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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明宏林尚諭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號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伯安
被告
歐陽清壽
被告
張鎮洋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之「歐陽清壽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王伯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張鎮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應更正為「歐陽清壽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王伯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張鎮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就被告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諭知「緩刑叁年」之部分,乃係「緩刑貳年」誤寫之顯然錯誤,此觀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就被告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部分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之情自明(見原判決第182 頁),該顯然錯誤之文字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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