程有損害需要費用維修時,可以從此去扣,但是如果沒有用到多出的錢,15萬係焚化爐管委會直接匯入到你的公司,你會把多的錢匯回給里長,如果錢匯給里長,你會向里長請領實際核銷費用,多餘的部分你不知道里長係如何處理,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18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四第99頁背面),益徵冠華公司於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工程之實際施作費用均未達預算編列之數,係應被告謝建華要求,虛增發票金額以與預算金額相符。又冠華公司於各該工程結束後,縱有後續維修開支,均予概括承受,本無再向里長收款之情,業據證人陳明德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2 頁),從而,被告謝建華本應將實際施工費用及核撥預算間之差額繳回而未繳回,卻主張該等差額係冠華公司後續維修開支費用,並未損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卸詞之詞,洵無可採。

⑷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復辯稱:冠華公司因96年至100 年公司內部資金有嚴重短缺之狀況,故有向里長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之情,然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並不會記載於工作日報表,也不會填寫借據,而係在該年度請款時結算,參以被告謝建華自西安里卸任時,曾與被告陳明德在內湖農會再度結算謝建華任內西安里里長期間積欠冠華公司的工程款現金4 萬5,000元,足見被告謝建華針對冠華公司承做西安里相關工程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而不得以本案工作日報表未有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之記載,即遽認被告謝建華有詐取款項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迭經漫長之偵查、審理過程,始終未能具體陳明被告陳明德向被告謝建華預支借款或工程款之時間、數額,且前於101 年4 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西安里有無預支工程款,被告陳明德答以:「我不清楚。曾宏昌部分我比較記得,因為曾宏昌的經濟狀況比較好」,被告謝建華則隨即補充:「款項支付我不是在年底一次支付,會陸續支付款項給陳明德。我不記得了,如果有挪用,應該是用在辦理里民活動,有時候會請義工吃飯、圍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全然未曾提及有何預付或預支工程款之情,反而主動提及挪用乙情,益徵被告謝建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上情,實屬畏罪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主張其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乃係因當時苦於未能及時搜尋證據,且於附表

四、附表四之一所示期間罹患重症之故,始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為違背己意也悖於事實之陳述,復惟恐偵查中不認罪,審判中即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機會,因此才在選任辯護人勸諭下為認罪之表示,故不能逕以被告謝建華之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云云。惟衡諸常情,雖無從期待被告謝建華於事隔多年後猶能明確記憶並陳述各該年度、工程之核銷金額、支付廠商之款項數額,然倘若其素來均將核銷金額如數交付予各該承包廠商,未曾以虛報施工費用之方式請領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再將其間差額納為己用,則其於調查局及偵訊時,縱未能閱覽扣案證物及卷證資料,亦當能悍然主張並未為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詐取財物等犯行,而毋庸畏懼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從依法減免其刑。又倘非被告謝建華確有前述訛騙回饋經費、補助經費之情事,亦無於偵查中詳細交待贓款用途及挪用款項苦衷等情之理,且觀諸本案卷證,未見被告謝建華所稱罹病乙情與本案犯罪事實或其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何關聯,則被告謝建華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⑸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另稱:由證人吳純之證詞可知,被告謝建華於卸任後曾與被告陳明德再次結算工程欠款,因而給付被告陳明德4 萬5,000 元,故被告謝建華針對冠華公司承做西安里相關工程之款項確已給付完畢云云。經查,由證人吳純之證詞僅可知悉其於100 年或101 年春天曾出借2 萬5,000 元予被告謝建華,以支付被告謝建華所稱之監視器廠商4萬5,000 元款項,惟證人吳純僅能轉述被告謝建華斯時所為陳述,而無法確認該廠商是否即為被告陳明德?該款項是否為冠華公司之工程款?或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給付之款項,是由其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謝建華於100 年或101 年春天向證人吳純借支之款項,即為與被告陳明德結算之工程款,遑論續行推論被告謝建華於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工程,均已如數結清工程款項,而未詐取其間差額。

⑹由上以觀,被告謝建華、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謝建華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謝建華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謝建華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

3.附表四之一被告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之2 ):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附表四之一所示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四之一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公司大小章及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該等私文書係偽造之謝建華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德、證人謝建華、蔡榮華、蔡永成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66頁至第167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142 頁至第146頁、第235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卷十一第17頁至第26頁),復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審查決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台北市內湖區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產品資訊、附表四之一所示報(估)價單等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82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15 頁),且互核相符,則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 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以利謝建華便宜行事,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同堪認定。

㈧附表五內湖區紫雲里(即起訴書附表八):

1.被告歐陽清壽自90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紫雲里里長,並負責該里96年至98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電子看板維修工程、字幕機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有被告歐陽清壽供述及證述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7頁)。

2.被告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1 至6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6萬4,000 元,卻由被告歐陽清壽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於96年7 月31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五編號1 、6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再由被告陳明德委由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11月1 日、6 日、12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6 張交予被告歐陽清壽後,續由被告歐陽清壽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 、6 所示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6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以附表五編號1 、6 所示開立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之支票、匯款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2萬2,927 元予該里。事後被告歐陽清壽於97年1 月25日將其中16萬4,000 元之施工款項匯入冠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之餘款5 萬8,927 元則由被告歐陽清壽留供己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被告歐陽清壽供述及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4 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二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卷三第181 頁、卷十第111 頁背面)、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證人卓佩妤、王秀芬證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61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以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五編號1 、6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8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該會照片黏貼單、冠華公司報價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該公司內湖區紫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該公司內湖區紫雲里感應燈修建工程明細表、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電子看板維修明細表、線路更新位置圖、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照片黏貼單、產品資訊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32頁至第43頁)、扣案97年1 月25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冠華公司96年11月1 日WZ00000000號、11月6 日WZ00000000號至WZ00000000號、11月12日WZ00000000號發票存根、付款簽收簿、台北富邦銀行97年1 月25日匯款委託書(扣押物編號3-1-12、10-5-2、G-9 )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於附表上將此部分編號2 至6 所示工程之發票金額誤載為96年11月1 日,核與卷附上開發票影本所載日期各為96年11月6 日、11月12日不符,自應予更正。

3.被告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7 至10(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 至10)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7 萬8,280 元,卻由被告歐陽清壽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7年4 月28日將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再由被告陳明德委由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10月1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交予被告歐陽清壽後,續由被告歐陽清壽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五編號9 至10所示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以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開立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支票、匯款至附表五編號9 、10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9,000 元予該里。事後被告歐陽清壽於97年12月25日交付其中7 萬8,280 元之施工款項予被告陳明德,詐得之餘款6 萬720 元則由被告歐陽清壽留供己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被告歐陽清壽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2 頁背面、第191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二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卷三第181 頁、卷十第111 頁背面)、被告陳明德供述(見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證人王秀芬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85 頁至第188 頁)、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38 頁背面、第148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73-1頁至第73-6頁)、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內湖區紫雲里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地點表、施工照片、產品資訊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44頁至第56頁)、扣案冠華公司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號至BZ00000000號發票存根、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10-6-2、G-9 )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於附表中誤將附表五編號10之發票號碼記載為BZ00000000號,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4.被告歐陽清壽於經辦附表五編號11至13(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 萬5,000 元,卻由被告歐陽清壽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於98年6 月9 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11月5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被告歐陽清壽後,續由被告歐陽清壽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支出,以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開立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辦公處歐陽清壽」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4萬5,895 元之款項予該里,事後被告歐陽清壽於99年2月4 日交付其中8 萬5,000 元之施工款項予被告陳明德,詐得之餘款6 萬895 元則由被告歐陽清壽留供己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被告歐陽清壽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91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二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卷三第181 頁、卷十第111 頁背面)、被告陳明德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證人卓佩妤、王秀芬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61頁至第62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以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120 頁至第125 頁、第138 頁背面、第152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74頁至第82頁)、扣案99年2月4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冠華公司98年11月5 日KA00000000號至KA00000000號發票存根、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8-10-1、10-7-2、G-9 )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5.由上以觀,被告歐陽清壽、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歐陽清壽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歐陽清壽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歐陽清壽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

㈨附表六內湖區碧山里(即起訴書附表十):

1.被告王伯安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碧山里里長,並負責該里96年至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及維護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自行填寫申請核銷經費所需之黏貼憑證,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亦知之甚詳,有被告王伯安供述及證述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3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3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327 頁)。又被告王伯安於取得前開核銷所需發票後,會自行填寫相關黏貼憑證並檢附單據而持以行使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32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六編號1 至2 被告王伯安、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 至2 ):被告王伯安承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5 萬3,449 元,卻由被告王伯安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6年5 月14日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10月8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被告王伯安後,續由被告王伯安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以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開立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6 萬7,527 元予該里。事後被告王伯安另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號碼各為HT0000000 號、HT0000000 號、金額各為1 萬5,449 元、3 萬8,800 元、發票日均為96年12月1 日之支票各1 紙交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1 萬4,088 元則由被告王伯安供作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管理委員會等情,有被告王伯安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3 頁背面、第1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1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326 頁背面至第327 頁背面、卷三第181 頁、卷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52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以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 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該行101 年1 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38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卷9 第2 頁、第15頁正反面、第64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該會照片黏貼單、冠華公司報價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扣案96年10月8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冠華公司96年11月8 日VZ00000000號、V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3-1-10、10-5-2)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附表六編號3 至5 被告王伯安、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3 至5 ):被告王伯安經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 萬4,000 元,卻由被告王伯安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7年5 月13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6 月10日、9 月2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被告王伯安後,再由被告王伯安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實際支出,以附表六編號4 至5 所示開立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之支票、匯款至附表六編號3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0萬7,425元予該里。事後被告王伯安另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號碼各為HT0000000 號、HT0000000號、金額各為5 萬元、3 萬4,000 元、發票日各為97年6 月30日、97年12月1 日之支票各1 紙交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2 萬3,425 元則由被告王伯安供作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管理委員會等情,有被告王伯安供述及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4 頁、第10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326 頁背面至第327 頁背面、卷三第181 頁、卷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52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以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 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該行101 年1 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43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卷9 第2 頁、第22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149 頁、第176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辦公處照片黏貼單、產品資訊、冠華公司內湖區碧山里全里感應燈維護工程明細表、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5 第165 頁)、扣案97年9 月3 日、11月27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冠華公司97年6 月10日ZZ00000000號、ZZ00000000號、97年9 月25日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3-1-22、3-1-24、10-6-1、10-6-2)等可資佐證,且互核一致,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六編號3 應係感應燈維護工程,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4.附表六編號6 至7 被告王伯安、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6 至7 ):被告王伯安經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6 萬3,000 元,卻由被告王伯安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8年7 月7 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9 月23日在被告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6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被告王伯安,續由被告王伯安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6 至7 所示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六編號6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實際支出,以附表六編號6至7 所示開立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2萬元予該里。事後被告王伯安另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號碼為HT0000000 號、金額為6 萬3,000 元、發票日為98年11月1 日之支票交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5 萬7,000 元則由被告王伯安留供作為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管理委員會等情,有被告王伯安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4 頁背面、第1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2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326 頁背面至第327 頁背面、卷三第181 頁、卷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52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以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 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該行101 年1 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卷9 第2 頁、第39頁正反面、第64頁、第214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扣案98年9 月23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冠華公司98年9 月23日JA00000000號、JA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8-9-4 、10-7-2)等可資為憑,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5.附表六編號8 至9 被告王伯安、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8 至9 ):被告王伯安經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 萬7,000 元,卻由被告王伯安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9年4 月29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六編號8 至9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 月27日在被告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六編號8 至9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被告王伯安後,續由被告王伯安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8 至9 所示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六編號8 至9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實際支出,以附表六編號8 至9 所示開立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王伯安」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5 萬3,581 元予該里。事後被告王伯安另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號碼為HT0000000 號、金額為4 萬7,000 元、發票日為100 年2 月1日之支票交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6,581 元則由被告王伯安供作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管理委員會等情,有被告王伯安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4 頁背面、第11頁、第70頁、第92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326頁背面至第327 頁背面、卷三第181 頁、卷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70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52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六編號8 、9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 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該行101 年5 月3 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134 頁、第136 頁、卷9 第2 頁、第54頁正反面、第64頁、第214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扣案99年9 月24日本案工作日報表、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99年9 月27日QA00000000號、QA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8-10-4、8-21、8-11-1)等在卷可憑,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6.由上以觀,被告王伯安、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王伯安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王伯安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王伯安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至為灼然。

㈩附表七內湖區石潭里(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1.被告凃明國於96年至99間擔任內湖區石潭里里長期間,負責該里96年至99年間監視、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有被告凃明國供述及證述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 頁、第3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14頁正反面、第81頁至第84頁、第193頁)。

2.附表七編號1 至2 被告凃明國、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

⑴此部分工程乃係冠華公司施工,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9 月17日在冠華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被告凃明國,續由被告凃明國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並將前開發票2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支票、匯款至附表七編號2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之方式如數核銷總計13萬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凃明國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81頁、第83頁、第194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9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81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四第101 頁、卷十一第17頁),並有證人即內湖區石潭里里幹事徐立剛證詞(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77之1 頁至第77之2 頁),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票據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87頁、第138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內湖區石潭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辦公處照片黏貼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3頁至第55頁)、扣案冠華公司96年9 月17日VZ00000000號至VZ00000000號發票存根附卷可稽(扣押物編號10-5-2),且互核相符。又被告凃明國事後就附表七編號1 、2 各僅支付冠華公司7 萬2,633 元及2 萬4,900 元之施工費用(其中附表七編號1 部分,被告凃明國開立票號QM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20日、金額7 萬2,633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餘款則供作里內活動使用等情,亦經被告凃明國於101 年7 月13日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於本院102 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詐得款項用途(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94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210 頁背面),並經被告陳明德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份供述、證述無誤(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39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81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四第101 頁)。其中,就前開款項之交付過程並經被告陳明德供述:「(問:96年你施做石潭里監視系統、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依照冠華公司日報表記載,兩項工程實際收取金額共7 萬2633元?)是。日報表上記載裝喇叭部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是另外要跟里長收費的,該部分不包含在7 萬2633元內,該里款項是經費已經核銷之後又施做,應該另外給付給我的,後來也確實有支付給我」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81頁),復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 年1 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9 第79頁、第123 頁)、扣案96年9 月10日、11日、12日、18日、27日、11月8 日、2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0、3-1-11)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附表七編號1 、2 之詐取金額應係3萬7,467 元,起訴書於附表誤載為6 萬2,367 元,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被告凃明國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被告凃明國開立票號QM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20日、金額7 萬2,633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票根上記載結清等字樣為據(見本院卷證物袋),主張96年間應支付予冠華公司之款項均已結清,被告凃明國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該等結清字樣並非被告陳明德所撰寫,其於前揭支票票根上署名僅表示支票票面金額與票根上所載金額相符,且其確已收受該紙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十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背面),則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採信。況96年度尚有2 萬4,900 元之款項係於被告陳明德取得前揭7 萬2,633 元之款項後,始由被告凃明國交予被告陳明德,以資支付附表七編號2 所示工程款,業經證人陳明德證述於前,益徵被告凃明國保管之支票票根上之「結清」字樣,僅係被告凃明國個人片面記載,無足證明被告凃明國確已將核銷所得款項全額支付予被告陳明德。

3.附表七編號3 至5 被告凃明國、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3 至5 ):

⑴此部分工程係由冠華公司施工,被告凃明國並於97年4 月29日、5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6 月10日、9 月2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3 至5 所示發票3 張交予被告凃明國,被告凃明國則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七編號3 至5 所示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附表七編號3、4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支票、匯款至附表七編號5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5,000 元予該里等情,業據被告凃明國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82頁至第84頁、第194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背面、卷三第181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40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並有證人即內湖區石潭里里幹事徐立剛證詞(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77之1 頁至第77之2 頁),以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票據正反面影本、該行集中作業部100 年10月4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67 頁、第204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施工前後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6頁至第60頁)、扣案冠華公司97年6 月10日ZZ00000000號發票存根、97年9 月25日BZ00000000號、B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6-1、10-6-2)、97年5 月27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6)等可佐,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凃明國事後僅開立票號QM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8 月15日、金額7 萬6,293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餘款則供作里內活動使用等情,除經被告凃明國迭於101 年4 月24日、7 月13日偵訊、本院102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明確供述詐得款項用途(見101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82頁、第194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210 頁背面),且經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證人卓佩妤證述無誤(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75頁、第140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四第101 頁),復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 年1 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9 第79頁、第157 頁)、扣案97年8 月8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在卷可證(扣押物編號3-1-19),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工作日報表遲至97年9 月3日始記載要請領3 萬2,000 元及廣修回饋經費2 萬303 元,足以證明97年8 月8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9)上所載請款並收受7 萬6,293 元支票係指附表七編號3 之工程款,另附表七編號4 、5 之工程款應已全額支付云云。然97年8 月8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上已載明「32000 籃視修健(里建)」(扣押物編號3-1-24,應係「監視修建」之筆誤),足見冠華公司於收受發票日為97年8 月15日、金額7 萬6,293 元之支票時,即已知悉97年度其餘工程之預算金額,則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辯稱該紙支票僅結算附表七編號1 之工程,而未及於當年度其餘工程云云,容嫌速斷。況97年9月3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係記載「有2 張要請款:里建監修32000 ,廣修回饋20303 」(扣押物編號3-1-20),嗣於97年9 月25日始開立金額相符、如附表七編號4 、5 所示之發票供被告凃明國持以辦理核銷,足見上開工作日報表上所載「請款」乃係指備妥資料供被告凃明國辦理請款核銷程序,而非指被告陳明德於被告凃明國核銷款項後,向其請領款項。佐以扣案之本案工作日報表及存摺均無冠華公司嗣後有何再行收受附表七編號4 、5 款項之任何記錄,益見前開7 萬6,293 元即為冠華公司97年度向被告凃明國所收受之全部工程費用甚明。

4.附表七編號6 至7 被告凃明國、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6 至7 ):

⑴此部分工程係由冠華公司施工,被告凃明國並於98年4 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於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6 月22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6 至7 所示發票2 張交予被告凃明國,並由被告凃明國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且將前開附表七編號6 至7 所示發票2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附表七編號6 至7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8 萬元予該里等情,業據被告凃明國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82頁至第84頁、第194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背面、卷三第181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40 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證人即內湖區石潭里里幹事徐立剛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77之1 頁至第77之2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及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票據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扣案冠華公司98年6 月22日GA00000000號、GA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7-1)、98年6月1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8-9-3 )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凃明國事後僅開立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2 月3 日、金額4萬8,000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1 紙予被告陳明德,餘款則供作里內活動使用等情,除經被告凃明國迭於101 年4 月24日、7 月13日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於本院102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詐得款項用途(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82頁、第194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210 頁背面),並經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無誤(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76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四第101 頁背面),且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年1 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9 第79頁、第225 頁)、扣案99年2 月3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在卷可證(扣押物編號8-10-1),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固主張冠華公司於98年6 月22日已經開立此部分發票,並經被告凃明國於98年9 月4 日領取工程款,推論被告陳明德在發票日不久後即向被告凃明國請款,因認99年2 月3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所載結算98年工程款部分,係後續維修之款項,被告凃明國因而於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票根上註明「結清」字樣云云。查被告凃明國於承辦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工程時,倘係依正常施工及請款核銷程序行事,應係於驗收而確認被告陳明德依約施工後,始行檢具相關文件向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辦理核銷程序,準此,於該委員會核銷並開立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支票予被告凃明國時,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工程當已完工,縱有後續維修金額,當無高達4 萬8,000 元之理,遑論證人陳明德前已證述:請領工程款後之後續維修費用均由冠華公司概括承受,不會再行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2 頁),則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此節主張,顯與常理不符。再觀諸卷內資料,除前述4 萬8,000 元之支票外,別無被告凃明國以任何方式支付冠華公司附表七編號6 、7 工程款項之相關紀錄,是以被告凃明國空言辯稱曾以其他方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項,前開4 萬8,000 元之支票乃係供支付後續維修款項云云,洵屬無稽,無可憑採。

5.附表七編號8 至10被告凃明國、陳明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8 至10):

⑴此部分工程係由冠華公司施工,被告凃明國並於99年2 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9 、10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 月27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發票3 張交予被告凃明國,並由被告凃明國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9 、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再將前開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附表七編號9 至10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支票、匯款至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石潭里辦公處凃明國」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2萬6,349 元予該里等情,業據被告凃明國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82頁至第84頁、第194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背面、卷三第181 頁)、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40頁、本院訴字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證人即內湖區石潭里里幹事徐立剛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77之1 頁至第77之2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七編號9 、10所示票據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84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58 頁背面)、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產品資訊、施工前後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扣案冠華公司99年9 月27日QA00000000號至QA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8-11-1)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凃明國事後僅開立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2 月28日、金額8 萬5,000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餘款則供作里內活動使用等情,除經被告凃明國迭於101 年4 月24日、7 月13日偵訊、本院102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明確供述詐得款項用途(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94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210 頁背面),且經被告陳明德供述及證述、證人卓佩妤證述無誤(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77頁、第140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四第101 頁背面),復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 年1 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9 第79頁、第307 頁)、扣案冠華公司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8-21)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凃明國之妻凃張月桂、證人徐立剛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陳明德於99年間曾至石潭里里辦公處向被告凃明國預支5 萬元,之後於100 年2 月28日才給付尾款云云。惟證人卓佩妤於本院103 年8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未曾聽聞被告陳明德告知有向被告凃明國預支工程款或預借現金乙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四第131 頁背面),而證人徐立剛雖證述:「我看到有一次是陳明德去維修,有一次看到陳明德應該是在跟里長凃明國結算工程款」、「印象中是在核銷前」、「因為核銷都是在年底,我看到的那一次,當天天氣沒有很冷」,惟對於該次時間點為何,僅證稱「應該是四、五年前的事」、且不知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五第132 頁至第134 頁背面),且隨後另證稱:「(問:若如此,為何認為那筆錢是工程款?)是我個人認知而已。(問:陳明德當天有無跟你說他要來領取工程款?)沒有,是偶遇而已」、「(問:有無人跟你說這筆錢是工程款?)沒有。(問:你前述主觀上認定這筆錢是工程款,是否表示這是你個人猜測?)是」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五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參以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工程乃係於99年9 月27日開立發票並辦理核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證人徐立剛所述:核銷都是在年底之情相悖。從而,證人徐立剛對於該筆款項之交付時間、緣由、金額為何,均未能明確證述,究係發生於核銷前或後,所述復與卷附事證相違,則尚無從憑其顯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凃明國於99年間曾先行交付工程款予被告陳明德。另證人凃張月桂於本院103 年10月8 日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凃明國曾於99年間預支5 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德,以供購買材料之用,惟就該筆款項究係何時借出、供何筆工程之用,均未能具體陳述(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五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且其所述證詞復與被告凃明國於偵訊之自白、證人陳明德、卓佩妤之證詞以及卷附事證相佐,則自無從以證人凃張月桂片面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凃明國犯罪事實之認定。

6.綜上所陳,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且被告凃明國除於偵查中迭次供認前揭附表七編號1 至10所示詐取財物犯行不諱,並供稱:大部分剩餘經費都提供予里民活動摸彩、里民旅遊及里內活動之用(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94 頁),於本院102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時,雖就詐取金額有所爭執,然仍未否認確有詐取財物之情,並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表明認罪之意(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81 頁),衡情,被告凃明國倘無與被告陳明德共同以虛增工程款申請回饋經費及補助金之方式詐取財物之實,斷無可能屢屢坦承上開犯行,縱令被告凃明國於偵查期間未能閱覽相關事證,致無從確認詐取金額之精確數字,若非被告凃明國確曾與被告陳明德共同詐取財物以致心虛,焉有坦承從未犯下之罪責之理,是以被告凃明國及辯護人辯稱:係因偵查中沒有看到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因而認罪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凃明國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問:【提示偵4368卷第82-83 頁】檢察官問其餘款項流向何處,你回答大部分剩餘經費你都提供給里民活動摸彩,且針對哪些活動摸彩,你也均說明得很清楚,你還有回答其餘款項還有挪用來辦里民活動,有何意見?)是市調處叫我這樣說,市調處叫我說成摸彩就好了,但是我根本都是有給他的」(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六第217 頁正反面),然該部分筆錄實係被告凃明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與市調處無涉,益徵被告凃明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乃屬畏罪情虛之詞,洵無可採,是被告凃明國、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凃明國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凃明國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凃明國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附表八、八之一士林區前港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1 、2 ):

1.被告張鎮洋自74年間至99年間擔任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里長,並於97年至99年間負責前港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及增設工程、LED 感應燈裝設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有被告張鎮洋供述及證述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

2.附表八被告張鎮洋、陳明德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2):

⑴被告陳明德、張鎮洋均明知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用合計為12萬元,卻由被告張鎮洋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7年3 月31日將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在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公文書、於97年6 月20日、7 月3 日在里辦公室內將如附表八編號1 、3 、4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物請購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6 月25日、7 月7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交予被告張鎮洋,並由被告張鎮洋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附表八編號1 、3 、4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分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1 、3 、4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實際支出,以附表八編號1 、3 、4 所示開立受款人為「台北市○○區○○里○○○○○○○○○○○○○○○號2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等方式核撥總計18萬5,000 元予前港里。惟被告陳明德僅取得其中12萬元現金,其間差額6 萬5,000 元則由被告張鎮洋供作購買該里中秋晚會紀念品之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被告張鎮洋供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95頁至第98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40 頁、第149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卷六第194 頁)、被告陳明德之供述及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影卷三第193 頁、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6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49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87頁、卷七第42頁、卷十一第17頁)、證人卓佩妤證詞(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影卷三第13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影卷一第59頁),以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0月4 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該行100 年10月17日北富銀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帳戶基本資料、附表八編號1 、3 、4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五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 年10月6 日北市○○○○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該會照片黏貼單、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五第2 頁、第29頁至第3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9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區97年度各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一覽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1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里辦公處照片粘貼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六第2 頁、第323 頁背面、第366 頁、第370 頁至第372 頁背面)、扣案97年8 月1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9)、冠華公司97年6 月25日ZZ00000000、ZZ00000000、97年7 月7 日AZ00000000、A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6-1)、扣案士林區前港里96年度業績表(扣押物編號3-10)等可資佐證,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鎮洋與陳明德均明知如附表八編號5 至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2 編號5 至8 )所示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9 萬3,000 元,卻由被告張鎮洋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8年5 月3 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物請購單」公文書,於98年5 月11日將如附表八編號6 至8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5 月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八編號5 至8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後交予被告張鎮洋,經被告張鎮洋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於里辦公處接續將附表八編號5 至8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分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八編號6 至8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實際支出,以附表八編號5 所示開立受款人為「台北市○○區○○里○○○○○○○○○○○○○○○號6 至8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等方式核撥總計15萬8,676 元之款項予前港里。惟被告陳明德僅取得其中9 萬3,000 元之施工款項,其間差額6 萬5,676 元則由被告張鎮洋供作購買中秋晚會禮物之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被告張鎮洋供述(見101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40 頁、第149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卷六第194 頁)、被告陳明德之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44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49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87頁、卷七第42頁)、證人卓佩妤證詞(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影卷一第60頁),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0月4 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該行100 年10月17日北富銀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帳戶基本資料、附表八編號5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五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 年10月6 日北市○○○○000000號函及所附98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及所附產品資訊、現場驗收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五第2 頁、第45頁至第55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9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區98年度各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一覽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1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工程地點表、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及所附產品資訊、現場驗收照片、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六第2 頁、第330 頁、第366 頁、第373 頁至第383 頁)、扣案98年6 月1 、2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8-9-3 )、冠華公司98年5 月5 日GA00000000至GA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案押編號10-7-1)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張鎮洋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如附表八編號9 至1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2 編號9 至11)所示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8 萬5,000 元,卻由被告張鎮洋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9年5 月21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八編號9 、10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物請購單」公文書,於99年4 月23日將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5 月2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八編號9 至11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被告張鎮洋,被告張鎮洋則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附表八編號9 至11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分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9 、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實際支出,以附表八編號9 、10所示開立受款人為「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之支票、匯款附表八編號1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公處里長張鎮洋」帳戶等方式核撥總計11萬8,435 元予前港里。惟被告張鎮洋僅交付被告陳明德8 萬5,000 元之工程款,其間差額3 萬3,435 元則由被告張鎮洋供作里內中秋晚會購買禮物、紀念品之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被告張鎮洋供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40 頁、第149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卷六第194 頁)、被告陳明德之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45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49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87頁、卷七第42頁)、證人卓佩妤證詞(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影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0月4 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該行100 年10月17日北富銀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帳戶基本資料、附表八編號9 至10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五第82頁至第83頁、第90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 年10月6日北市○○○○000000號函及所附98年度補差額經費使用計畫表、99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及所附產品資訊、現場驗收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五第2 頁、第56頁至第69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9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區99年度各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一覽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1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士林區公司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冠華公司報價單、現場驗收照片、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六第2 頁、第339 頁背面、第366 頁、第384 頁至第388 頁)、扣案99年7 月1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8-10-3)、冠華公司99年5 月25日NA00000000、NA00000000、NA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8-1)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張鎮洋雖一度供稱:經告知被告陳明德預算全額通過後,被告陳明德主動開立足額發票,待款項撥下來後,被告陳明德始告知實際施作金額,並主動表示餘款供其辦理里內活動之用(見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惟其前於偵訊時業已透過辯護人表示:係被告陳明德告知可以在報價時故意將價格提高,差額用來交給里長作為辦活動的補助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3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工程驗收時,即已知悉實際施工費用與請領核銷款項間有差額存在,惟不知道確切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十第122 頁)準此,被告張鎮洋於請領款項前,當已知悉實際施作金額未達發票金額所載數目甚明,是被告張鎮洋、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張鎮洋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張鎮洋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張鎮洋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

3.附表八之一被告陳明德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之1 ):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附表八之一所示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八之一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八之一所示公司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該等私文書係偽造之張鎮洋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德、證人張鎮洋、蔡榮華、蔡永成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76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4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十第119 頁正反面、卷十一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復有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 年10月6 日北市○○○○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工程採購契約、領據、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結算工程保固切結、照片粘貼單、附表八之一所示報(估)價單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五第2 頁、第5 頁至第27頁),且互核相符,則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 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以利張鎮洋便宜行事,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亦妨害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同堪認定。附表九大安區黎和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 ):

1.被告李冬發自83年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長,於95年、98年負責黎和里中英文電腦字幕機之工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不可擅自挪用而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有被告李冬發供述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102 頁至第103頁、第117 頁)。

2.附表九編號1 至2 被告李冬發、陳明德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2 ):被告李冬發經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12萬元,卻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5 月22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九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後交予被告李冬發,並由被告李冬發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5年5 月23日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再接續將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另行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且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分別以開立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九編號2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15萬元予該里。惟被告李冬發僅另行開立金額為7 萬5,000元、4 萬5,000 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其間差額3 萬元則由被告李冬發供作該里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被告李冬發供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105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背面、訴字第31號卷十第120 頁背面)、被告陳明德之供述及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影卷三第194頁、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4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訴字第31號卷十一第17頁)、證人卓佩妤證詞(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影卷三第138 頁),以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冠華公司報價單、施工前中後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該里建設經費照片粘貼單、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財產增加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六第25頁至第29頁)、扣案95年4 月27日、5 月2 日、5 月22日、6 月6 日、7 月6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 、3-1-2 、3-1-3 )、冠華公司95年5 月22日MZ00000000、M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4)、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10-1)、95年7 月12日轉帳傳票、日記帳、現金簿、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3-4-1 、3-11-2)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附表九編號3 被告李冬發、陳明德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被告李冬發承辦此部分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5 萬5,000 元,卻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9 月9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交予被告李冬發,被告李冬發則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虛偽不實之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揭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該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由該會開立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辦公處里長李冬發」之支票而核撥6 萬元款項予該里。惟被告李冬發僅交付5 萬5,000 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其間差額5,000 元則供作該里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被告李冬發供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頁背面、訴字第31號卷十第120 頁背面)、被告陳明德之供述及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影卷三第194 頁、101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4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第258號卷一第88頁、訴字第31號卷十一第17頁),以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施工前中後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五第201 頁至第203 頁)、扣案98年11月4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8-9-5 )、冠華公司98年9 月9 日JA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7-2)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由上以觀,被告李冬發、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李冬發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李冬發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李冬發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附表十大安區黎孝里(其中編號1 、5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2部分 )

1.被告張樹禮自88年起至95年間擔任大安區黎孝里里長,於95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黎孝里紅外線感應燈安裝工程、滅火器安裝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且對於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原則上理應繳回等情知之甚詳,有被告張樹禮供述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

2.被告張樹禮於經辦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期間(其中附表十編號1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2 ),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用為55萬9,325 元,竟由被告張樹禮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於95年3 月21日、8 月31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6 月8 日、9 月7 日、9 月15日、9 月20日、12月15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5 張交予被告張樹禮,並由被告張樹禮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於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將如附表十編號4 、5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再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5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分別以開立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里長張樹禮」之支票、匯款至附表十編號4 、5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里長張樹禮」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61萬元予該里。惟被告張樹禮僅交付55萬9,325 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5 萬675 元則由被告張樹禮供作競選里長經費及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被告張樹禮供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121 頁、第123 頁正反面、第130 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卷六第233 頁至第234 頁背面)、被告陳明德之供述及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59頁、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84頁、第88頁正反面、訴字第31號卷十一第17頁)、以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該會照片粘貼單、紅外線感應燈125 盞裝設地點、紅外線感應燈2 盞裝設地點、紅外線感應燈61盞裝設地點、紅外線感應燈安裝工程明細、冠華公司報價單及產品資訊、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被告冠華公司統一發票、紅外線感應燈24盞裝設地點、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辦公處照片黏貼單、該里滅火器100 支裝設地點、部分尚未裝置之滅火器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 年10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付款憑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32 頁、卷三第16頁至第37頁、卷六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24頁)、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100 年10月25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11451號卷六第123 頁、第125 頁背面)、扣案冠華公司95年6 月8 日MZ00000000號發票存根、95年12月15日Q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4)、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10-1)、95年7 月總分類帳、95年7 月28日轉帳傳票、日記帳(扣押物編號3-4-1 、3-11-2)、95年應收帳款明細(扣案物編號6-7 )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追加起訴書附表3 雖未敘及前開附表十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惟此部分工程與附表十編號1 均係「紅外線感應燈」之相關工程,且冠華公司就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向被告張樹禮請領款項時,並非逐筆請款,而係視為一筆工程,分階段請領款項,再於年底一併結清,此觀冠華公司於95年7 月28日收取22萬9,375 元、5,000 元後,再於95年11月30日收取21萬7,500元,又於96年3 月2 日收取剩餘款項10萬7,4504元,無從逐筆分割對應各次工程之情自明,有前開扣案冠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95年7 月總分類帳、95年7 月28日轉帳傳票、日記帳、95年應收帳款明細、96年3 月1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等附卷可考,則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上情,自有違誤,而應予更正。

3.由上以觀,被告張樹禮、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張樹禮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張樹禮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張樹禮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附表十一大安區學府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1.同案被告陳炳良(已於103 年12月3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大安區學府里里長,於95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學府里緊急照明燈裝設工程、紅外線感應燈工程、白鐵信箱工程、廣播系統安裝工程、監視系統裝設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有後續各該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

2.陳炳良於經辦附表十一編號1 至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該部分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為20萬1,600 元,卻由陳炳良於95年3 月31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上,並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5 月16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後交予陳炳良,陳炳良再於里辦公處接續將附表十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開立附表十一編號1至3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而核撥總計34萬5,000 元予該里。惟陳炳良僅交付20萬1,600 元現金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14萬3,400 元則留供己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被告陳明德之供述及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影卷三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88頁背面、訴字第31號卷十一第17頁)、證人卓佩妤證詞(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影卷三第138 頁),以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被告冠華公司統一發票、施工前中後照片、大安區學府里緊急照明燈150 盞、50盞裝設地點明細、白鐵信箱50個裝設地點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40 頁、卷三第42頁至第66頁)、95年5 月3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扣案冠華公司95年5 月16日MZ00000000、M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4)、95年5 月16日、6 月1 日日記帳、95年6 月1 日現金簿、轉帳傳票、總分類帳、95年度應收帳款表、月份業績表(扣押物編號3-11-2、6-7 )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扣案95年6月1 日冠華公司日記帳就附表十一編號3 部分誤載銀行存款2 萬1,000 元,惟觀諸扣案存摺內頁可知,該部分存入金額實為2 萬1,600 元(見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196 頁),是追加起訴書本諸前揭錯誤記載,於附表上註記此部分佣金為1 萬9,000 元,即有誤會,而應更正此部分詐得款項為1萬8,400 元;又附表十一編號3 之發票日期為95年5 月16日,此觀卷附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附統一發票自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二第337 頁),則追加起訴書附表4 此部分誤載為95年5 月17日,自有違誤,應予更正。

3.陳炳良於經辦附表十一編號4 至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編號4 至6 )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7 萬4,100 元,卻仍接續前開犯意,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7 月31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交予陳炳良,供陳炳良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上開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前揭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續由陳炳良於95年8 月1 日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十一編號5 、6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被告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9 月22日、9 月29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5 、6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陳炳良,陳炳良遂接續將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上開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前揭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分別以匯款至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帳戶、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5 至6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等方式核撥總計12萬元予該里。惟陳炳良僅交付7 萬4,100 元之款項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4 萬5,900 元則留供己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大安區學府里緊急照明燈30盞、45盞裝設地點明細、施工前中後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二第324 頁至第327 頁、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大安區學府里紅外線感應燈12盞裝設地點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六第30頁至第33頁)、冠華公司95年應收帳款明細、95年10月日記帳、95年現金簿(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2第19頁、第77頁、第99頁、第102 頁)、扣案冠華公司95年9 月22日PZ00000000號、9月29日P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4)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陳炳良於經辦附表十一編號7 至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編號7 至10)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85萬8,000 元,卻仍接續前開犯意,由陳炳良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十一編號8 至10所示虛偽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公文書,被告陳明德則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5年12月7 日、12月12日、12月20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7 至10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4 張交予陳炳良,供陳炳良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接續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上開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前揭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開立如附表十一編號7 至10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辦公處里長陳炳良」之支票而核撥總計106 萬2,000 元予該里。惟陳炳良僅交付現金85萬8,000 元予被告陳明德,其間差額20萬4,000 元則留供己用而未繳回等情,有被告陳明德之供述及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影卷三第151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88頁背面、訴字第31號卷十一第17頁)、證人卓佩妤證詞(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影卷三第138 頁),以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12月7 日、27日台北市立二館回饋經費管委會-學府里驗收紀錄、產品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23日錄影監視系統設置辦理會勘紀錄、大安區學府里紅外線感應燈10盞裝設地點明細、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照片粘貼單等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一第1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30頁、卷二第333頁至第336 頁)、冠華公司96年1 月4 日工作日報表(見本院訴字258 號卷一第197 頁)、扣案冠華公司95年12月7 日QZ00000000號、12月12日QZ00000000號、12月20日Q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4)、96年1 月4 日應收帳款表(扣押物編號6-7 )等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5.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與同案被告陳炳良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陳炳良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陳炳良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陳炳良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洵堪認定。附表十二至十八被告陳明德其餘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二、七、九、十二、追加起訴書附表5 、6 ):1.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附表十二至十八所示各該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淮泰公司同意,於附表十二至十八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十二至十八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該等私文書係偽造之里長陳明霖、王海枝、謝明毅、曾宏昌、洪宜河、潘同發、楊萬等人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德、證人卓佩妤、陳明霖、王海枝、謝明毅、曾宏昌、洪宜河、潘同發、蔡榮華、蔡永成、林芳瑛、閻曉宇、許德榮、高禰嫻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 頁至第6 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8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57 頁、第169 頁至第170頁、卷3 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卷4 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第44頁至第53頁、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41 頁至第150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10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第111頁、第205 頁背面、卷三第181 頁、卷十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第88頁背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背面、卷十一第17頁至第26頁、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復有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該會請購(修)單、審查決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兆鴻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台北市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地點表、中英文字幕機安裝位置表、台北市內湖區蘆洲里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位置表、LED 燈感應工程裝設地點明細表、產品資訊、冠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保固證明書、兆鴻公司設立登記表、附表十二所示報(估)價單(此為附表十二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4 第1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40 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十第9 頁至第17頁);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該會請購(修)單、審查決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內湖區五分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地點表、冠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十三所示報(估)價單(此為附表十三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6 第19頁至第33頁);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該會請購(修)單、審查決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台北市內湖區秀湖里監視系統修建位置表、附表十四所示報(估)價單(此為附表十四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35頁至第52頁);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該會請購(修)單、審查決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台北市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位置表、地點表、冠華公司內湖區葫洲里省電燈泡分配地點及數量、產品資訊、冠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十五所示報(估)價單(此為附表十五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一第74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87 頁、卷二第58頁至第76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該會請購(修)單、審查決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兆鴻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內湖區南湖里監視系統遷移及修建工程地點表、廣播系統遷移及修建工程地點表、產品資訊、兆鴻公司設立登記表、附表十六所示報(估)價單(此為附表十六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8 第312 頁、第316 頁至第346 頁);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該會支出分攤表、冠華公司97年12月16日發票、附表十七所示報(估)價單(此為附表十七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十四第87頁至第91頁);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1 年2 月1日北市○○○○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7年度第四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第4 屆第1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台北市北投區洲美里92上期、91補差額年度回饋經費執行計畫表、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該會經費補助申請書、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產品出廠證明書、北投洲美屈原宮感謝狀、冠華公司97年10月2 日統一發票、工程合約、售後服務暨保固證明書、附表十八所示報(估)價單在卷可憑(此為附表十八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11451 號卷十四第343 頁至第371 頁),且互核一致,足見被告陳明德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又被告陳明德於附表十二編號8 乃係偽以天籟公司、兆華公司名義投標,起訴書附表將兆華公司部分誤載為金遠控公司,另將附表十五編號7 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誤載為「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均應更正,附此敘明。

2.附表十二至十八所示工程,依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條第4 款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報價單,另「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亦明文規定上情,業如前述,詎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 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以利各該里長便宜行事,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北投區、內湖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至為灼然。綜上所陳,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等人上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陳明德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所謂新舊法比較,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為附表九編號1 至2 部分犯行後之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本案被告李冬發就附表九編號1 至2 所為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具該條例處罰之公務員身分,對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因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之規定,因此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將原法文中關於:「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部分,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惟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均成立共犯,並無有利不利於其等之情形,而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3.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而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4.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於被告陳明德等人於附表一至十八之行為後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取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又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時,僅配合同條例第1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並增加對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輕微亦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原第1 項並未修正,皆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部分:

1.查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於附表九編號1 至2 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冬發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長,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之情形,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3.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參照),惟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均成立共犯,並無有利不利於其等之情形,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4.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

5.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較為有利。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是本案就被告李冬發、陳明德於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其他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7.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被告李冬發、陳明德等人如前開附表所示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則採一罪一罰或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詳下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陳明德、李冬發於附表九編號1 至2 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陳明德、李冬發較為有利。

㈣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對於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就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犯行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前、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李冬發均屬公務員,從而,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就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等人其餘所犯附表一至十八各編號所示犯行,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商業會計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至十一(不包括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冠華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陳明德為冠華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為(不包括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各係犯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明德就上開犯行,各與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明德共犯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中僅有被告李冬發、陳明德共犯附表九編號1 、2 部分係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被告陳明德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仍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德利用不知情之卓佩妤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施工金額、黏貼上開統一發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持以行使(惟被告林文福所犯附表三、被告王伯安所犯附表六部分,均僅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係交由該里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均為間接正犯。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被告陳明德與被告謝春喜就附表一編號2至3 、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劉福星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3 至5 、被告陳明德與被告林文福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編號5 至7 、被告陳明德與被告謝建華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編號3 至6 、被告陳明德與被告歐陽清壽就附表五編號1 至6 、編號7 至10、編號11至13、被告陳明德與被告王伯安就附表六編號1 至2 、編號3 至5 、編號6 至7 、編號8 至9、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凃明國就附表七編號1 至2 、編號3 至5 、編號6 至7 、編號8 至10、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張鎮洋就附表八編號1 至4 、編號5 至8 、編號9 至11、被告陳明德與被告李冬發就附表九編號1 至2 、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張樹禮就附表十編號1 至5 、被告陳明德另就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行為,乃係於各該年度關於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核發使用,並由被告陳明德各與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依年度進行結算,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附表所示各編號內,有多次開立不實金額發票作為憑據而持以辦理核銷,進而詐取回饋金及補助經費之行為,皆應以每一年度所為作為認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數,而均為實現各年度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所犯上開各罪,除附表九編號1 至2 部分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餘各附表部分則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各應從一重各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上開歷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樹禮與陳明德所為附表十編號2 至4 犯行,固未經追加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之附表十編號1 、5係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條文,然業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欄敘明由被告陳明德提供不實發票予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及本案附表所示其他里長,以及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持該等不實發票申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犯罪事實,而將上開不實發票金額填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公文書乃屬申辦核銷之必要程序,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1.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偽造印文蓋於文書上進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陳明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於各該附表編號內,先後偽造其上所示之報(估)價單,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惟其所犯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陳明德既無實際所得財物,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限制。而被告陳明德、謝春喜、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於偵查中自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除被告陳明德因無犯罪所得,並未繳交外,其餘上開被告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214 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210 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238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152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一第39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明德與謝春喜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陳明德與劉福星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3 至5 、被告陳明德與林文福就附表三編號1 、被告陳明德與王伯安就附表六編號1 至2 、編號3 至5 、編號8 至9、被告陳明德與凃明國就附表七編號1 至2 、編號6 至7 、編號8 至10、被告陳明德與張鎮洋就附表八編號9 至11、被告陳明德與李冬發就附表九編號1 至2 、編號3 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之數額均未達5 萬元,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各次犯罪所得為均在5 萬元以下,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3.被告陳明德所犯上開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除附表九編號1 、2 部分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無從再行減輕其刑外,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共同利用職務詐欺財物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明德雖無特定關係,因共同實行而以共犯論,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4.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德身為冠華公司負責人,為向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等里長爭取承包工程,並為順利取得附表十八所示工程款項,始配合前開里長詐取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並自行偽造報(估)價單以利各該里長便宜行事,惟並未與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朋分任何詐取款項,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則係礙於里內經費不足,而以本案手法詐取款項,惟除被告張樹禮曾將部分款項用於競選里長經費,部分款項則用於里內建設外(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123 頁),其餘被告均將之全部用於里內事務,本院因認其等涉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相較,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事,縱依同條例第8 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5.爰審酌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等人身為里長,身負選民重託,不知表率守法,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等款項,被告陳明德亦為個人私利,除配合上開里長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行為外,復偽造其他公司名義出具之報(估)價單,所為均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聲譽,有損各該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及負責人,並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本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陳明德、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明德乃係礙於生計,為爭取長期與各里里長合作,始配合本案其他被告里長之要求而共同犯案,事後協助檢察官釐清本案案情,另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所為雖值非難,惟詐得款項多係用於里內事務,業如前述,事後並將詐取財物全數主動繳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明德、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等人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是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確有真摯悔過之意,又被告劉福星、林文福、凃明國均否認犯行,虛耗有限之偵查及審理資源,且被告劉福星、林文福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本院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考量上開各情外,併衡以各該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各自就上揭犯罪行為之分工及犯罪手法、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刑。

6.本案被告等人為附表一至十八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德所犯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所犯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須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就被告陳明德所犯附表一至十八所示各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所犯如附表一至十之各罪(不包括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經本院判決諭知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前開修正之新法規定,對於上開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7.被告陳明德、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除被告陳明德因無犯罪所得而未予繳交外,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此部分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8.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另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陳明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各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及主文所示。
  9.又被告李冬發及陳明德就附表九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被告
    張樹禮及陳明德就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李冬發、陳明德所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冬發、張樹禮、陳明德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得予以減刑,爰各減其宣告刑,所宣告褫奪公權部
    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
    之,被告李冬發、陳明德部分並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其餘不
    應減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10雖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主張本件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等人身為里長,本應奉公守法,為里民表率,卻未
    恪遵法律之規定,貪圖不法財物,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傷害公務機關形象,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狀;又被告既自願競選里長,即應有為民服務之體認,且
    其擔任里長,按月支領為民服務費,並可依規定申請里基層
    工作經費,服務里民,乃其分所應為,所辯擔任里長期間,
    戮力里內公務,深受里民愛戴等情,要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事由;且其中被告謝建華、凃明國已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劉福星、被告林文福(
    附表三編號1 部分)、凃明國(附表七編號1 至2 、6 至7
    、8 至10部分)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遞減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沒收追繳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指犯罪行為人犯上開法條
    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
    ,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
    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
    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
    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
    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謝春喜、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
    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於附表一、四、五、
    六、七、八、九、十之犯罪所得業因自動繳回而無須再於本
    判決諭知追繳,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發還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另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詐取
    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均應依法宣告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陳明德於100 年9 月6 日雖供稱:業於99年11月間,將
    偽刻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大小章丟棄等語(見99年度他
    字第4069號卷三第143 頁至第144 頁),惟尚難證明上開印
    章確已滅失,故扣案偽造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
    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在被告陳明德所犯上開附表罪名項下沒收之。
  ㈢附表十九所示扣案之物,雖係本案相關證物,惟並非被告等
    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明德所為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
    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被告林文
    福所為附表三之一編號1 、3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部
    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緣環保局在臺北市各區設置垃圾焚化廠,由收取之垃圾處理
    費中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回饋臺北市居民之用,並依臺北市垃
    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設置臺北市各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經授權訂定臺北市各區垃圾焚
    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明訂:「本回饋經費使用方式如下:(四)本會依年度回
    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又向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請購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財物,因未達公告金額,
    故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第2 條之規定,需以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
    面報價單辦理採購。且臺北市各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未支用
    完畢應繳回市庫,未支用完畢應申請專案保留。10萬元以上
    之計畫請購需經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
    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商,
    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而村、里辦公
    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惟依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同條第
    4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
    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
    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
    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
    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
  2.附表一之一內湖區明湖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⑴謝春喜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湖洲里里長,92年間湖洲里分
    割成五個里後,自92年間起擔任明湖里里長,於96年至100
    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監視系
    統移機及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
    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謝春喜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
    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
    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
    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
    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
    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
    商。而附表一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 )所示明湖里96年
    度、99年度及100 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監視系統移機
    及修建工程採購,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
    應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
    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上
    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及兆鴻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
    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
    提出報價單,製造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
    公司亦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
    確結果。
  3.附表三之一內湖區內溝里被告陳明德、林文福部分(惟林文
    福部分僅限附表三之一編號1、3):
  ⑴被告林文福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於97年至99
    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
    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被告林文福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
    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
    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
    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由
    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
    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
    辦廠商,且明知附表三之一編號1 、3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
    2 編號1 、3 )所示內溝里97年度及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
    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 家廠
    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附表三之一所示全部工程
    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
    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
    得上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
    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
    價單,製造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亦參與報價之
    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林文
    福雖明知內溝里97年度及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被告
    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 家
    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冠
    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冠華公司,使該公司獲得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1、3 所示之不法利益。
  4.附表四之一內湖區西安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⑴謝建華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西安里里長,於98年至99年擔
    任里長期間,負責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
    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謝建華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
    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
    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
    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
    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
    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
    商。而附表四之一(即起訴書附表六之2 )所示西安里98年
    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
    ,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
    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
    、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
    ,然其為取得上開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
    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
    、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冠華公司、兆華公
    司與唭哩岸公司亦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
    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5.附表八之一士林區前港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⑴張鎮洋自74年起至99年間擔任士林區前港里里長,於96年至
    99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前港里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增設工程等工程之預
    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張鎮洋明知依「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
    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
    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
    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計畫,由各
    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上
    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
    廠商。而附表八之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1 )所示前港
    里96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採購,其預算金額超過
    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
    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
    、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
    報價單,然其為取得上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
    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偽刻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後,在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室偽造兆華公司與
    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 張,擅自以兆華
    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冠華公司、兆
    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亦參與報價之假象,而將上開偽造之兆
    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報價單交付予張鎮洋作為兆華公司與
    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6.附表十二內湖區蘆洲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⑴陳明霖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蘆洲里里長,並於96年至100
    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電子字
    幕機工程、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
    換維修工程、LED 感應燈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
    、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陳明霖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
    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
    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
    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
    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
    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
    商。而附表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蘆洲里96年度、97
    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96年度監視系
    統第二期修建工程、98年度電子字幕機工程、99年度太陽能
    街道警示安裝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
    法應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
    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
    上開附表所示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
    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
    提出報價單。並偽刻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
    (金遠控公司部分應係誤載),於100 年5 月13日在冠華公
    司北投區辦公處偽造天籟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
    2 張後,交付陳明霖作為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金遠控公
    司部分應係誤載)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7.附表十三內湖區五分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開
    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
    廠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 家廠商單獨提供
    報價單,然其為取得附表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五分
    里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於參與報價時,除提供冠華公
    司之報價單給不知情之內湖區五分里里長王海枝外,另未經
    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供
    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等2 家公司之報價單予王海枝,製造
    共有3 家廠商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
    生不正確結果。
  8.附表十四內湖區秀湖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⑴謝明毅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秀湖里里長,於擔任里長期間
    負責秀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
    招標等事務。
  ⑵謝明毅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
    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
    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
    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
    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
    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
    商。而附表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秀湖里96年度監視
    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
    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
    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上開
    附表所示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
    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
    報價單,製造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亦參與報價
    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9.附表十五內湖區葫洲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⑴曾宏昌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葫洲里里長,於96年至100 年
    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節能減碳燈工
    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
    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曾宏昌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
    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
    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
    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
    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
    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
    商。而附表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葫洲里96年度、97
    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98年度、99年
    度節能減碳燈工程、100 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
    、節能減碳燈工程採購等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
    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
    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
    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
    然其為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
    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
    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並偽刻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之
    公司大小章後,於98年7 月24日及98年7 月28日、99年5 月
    19日及99年5 月20日、100 年3 月28日、100 年3 月31日及
    100 年4 月1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處偽造天籟公司與金遠控
    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交付曾宏昌作為天籟公
    司與金遠控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10附表十六內湖區南湖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開
    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
    廠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 家廠商單獨提供
    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六(即起訴書附表十二)所示南湖里
    100 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100 年度廣播器移
    機及修建工程採購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
    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
    價單,竟於參與上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冠華、兆鴻公司之
    報價單給不知情之里長洪宜河外,並偽刻天籟公司之公司大
    小章後,於100 年3 月28日,在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所偽
    造天籟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 張後,交付予洪
    宜河作為天籟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11附表十七北投區尊賢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
    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 家廠商單獨提
    供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5 )所示尊
    賢里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
    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
    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竟於參與上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冠
    華公司之報價單給不知情之北投區尊賢里里長潘同發外,並
    偽刻唭哩岸公司、淮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報價專用章後,於97年間某日在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所
    偽造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
    張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里長潘同發作為淮泰公司、唭哩岸公
    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
    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12附表十八北投區洲美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
    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 家廠商單獨提
    供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八(追加起訴書附表6 )所示洲美
    里97年度監視系統安裝工程採購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上
    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竟於參與上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冠華
    公司之報價單給不知情之北投區洲美里里長楊萬外,並偽刻
    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於97年間某日在被
    告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所偽造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
    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 張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里長楊萬
    作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
    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13因認被告陳明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司罪嫌,被告
    林文福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明德、林文福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
    明德辯稱:其雖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本案應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被告陳明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本案乃係各里成立之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受理里辦公處
    提出之補助計畫後,向環保局函報經費使用計畫而取得相關
    經費,故屬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4 條之規定,是以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一百萬元者,
    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於「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臺北市內湖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
    固規定,管理委員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
    ,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然各該設置要點之法
    律位階,均為自治規則,除非該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本身
    之規定而有所適用,否則所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至多僅能解釋為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方式」,而不得進一步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罰則」,否則即有違反釋字第443 號解
    釋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
    」之情形。且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自
    治條例至多僅能有行政罰之處罰,而自治規則則無可制訂罰
    則之規定,自不得以自治規則之規定,「偷渡」一般法律之
    刑罰規定,而使自治規則具有與法律同等位階之效力。再者
    ,附表十八北投區洲美里部分,不論報價單、交付報價單之
    地點、施作工程之地點、開立之發票對象均為屈原宮,由形
    式上觀之,極易使人誤認施作工程之定作人係屈原宮,而非
    北投區洲美里辦公室,依常理觀之,被告陳明德與屈原宮簽
    立工程合約時,亦無從得知屈原宮之經費來源竟是臺北市北
    投區垃圾焚化爐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被告陳明德等對於
    該部分工程採購乃里辦公室之需求一事,並不知情,而無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故意。又本案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公務
    員沒有明知違背法令,被告陳明德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文福辯稱:
    其確有向廠商實際訪價,並未授意被告陳明德一次提供3 家
    公司之報價單,亦不知附表三之一所示以兆華公司、唭哩岸
    公司名義出具之報(估)價單係屬偽造;被告林文福之辯護
    人為其辯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歷年來均認定回饋經費屬機
    關補助款項性質,亦即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屬地方團體,非機關或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故本案回饋
    經費性質上確屬機關補助款項,該管理委員會就管理、使用
    回饋經費之程序,在未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之工程,依政府
    採購法第4 條規定均由內湖區管理委員會自本權責參採,無
    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且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2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知,「臺北市內
    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僅係
    行政指導性質,並非臺北市政府或環保局制定之行政規則,
    縱有違反亦非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令」,另環保局亦無「
    須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之法令規範,前開管理委
    員會均僅單純口頭告知各里取得3 家廠商報價單即可,未要
    求各里應「公開訪價」取得3 家廠商報價單,故被告林文福
    主觀上不知3 家廠商報價單究竟是否應公開取得,客觀上亦
    無違背採購等相關法令圖利他人之行為。
  ㈣經查:
  1.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工
    程之招標、申請、核銷及運用等事涉回饋經費相關事宜,乃
    係各該承辦里長(包括被告林文福)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
    圍,而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此部分附表所示工程,並取得
    附表十八之工程款,除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投標外,
    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淮泰
    公司同意,於前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
    辦公室擅自持其偽刻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
    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在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
    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藉以虛偽表示各該公司出具
    報(估)價單之意,並交予各該附表所示工程之承辦里長包
    括被告林文福等人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
    (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
    再贅述。被告林文福雖辯稱:不知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兆
    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亦係由被告陳明德
    所提供,並於101 年3 月23日調查時供稱:印象中被告陳明
    德有帶參與投標之另外兩家廠商到場估價云云(見101 年度
    偵字第4367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惟兆華公司、
    唭哩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榮華、林芳
    瑛、蔡永成等人,均一致證稱:並未參與附表三之一所示工
    程投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6頁、第68頁、
    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卷3 第166 頁),則被告林文福前
    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被告林文福嗣於101 年3
    月23日偵訊時供稱:「管委會說只要我們找三家不同廠商的
    估價單,我再跟陳明德找三家廠商估價單。(問:你的意思
    是你要求陳明德找三家廠商的估價單?)是,我要求陳明德
    找三家廠商來估價。(問:陳明德只有一家冠華公司,要如
    何找三家廠商?)一般我們就是要給陳明德作這個標案,叫
    陳明德去找三家廠商來。(問:你的意思是這個標案在尚未
    議價、決標前,你就決定要給陳明德施作,要他去找三家廠
    商來參與投標?)原則上就是要讓冠華公司陳明德施作,陳
    明德再去找兩家廠商來估價。(問:為何要陳明德找兩家廠
    商來估價?是否為了符合採購法規定?)是,為了符合採購
    法規定」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39頁),
    而證人陳明德於101 年7 月31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附表三
    之一編號1 之工程,係由其將三家公司報價單放在同一個信
    封,信封有印冠華公司之名稱,交給被告林文福等語在卷(
    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足見被
    告林文福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報價
    單亦係被告陳明德交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
    而,被告林文福對於附表三之一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
    之報(估)價單並非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取得,而係由被告陳
    明德提供乙事,顯然知之甚明。被告林文福雖知悉並授意被
    告陳明德提供包括冠華公司在內三家廠商之估價單,惟對於
    附表三之一各該編號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之報(
    估)價單係被告陳明德以上開方式偽造乙節,並不知情,業
    分據被告陳明德供述、林文福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第
    31號卷十一第20頁正反面、第156 頁),且互核相符,而觀
    諸本案卷證,並無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林文福知悉被告陳明
    德所提供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報(估)價單乃係未經兆華公
    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所偽造,準此,此部分估價單應係被告
    陳明德一人擅自偽造,而未與被告林文福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亦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附表一之一、
    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採購金額為10萬
    元以上,惟未達100 萬元之工程,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辦理採購程序,而受該法之拘束?若被告林文福未以公開
    方式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單,是否即為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而得論以圖利罪責。
  2.公訴意旨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5 月12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5 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為據,主張本案工程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
    定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相關採購程序,惟細究上開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乃係記載「臺北市各地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屬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其『使用
    回饋金,並委由各里辦公室依所提報之計畫辦理新臺幣10萬
    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財物採購』,適用本法(即政府採購法
    )規定」、「該管理委員會如屬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非本
    法第4 條所稱之『法人或團體』」,是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上開函文,並未能確認臺北市各地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之屬性究係政府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而應適用
    該法第3 條規定,並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相關採購程序之限制
    ,或係屬團體而應適用該法第4 條規定,僅於補助金額達
    100 萬元以上時,始受該法關於採購程序規定之規範。從而
    ,公訴意旨僅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臺北市各地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係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為假設前
    提之函覆,未加確認該管理委員會實際屬性為何,逕認本案
    工程概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採購程序之規定,容嫌速斷。
    又經本院就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性
    質及本案工程適用法規之依據詢問其主管機關環保局,該局
    於103 年2 月20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明確函
    覆:「回饋經費之執行單位為回饋經費管委會。該會因由地
    方成立,本局目前仍視其為地方團體,其辦理採購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目前各管委會之採購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4 條規定,除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適
    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其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並無
    相關規範,惟各管委會得訂定其內部規定辦理」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200 頁至第201 頁),而觀諸臺北市政
    府102 年7 月22日府授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環
    保局90年3 月2 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臺
    北市政府亦認:臺北市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辦理採購
    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辦理,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政府採購法逐條釋例彙編1999年7 月8 日(八八)工程
    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補助金額」係以個別採購案認定,
    故只要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助款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情無誤(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證人郭國鑫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因為
    管委會收到環保局的補助款,即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
    就是環保局補助給團體的話,其經費超過公告金額以上,就
    是適用政府採購法」、「未達一百萬元以上,不用依政府採
    購法的程序辦理採購」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84
    頁、第186 頁正反面),準此,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
    管理委員會應屬地方團體,而非機關或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
    ,故本案回饋經費性質上乃屬機關補助款項,是依政府採購
    法第4 條規定,於10萬元以未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之回饋經
    費工程採購程序,不須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至為
    明確。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提供其他廠商名義
    之估價單予各該里長,所為雖有不當,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刑事罪責,然尚無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責之
    餘地。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
    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
    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
    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 月22日
    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
    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
    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
    「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
    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
    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
    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
    、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
    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
    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
    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雖執環保局100 年9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文,並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
    款、驗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 萬元
    以下(不含100 萬)資本門:A :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
    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
    劃書」為據,主張此部分附表所示工程,應經公開取得3 家
    以上廠商報(估)價單云云。惟此業經環保局於103 年2 月
    20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目前各管委會
    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除公告金額(100 萬元
    )以上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其公告金額
    以下之採購,並無相關規範,惟各管委會得訂定其內部規定
    辦理」、「有關所述本局函文說明『各里辦公處依審核通過
    之使用計畫,經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
    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係針對貴院檢察署來
    函詢問回饋經費之使用程序,該提問並未詢及是否為本局或
    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局係就各管委會通常辦理方式予以答覆
    ,該程序係各管委會內部之規定,非本局或相關法規規範」
    、「查本局並無正式函文要求10萬元以上計畫之採購案應公
    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本局於回覆各管委會回饋經
    費計畫時多餘函文載明『應確實訪價』,其意即『多方訪價
    』,但該要求非法規規定,僅係建議性質,係屬行政指導,
    並無拘束力」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200 頁至
    第201 頁),足徵「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並非臺北市政府或環保局制定之行
    政規則,且上開環保局100 年9 月20日北市○○○○000000
    00000 號函文關於「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報(估)價單」
    之要求,僅屬建議性質。另證人郭國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提示100 偵11451 號卷一第22頁,此函文有提到
    新臺幣10萬元以上計畫之請購,係由各里辦公處依審核通過
    之使用計畫,經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
    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此部分依據為何?)我們
    後來去找過相關的函文裡面,並沒有提到就是說要取得三家
    估價單,後來有找到的公文,大概都是講說要多方估價。(
    問:有無相關資料?)就是以我們後來去找的那個結果,這
    個部分的話可能就是當初在這邊有錯誤。(問:什麼意思?
    )就是後來找到的公文裡都沒有明確講說要取得三家估價單
    。(問:但是否有講說要多方估價?)對」、「(問:提示
    100 偵11451 號卷一第24頁,當時貴局所提出,台北市內湖
    區垃圾焚化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於第二
    點第三小點中提到,100 萬元以下資本門是由各里提出工程
    或設備之規則及估價單供本會備查,由各里自行辦理或經由
    里辦公處函請本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商,並向本會檢據核
    銷,由本會統一開立支票,逕付廠商,當時於回函時有無看
    過這方面的資料?)此規則當初應該是我們有跟管委會詢問
    所得,但此規則不是環保局制定的」、「(問:北投區或是
    其他台北市境內的垃圾焚化場管委會,在處理10萬元以上未
    達100 萬元以下採購的時候,其適用的規則是否都相同?)
    應該都相同。(問:是否都規定需要公開取得三家廠商估價
    單?)這是他們內部的規定,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原則上環
    保局這邊的話是說要多方訪價,其實此部分也都是建議性,
    因為在採購法規定,基本上假如是政府單位,採購金額10萬
    元以上的話,就是要一個公開程序,公開取得三家估價單,
    但是假如說它不是政府機關的話,基本上這些規定就不適用
    ,但是環保局也沒有特別另外就是再去規範,要拿多少的估
    價單」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84 頁正反面、
    第186 頁背面),益徵環保局並未就回饋經費未達100 萬元
    之採購案件,以「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要求各該里長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
    之報(估)價單甚明。是縱被告林文福以上開方式委由被告
    陳明德一次提供3 家廠商估價單,有違「臺北市內湖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之內部規定,
    核其所為,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必以行為人違反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陳明德、林文福有公訴意旨所稱上
    述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圖利之事實,而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陳明德、林文福等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德、林文福此部分被訴事
    實與上開論罪部分(被告陳明德部分係指附表一之一、三之
    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
    告林文福部分係指附表三之一編號1 、3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環保局在臺北市各區設置垃圾焚化廠,由收取之垃圾處理
    費中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回饋臺北市居民之用,並依臺北市垃
    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設置臺北市各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經授權訂定臺北市各區垃圾焚
    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明訂:「本回饋經費使用方式如下:(四)本會依年度回
    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又臺北市政府設置殯儀館,由收取之規費收入
    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回饋居民之用,並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
    地方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設置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
    員會,經授權訂定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
    設置要點,其中該設置要點第12條第3 款明訂:「本回饋經
    費使用方式如下:(四)本回饋經費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
    ,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故使用上開回饋金
    ,及委由臺北市各區各里辦公室依所提報之計畫辦理10萬元
    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財物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臺北
    市各區里長受上開管理委員會委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
    購,自為依法執行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又向臺北市各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
    管理委員會請購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財物,因未達公
    告金額,故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之規定,需以公開取得3 家以上
    廠商之書面報價單辦理採購。且臺北市各垃圾焚化廠、殯儀
    館回饋經費未支用完畢應繳回市庫,未支用完畢應申請專案
    保留。10萬元以上之計畫請購需經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估
    價單或報價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招商,臺北市各區焚化廠回饋之經費,各里里長
    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而村、里辦公室固非屬
    地方自治團體,惟依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各級地方
    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同條第4 項及同
    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
    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
    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
    ,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茲將相關犯罪事實臚列如下:
  1.附表一之一內湖區明湖里被告謝春喜、冠華公司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三之2 ):
  ⑴被告謝春喜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湖洲里里長,92年間湖洲
    里分割成五個里後,自92年間起擔任明湖里里長,於96年至
    100 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監
    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
    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被告謝春喜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
    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
    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
    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由
    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
    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
    辦廠商。而附表一之一所示明湖里96年度、99年度及100 年
    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其
    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 家廠商提供報
    價單,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
    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同案被告陳明德為取得上開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及被告兆鴻公司之名義提
    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
    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被告冠華公司、被告兆鴻
    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亦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
    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謝明喜亦明知明湖里
    96年度、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
    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 家公司之報價單,100
    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工程,係由陳明德同時提
    供「冠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兆鴻公司」3 家公司之報價單
    ,並非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得
    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被告冠華公司獲得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法利益。
  2.附表三之一內湖區內溝里被告林文福、冠華公司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五之2 ,其中被告林文福部分僅限附表三之一編號
    2 ):
  ⑴被告林文福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於97年至99
    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
    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被告林文福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
    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
    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
    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由
    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
    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
    辦廠商。而附表三之一所示內溝里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
    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
    購法應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
    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同案被告陳
    明德為取得上開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
    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
    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被告冠華公司、
    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亦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
    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林文福亦明知附表三之一編
    號2 所示內溝里98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同案被告陳明
    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 家公司
    之報價單,並非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被告冠
    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該公司獲
    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不法利益。
  3.附表四之一內湖區西安里被告謝建華、冠華公司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六之2 ):
  ⑴被告謝建華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西安里里長,於98年至99
    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
    、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被告謝建華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
    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
    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
    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由
    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
    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
    辦廠商。而附表四之一所示西安里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
    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
    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同案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
    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陳明德為取
    得上開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之名義提
    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
    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被告冠華公司、兆華公司
    與唭哩岸公司亦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
    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謝建華亦明知西安里98年度、99年度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
    司及唭哩岸公司」3 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 家廠商提供
    報價單,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
    被告冠華公司,使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四之一決標價格
    所示之不法利益。
  4.附表八之一士林區前港里被告張鎮洋、冠華公司部分(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一之1 ):
  ⑴被告張鎮洋自74年起至99年間擔任士林區前港里里長,於96
    年至99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前港里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
    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增設工程等工程
    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被告張鎮洋明知依「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
    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
    依「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
    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計畫,
    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
    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
    承辦廠商。而附表八之一所示前港里96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
    及遷移工程採購,其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
    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同案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
    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陳明德為
    取得上開附表八之一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之名義
    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偽刻兆華公司與唭哩
    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在被告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偽造
    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 張,
    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被
    告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亦參與報價之假象,而
    將上開偽造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報價單交付予被告張
    鎮洋作為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
    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
    果。被告張鎮洋亦明知前港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
    程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
    哩岸公司」3 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
    ,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
    華公司,使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不法利益
  5.附表十二內湖區蘆洲里被告陳明霖、冠華公司、兆鴻公司部
    分(即起訴書附表一):
  ⑴被告陳明霖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蘆洲里里長,並於96年至
    100 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電
    子字幕機工程、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監視系統設備線
    路汰換維修工程、LED 感應燈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
    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被告陳明霖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
    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
    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
    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由
    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
    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
    辦廠商。而附表十二所示蘆洲里96年度、97年度、98年度、
    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96年度監視系統第二期修建工
    程、98年度電子字幕機工程、99年度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
    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 家廠商
    提供報價單。同案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
    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附表十二所
    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
    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
    名義,提出報價單。並偽刻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之公司大
    小章後(金遠控公司部分應係誤載),於100 年5 月13日、
    在被告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偽造天籟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
    價單之私文書2 張後,交付被告陳明霖作為天籟公司與金遠
    控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金遠控公司部分應係誤載),
    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
    確結果。被告陳明霖亦明知附表十二所示蘆洲里之上開工程
    ,均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
    司」3 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100 年度監視系統設備路
    線汰換維修工程,預算金額亦超過10萬元,被告陳明霖亦明
    知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兆鴻公司、天籟公司及兆華公司」
    3 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100 年度LED 感應燈工程之預
    算金額超過10萬元,被告陳明霖亦明知「冠華公司、唭哩岸
    公司及天籟公司」3 家公司之報價單,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
    ,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及被告兆鴻公司得標施作,以此
    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及被告兆鴻公司,使該等公司獲得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不法利益。
  6.附表十三內湖區五分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
    同案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工程計畫,依
    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
    3 家廠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 家廠商單獨
    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附表十三所示五分里97年度監視系
    統修建工程,於參與報價時,除提供被告冠華公司之報價單
    給不知情之內湖區五分里里長王海枝外,另未經蔡榮華之同
    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供兆華公司與
    唭哩岸公司等2 家公司之報價單予王海枝,製造共有3 家廠
    商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
    果。
  7.附表十四內湖區秀湖里被告謝明毅、冠華公司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七):
  ⑴被告謝明毅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秀湖里里長,於擔任里長
    期間負責秀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
    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被告謝明毅其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
    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
    驗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
    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
    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
    承辦廠商。而附表十四所示秀湖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 家廠商提
    供報價單,同案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
    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上開附表十四
    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
    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
    出報價單,製造被告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亦參
    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被告謝明毅亦明知秀湖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陳明
    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 家公司
    之報價單,並非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被告冠
    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被告冠華
    公司獲得如附表十四決標價格所示之不法利益。
  8.附表十五內湖區葫洲里被告曾宏昌、冠華公司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九):
  ⑴被告曾宏昌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葫洲里里長,於96年至10
    0 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節能減碳
    燈工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等工程之預算申請、
    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⑵被告曾宏昌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4 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
    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
    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
    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計畫,由
    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 家以
    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
    辦廠商。而附表十五所示葫洲里96年度、97年度、98年度、
    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98年度、99年度節能減碳燈工
    程、100 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節能減碳燈工
    程採購等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
    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同案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
    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
    上開附表十五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
    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
    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並偽刻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後,於98年7 月24日及98年7 月28日、99年5 月19
    日及99年5 月20日、100 年3 月28日、100 年3 月31日及
    100 年4 月1 日,在北投區冠華公司辦公處所偽造天籟公司
    與金遠控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交付被告曾宏
    昌作為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被告曾宏昌明知附表十五所示葫洲里96年度、97年度、98
    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均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
    「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 家公司之報價單參
    與報價;附表十五所示葫洲里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之
    節能減碳燈工程,均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天籟
    公司及金遠控公司」3 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附表十五
    所示葫洲里100 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均係由陳明
    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及天籟公司」3 家公司
    之報價單參與報價,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上開
    工程,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
    附表十五決標價格所示之不法利益。
  9.附表十六內湖區南湖里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十二):
    同案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之工程計畫,依
    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
    3 家廠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 家廠商單獨
    提供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六所示南湖里100 年度監視系統
    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100 年度廣播器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
    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竟於參與上
    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被告冠華、兆鴻公司之報價單給不知
    情之里長洪宜河外,並偽刻天籟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於10
    0 年3 月28日,在被告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所偽造天籟公
    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 張後,交付予洪宜河作為
    天籟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
    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10附表十七北投區尊賢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5):
    同案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工程計畫,
    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
    由3 家廠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 家廠商單
    獨提供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七所示尊賢里97年度監視系統
    修建工程採購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
    、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
    ,竟於參與上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被告冠華公司之報價單
    給不知情之北投區尊賢里里長潘同發外,並偽刻唭哩岸公司
    、淮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報價專用章後
    ,於97年間某日在被告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所偽造淮泰公
    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 張後,交付
    予不知情之里長潘同發作為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
    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
    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11附表十八北投區洲美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6 ):
    同案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工程計畫,
    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
    由3 家廠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 家廠商單
    獨提供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八所示洲美里97年度監視系統
    安裝工程採購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
    、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 家廠商提供報價單
    ,竟於參與上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被告冠華公司之報價單
    給不知情之北投區洲美里里長楊萬外,並偽刻唭哩岸公司、
    兆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於97年間某日在被告冠華公司北
    投區辦公處所偽造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
    單之私文書2 張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里長楊萬作為兆華公司
    、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12因認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被告謝春喜、林文福、
    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等人則涉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曾宏昌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
    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春喜、
    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被告
    冠華公司代表人陳明德、被告兆鴻公司代表人卓佩妤之供述
    、證人蔡永成、蔡榮華、林芳瑛、閻曉宇、許德榮、高禰嫻
    之證詞、卷附環保局100 年9 月20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5 月12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5 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偽造報(估)價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
    宏昌等人固均坦承分別於擔任里長期間,承辦上開各附表編
    號所示工程之招標事宜,被告冠華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陳
    明德亦坦承偽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印文及報(估)價單,持
    以供各該承辦里長辦理工程招標所用,嗣各由被告冠華公司
    、兆鴻公司標得該等工程等情不諱,惟分別以下列各情置辯
  ㈠被告謝春喜辯稱:並不知同案被告陳明德未經蔡榮華同意,
    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提出前開報價單。
  ㈡被告謝建華辯稱:里辦公處非行政機關亦非法人,工程皆未
    達100 萬元,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無所謂需由3 家廠商提
    供報價單之規定,且請款、驗收規則第2 條第3 點僅係回饋
    經費管理委員會自行訂定,應屬無效規定,至於98年5 月14
    日及99年5 月1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雖記載送3 家報價單資料
    給被告謝建華等語,然當時其不在西安里里辦公處,是該工
    作日報表前開記載並不代表同案被告陳明德有親自交付3 張
    報價單,況其並未接受過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宣導,故主
    觀上並無從知悉就10萬元以上未達100 萬元之工程就訪價取
    得估價單部分究竟應進行如何之程序始為合法,亦不知卷附
    其他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係屬偽造。
  ㈢被告張鎮洋辯稱:當初有找1 家廠商報價,惟還欠1 家廠商
    ,最後被告冠華公司說有辦法拿3 家公司報價單,所以將工
    程給被告冠華公司施作,惟不知同案被告陳明德交付、其他
    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係屬偽造。
  ㈣被告曾宏昌辯稱:其一直以為超過10萬元就是找3 張估價單
    即可申請,直到換主委後,才改成要公開提出3 家廠商估價
    單,但是因為未被退件,就依舊這樣申請,且不知道同案被
    告陳明德提供其他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係屬偽造。
  ㈤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張鎮洋、曾宏昌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
    稱略以:上開被告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客觀上亦無違反里
    長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指
    之「法律」或「命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
    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57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張鎮洋、曾宏
    昌既非屬公務員,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請款、驗收規則又非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所
    制訂之行政規則,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法令,則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張鎮洋、曾宏昌縱未依臺
    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
    第2 條第3 點之「公開取得三家廠商報價單」方式取得相關
    工程之報價單,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故本件
    10萬元以上之工程,因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無相關法規
    明定需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單,故被告謝春喜、
    謝建華、張鎮洋、曾宏昌並不該當貪汙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況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
    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
    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在計算公務員圖利公共工程承包業
    者之不法利益時,乃承包業者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
    、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不含所謂之合理利潤(即不得
    扣除)。惟被告謝春喜、謝建華、張鎮○○○○○○○○○
    ○號工程,被告冠華公司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尚
    屬虧損,是以被告冠華公司實際上並無獲得不法利益。
  ㈥被告陳明霖辯稱:10萬元以上工程需三家廠商比價係管理委
    員會自行規定的,其雖曾自行找之前做過的廠商口頭比價,
    但因事後未給他們承包,自不會開立報價單,且不知同案被
    告陳明德交付其他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係屬偽造。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22日府授環四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0年3 月2 日北
    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市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辦理,因此本件採購
    工程金額若超過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時,始有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惟附表十二之採購金額皆未達100 萬元以上,自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況里長辦公室並非政府採購法所稱
    之法人或團體,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並非臺北市政府或環保局之行政規則,
    故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違背法令
    」。又被告陳明霖於偵查中陳述:「因96年之前一直在換廠
    商,直到冠華公司陳明德他服務比較好…」、「我有問過別
    間廠商,價錢跟陳明德的差不多」,足見被告陳明霖主觀上
    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況若如同案被告陳明德所稱施作工程
    約有一成利潤,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被告陳明
    德所獲得為合法利益,並非不法利益,是被告陳明霖此部分
    行為顯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構成
    要件不符無疑。
  ㈦被告林文福辯稱:因為管理委員會從未要求,故其並不知應
    該提供3 家報價單,亦未如此要求同案被告陳明德,且對於
    報價單係同案被告陳明德提供乙節並不知情,本案工程其均
    有實際訪價。
  ㈧被告謝明毅辯稱:當時擔任里長尚未滿3 個月,對於相關程
    序不清楚,當時係待經費編列送至管理委員會,經環保局通
    過後,比價並詢問其他里長後找廠商估價,且不知同案被告
    陳明德未經蔡榮華同意,擅自以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名義
    出具報價單。
  ㈨被告林文福、謝明毅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略以:本案應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在未逾公告金額即100 萬元者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採購程序,且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並非臺北市政府或環保
    局制定之行政規則,而環保局亦無「須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
    商估價單」之法令規範,內湖區管委會均僅單純口頭告知各
    里取得三家廠商報價單即可,未要求各里應「公開訪價」取
    得三家廠商報價單,故縱有違反,亦非圖利罪所稱之「違背
    法令」,且被告謝明毅主觀上不知三家廠商報價單究竟是否
    應公開取得,客觀上亦無違背採購等相關法令圖利他人之行
    為。再者,圖利罪須以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本案扣除
    同案被告陳明德所供稱之一成利潤後,實乏證據證明被告冠
    華公司尚有何不法利益,又標得招標案必須付出勞務、服務
    、或支出材料、付出成本費用以獲致報酬利益,甚或會因成
    本估錯誤而未能獲利,故單純獲得工程承包之機會,尚非實
    際具體的獲得利益。
  ㈩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辯護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政府環保
    局103 年2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政府採
    購法第4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冠華公司兼代表人陳明德、兆
    華公司等所涉之採購案,因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100 萬元,
    而無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無從成立該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而被告冠華公司執行業務之代表人、被告兆鴻公
    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均為同案被告陳明德,其行為既不該當
    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罪,自亦不應以同法第92條
    之規定對被告冠華公司、被告兆鴻公司科以罪責。況臺北市
    內湖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規
    定,雖均載明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然其法律位階僅為
    自治規則,除非該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本身之規定而有所
    適用,否則所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至多僅能解釋
    為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方式」,而不得進一步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罰則」,是公訴意旨以具自治規則性質之上開設置要
    點之規定,而認本案相關採購案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處
    罰,顯然違反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五、經查:
  ㈠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工
    程之招標、申請、核銷及運用等事涉回饋經費相關事宜,乃
    係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
    、曾宏昌及其他各該承辦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而被告冠華
    公司代表人陳明德為使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順利承包附
    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七附表所示
    工程,並取得附表十八之工程款,除以被告冠華公司、兆鴻
    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
    金遠控公司、淮泰公司同意,於前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
    日期,在被告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其偽刻如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在報(估)
    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藉以
    虛偽表示前開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並交予各該附表
    所示工程之承辦里長等人持以行使等情,均經本院認定並論
    述如前,茲不再贅述。又起訴書於本案附表十二內湖區蘆洲
    里部分所稱偽刻金遠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作為金遠控公參
    與工程之報價等記載,應係誤繕,亦有前揭卷附相關報(估
    )價單可資佐證。
  ㈡次查,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
    明毅、曾宏昌均不知同案被告陳明德交付兆華公司、唭哩岸
    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淮泰公司名義出具之報(估
    )價單乃係偽造乙節,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德證述、被
    告謝春喜、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到庭
    供述、被告林文福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十第
    84頁、第108 頁、第115 頁正反面、第118 頁、第119 頁背
    面、卷十一第20頁正反面、第156 頁),且互核相符,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林文福、謝建華雖辯稱:不知附
    表三之一、四之一各編號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之
    報(估)價單亦係由被告陳明德所提供云云,惟被告林文福
    對於附表三之一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報(估)價單
    並非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取得,而係由同案被告陳明德提供乙
    事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謝建華於101 年3
    月23日調查時供稱:「我們絕對沒有圖利冠華公司及陳明德
    的意思,而且我們也有叫他算便宜的,但是因為都是很瑣碎
    的事情,而且我們也沒有認識那麼多家監視器的業界,而且
    陳明德已經服務西安里一段時間,我們覺得他的服務還可以
    ,所以我們要求他依政府規定,來標這個工程。而且依我里
    長的立場,爭取經費從事監視系統修建是服務里民的工作,
    我的初衷是希望做得又便宜又好,而陳明德之前的服務我們
    是滿意的,況且這個補助款上面有內湖區管委會、環保局在
    管理,所以我們是要求陳明德依法去辦理。至於陳明德如何
    取得估價單及報價單,背後是他們朋友合作,還是怎樣,我
    不清楚,我們就只要求他一定要符合規定提供3 家廠商估價
    單及報價單」;再於101 年4 月24日偵訊時表示,對於同案
    被告陳明德所述:西安里98、99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資料,
    係經被告謝建華要求,而由其提供3 家公司的報價單,且開
    標之前被告謝建華就指定由被告冠華公司施作工程等語並無
    意見(見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4 頁、第143 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德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
    偵字第11451 號卷1 第158 頁至第159 頁),則被告謝建華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準此,同案被告陳明德實係
    依被告謝建華要求,同時提供附表四之一各該編號所示3 家
    廠商報(估)價單予被告謝建華,亦堪認定。
  ㈢再查,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相關採購事宜
    乃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
    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
    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之規
    定辦理,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逐條釋例彙
    編1999年7 月8 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補
    助金額』係以個別採購案認定,倘若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
    助款之金額未達公告100 萬元以上之金額,即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等情,而本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採購、招標金額,均未
    達100 萬元之公告金額,是此部分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採購
    、招標程序均毋庸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同案被
    告陳明德偽以其他公司名義一次提出3 家廠商報(估)價單
    之舉,雖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尚無從依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論以罪責等情,前均經本院逐一論述綦
    詳,從而,本案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冠
    華公司、兆鴻公司科以罰金。又此部分附表所示報(估)價
    單固非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
    明毅、曾宏昌公開取得、由不同廠商所提供之報價資料,而
    有違環保局100 年9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所示「新臺幣10萬元以上計畫之請購,係由各里辦公處依審
    核通過之使用計畫,經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
    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故請購案件皆採最
    低價者決標之方式」、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3 條「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
    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
    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等
    規定,惟前揭「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之要求,僅係各管委會內部之規定,並非環保局所制定之
    相關法規規範,僅屬行政指導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力,有
    環保局103 年2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另證
    人郭國鑫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環保局並未另以法規規範於
    辦理100 萬元以下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之採購、
    招標程序之過程中,須提供幾家廠商報價單,僅建議應予多
    方訪價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從而,縱被告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
    明霖、謝明毅、曾宏昌此部分所為有違上開內部規範,亦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行為人明知違背「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上開圖利罪
    責之餘地。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
    曾宏昌等人此部分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
    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修正
    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
    第219 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修正後)第50條、(修正前、後)第51條第5 款、第8 款、
    (修正前、後)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95年5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