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黃筠雅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佳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及併案審理(102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陳錦生及張謨宸。 事 實 一、張佳玉自民國94年7 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擔任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應納之住戶管理費、機車停車管理費等款項,以及負責對外與廠商聯絡、收取相關販賣機收入及資源回收收入款項等事宜,並製作帳目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佳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負責收款之機會,自94年8 月間起至100 年4 月間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機收入、資源回收收入、機車停車管理費收入、住戶管理費等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409,843 元。 二、張佳玉明知長榮科技大樓之住戶萬達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99年9 月7 日以現金繳納99年6 月份及同年7 月份之管理費各10,539元、於99年10月7 日以現金繳納99年8 月份、同年9 月份及同年10月份之管理費各10,539元、於99年11月26日以現金繳納99年11月份之管理費10,539元,以及於99年12月27日以現金繳納99年12月份之管理費10, 539 元,張佳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0 年1 月份每月帳冊總表、現金收入傳票及收據上記載萬達公司係於100 年1 月26日始繳納前揭各月之管理費等不實內容,並持之向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萬達公司及管委會對住戶繳交管理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佳玉明知其未經管委會及前任管委會委員賴再福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 月28日,在與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眾傳媒公司)簽訂之電視聯播廣告合約書(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上(一式兩份),接續盜蓋其業務上保管之「賴再福」及「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 枚(共4 枚),用以表示管委會同意簽訂上揭契約之意思,並將上揭契約交予分眾傳媒公司及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再福、分眾傳媒公司及管委會;張佳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 月3 日,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上(一式兩份),接續盜蓋「賴再福」及「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 枚(共4 枚),用以表示管委會同意簽訂上揭契約之意思,並將上揭契約分別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及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再福、中華電信公司及管委會。 四、張佳玉明知長榮科技大樓之機車停車位每月停車管理費係 100 元,竟於97年7 月間至100 年4 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共同承租2 個機車停車位之宜軒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陳錦生、張謨宸及吳俊霖3 人(起訴書漏載吳俊霖)佯稱:機車停車位漲價,1 個車位每月漲 100 元云云,致陳錦生、張謨宸及吳俊霖陷於錯誤,而接續按月逐筆交付停車費予張佳玉,共計詐得6,800 元(計算式:100 元*34 個月*2個停車位=6800元)。嗣經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洪麗莉陸續清查帳目,察覺帳目有異,核對相關憑證及帳冊等資料,始悉上情。 五、案經長榮科技大樓住戶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陳錦生及張謨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佳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君慧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張謨宸、陳錦生、鄭蘭於偵查中、證人賴再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黃薇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100 年度他字第3574號卷第53至56、60至62、114 至117 頁、101 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第12至17、239 至241 、本院卷第52至55頁),復有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出具關於販賣機收入之聲明書、被告製作之管委會資源回收收入表、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出具關於機車停車位收入之聲明書、機車停車位收入未匯入銀行之記錄表、管委會之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管委會與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於99年8 月3 日簽訂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管委會與分眾公司於99年7 月28日簽訂之電視聯播廣告合約書(以上見100 年度他字第3574號卷第11、13、15、16至21、26至29、30至35頁)、前任總幹事黃薇嬪留存之管委會92年11月01日至92年11月30日收支明細表(以上見101 年度偵字5692號卷第31、56至109 、111 至 121 、166 、226 至227 頁)、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查詢資料、管委會之安泰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關於販賣機收入及資源回收收入紀錄、管委會之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換摺)及內頁關於資源回收收入紀錄、被告製作之管委會100 年1 月26日現金收入傳票、被告製作之管委會100 年1 月26日收據7 紙、萬達公司99年6 月至100 年2 月現金簽收單6 紙、管委會100 年1 月份之每月帳冊總表、長榮科技大樓96年1 月至100 年6 月之收入明細總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前揭電視聯播廣告合約書、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文書上(皆一式兩份),分別於密接時、地接續盜蓋「賴再福」、「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以及被告自97年7 月間至100 年4 月間止,每月密集多次向告訴人陳錦生、張謨宸及被害人吳俊霖詐取機車停車管理費之行為,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再被告自94年8 月間起至100 年4 月間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密集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販賣機收入、資源回收收入、機車停車管理費收入及住戶管理費收入等社區公款,每月所為行為同質性高,兼之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管委會所持有之財產法益,每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故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之犯行亦應認定係接續犯。起訴意旨認為就被告業務侵占販賣機收入、資源回收收入、機車停車管理費收入及住戶管理費收入部分,屬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自94年8 月間起開始接續實行犯罪行為,嗣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即100 年4 月間,已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後,且被告密集多次犯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盜蓋「賴再福」及「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廣告聯播合約書、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在事實欄二所載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在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錦生、張謨宸及被害人吳俊霖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侵占販賣機收入之金額為97,600元,而漏未敘及被告侵占95年4 月至同年9 月、96年1 月至同年2 月販賣機收入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訴偽造文書所簽立之契約係一式兩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偽造廣告聯播合約書及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文書時,均以一式兩份方式為之,而起訴書就事實欄三所涉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漏未敘及被告偽造一式兩份之另一份文書部分,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102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當併予審理。(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恪盡職守,反而利用擔任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侵占管委會之公款,再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向管委會行使以掩蓋侵占之犯行,又假借管委會之名義對外訂立契約,並向住戶詐取小額機車停車管理費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前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良好,又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錦生、張謨宸、被害人賴再福及管委會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告訴人采昌公司授權告訴代理人陳君慧律師之和解條件亦同前開和解筆錄內容,有采昌公司出具之和解授權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期應執行刑。另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罪雖逾有期徒刑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 (三)再查,被告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且告訴人采昌公司、陳錦生、張謨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陳君慧律師及被害人賴再福均表示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願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和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管委會、陳錦生及張謨宸。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與分眾傳媒公司簽訂之電視聯播廣告合約書,以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皆一式兩份),分別所蓋用之「賴再福」及「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 枚(共8 枚),固均係盜蓋,惟因該印章係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上揭電視聯播廣告合約書及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分別交付分眾傳媒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及管委會行使之(見本院卷第60頁),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張佳玉應支付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參拾萬元,自102 年6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長榮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佳玉應支付陳錦生、張謨宸共計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至遲應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前全部給付完畢。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 │販賣機收入│資源回收收│機車停車管│住戶管理費│ 備註 │ │ │ │入 │理費收入 │收入 │ │ │ │ │ │ │ │ │ │ │ │ │ │ │ │ ├─────┼─────┼─────┼─────┼─────┼─────┤ │94年8月 │1,600 元 │ │ │ │ │ ├─────┼─────┼─────┼─────┼─────┼─────┤ │94年9月 │1,600 元 │ │ │ │ │ ├─────┼─────┼─────┼─────┼─────┼─────┤ │94年10月 │1,600 元 │ │ │ │ │ ├─────┼─────┼─────┼─────┼─────┼─────┤ │94年11月 │1,600 元 │ │ │ │ │ ├─────┼─────┼─────┼─────┼─────┼─────┤ │94年12月 │1,600 元 │ │ │ │ │ ├─────┼─────┼─────┼─────┼─────┼─────┤ │95年1月 │1,600 元 │ │ │ │ │ ├─────┼─────┼─────┼─────┼─────┼─────┤ │95年2月 │1,600 元 │ │ │ │ │ ├─────┼─────┼─────┼─────┼─────┼─────┤ │95年3月 │1,600 元 │ │ │ │ │ ├─────┼─────┼─────┼─────┼─────┼─────┤ │95年4月 │ 685 元 │ 179 元 │ │ │ │ │ │(起訴書漏│ │ │ │ │ │ │載) │ │ │ │ │ ├─────┼─────┼─────┼─────┼─────┼─────┤ │95年5月 │1,000 元(│ 237 元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95年6月 │1,000 元(│ 168 元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95年7月 │1,000 元(│ 124 元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95年8月 │1,000 元(│ 122 元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95年9月 │1,000 元(│ 117 元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95年10月 │1,600 元 │ 162 元 │ │ │ │ ├─────┼─────┼─────┼─────┼─────┼─────┤ │95年11月 │1,600 元 │ │ │ │ │ ├─────┼─────┼─────┼─────┼─────┼─────┤ │95年12月 │1,600 元 │ │ │ │ │ ├─────┼─────┼─────┼─────┼─────┼─────┤ │96年1月 │1,000 元(│ 827 元 │ 900 元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96年2月 │1,000 元(│ │ 600 元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96年3月 │1,600 元 │1,518 元 │ 600 元 │ │ │ ├─────┼─────┼─────┼─────┼─────┼─────┤ │96年4月 │1,600 元 │ 957 元 │ 600 元 │ │ │ ├─────┼─────┼─────┼─────┼─────┼─────┤ │96年5月 │1,600 元 │2,525 元 │ 300 元 │ │ │ ├─────┼─────┼─────┼─────┼─────┼─────┤ │96年6月 │1,600 元 │3,574 元 │ 300 元 │ │ │ ├─────┼─────┼─────┼─────┼─────┼─────┤ │96年7月 │1,600 元 │4,526 元 │ 300 元 │ │ │ ├─────┼─────┼─────┼─────┼─────┼─────┤ │96年8月 │1,600 元 │2,870 元 │ 300 元 │ │ │ ├─────┼─────┼─────┼─────┼─────┼─────┤ │96年9月 │1,600 元 │ 985 元 │ 300 元 │ │ │ ├─────┼─────┼─────┼─────┼─────┼─────┤ │96年10月 │1,600 元 │ 854 元 │ 300 元 │ │ │ ├─────┼─────┼─────┼─────┼─────┼─────┤ │96年11月 │1,600 元 │ 907 元 │ 300 元 │ │ │ ├─────┼─────┼─────┼─────┼─────┼─────┤ │96年12月 │1,600 元 │2,868 元 │ 300 元 │ │ │ ├─────┼─────┼─────┼─────┼─────┼─────┤ │97年1月 │1,600 元 │3,764 元 │ │ │ │ ├─────┼─────┼─────┼─────┼─────┼─────┤ │97年2月 │1,600 元 │2,220 元 │ │ │ │ ├─────┼─────┼─────┼─────┼─────┼─────┤ │97年3月 │1,600 元 │2,030 元 │ │ │ │ ├─────┼─────┼─────┼─────┼─────┼─────┤ │97年4月 │1,600 元 │3,829 元 │ │ │ │ ├─────┼─────┼─────┼─────┼─────┼─────┤ │97年5月 │1,600 元 │ │ │ │ │ ├─────┼─────┼─────┼─────┼─────┼─────┤ │97年6月 │1,600 元 │ │ │ │ │ ├─────┼─────┼─────┼─────┼─────┼─────┤ │97年7月 │1,600 元 │2,030 元 │ │ │ │ ├─────┼─────┼─────┼─────┼─────┼─────┤ │97年8月 │1,600 元 │2,525 元 │ │ │ │ ├─────┼─────┼─────┼─────┼─────┼─────┤ │97年9月 │1,600 元 │1,763 元 │ │ │ │ ├─────┼─────┼─────┼─────┼─────┼─────┤ │97年10月 │1,600 元 │1,652 元 │ 200 元 │ │ │ ├─────┼─────┼─────┼─────┼─────┼─────┤ │97年11月 │1,600 元 │ │ 200 元 │ │ │ ├─────┼─────┼─────┼─────┼─────┼─────┤ │97年12月 │1,600 元 │ │ 200 元 │ │ │ ├─────┼─────┼─────┼─────┼─────┼─────┤ │98年1月 │1,600 元 │ │ 200 元 │ │ │ ├─────┼─────┼─────┼─────┼─────┼─────┤ │98年2月 │1,600 元 │ │ 200 元 │ │ │ ├─────┼─────┼─────┼─────┼─────┼─────┤ │98年3月 │1,600 元 │ │ 600 元 │ │ │ ├─────┼─────┼─────┼─────┼─────┼─────┤ │98年4月 │1,600 元 │1,117 元 │ 600 元 │ │ │ ├─────┼─────┼─────┼─────┼─────┼─────┤ │98年5月 │1,600 元 │1,020 元 │ 600 元 │ │ │ ├─────┼─────┼─────┼─────┼─────┼─────┤ │98年6月 │1,600 元 │2,084 元 │ 600 元 │ │ │ ├─────┼─────┼─────┼─────┼─────┼─────┤ │98年7月 │1,600 元 │1,315 元 │ 300 元 │ │ │ ├─────┼─────┼─────┼─────┼─────┼─────┤ │98年8月 │1,600 元 │3,569 元 │ 300 元 │ │ │ ├─────┼─────┼─────┼─────┼─────┼─────┤ │98年9月 │1,600 元 │3,090 元 │ 300 元 │ │ │ ├─────┼─────┼─────┼─────┼─────┼─────┤ │98年10月 │1,600 元 │ 986 元 │ 300 元 │ │ │ ├─────┼─────┼─────┼─────┼─────┼─────┤ │98年11月 │1,600 元 │2,832 元 │ 300 元 │ │ │ ├─────┼─────┼─────┼─────┼─────┼─────┤ │98年12月 │1,600 元 │4,645 元 │ 300 元 │ │ │ ├─────┼─────┼─────┼─────┼─────┼─────┤ │99年1月 │1,600 元 │4,387 元 │ 300 元 │ │ │ ├─────┼─────┼─────┼─────┼─────┼─────┤ │99年2月 │1,600 元 │3,870 元 │ 300 元 │ │ │ ├─────┼─────┼─────┼─────┼─────┼─────┤ │99年3月 │1,600 元 │4,798 元 │ 300 元 │ 9,259 元 │住戶管理費│ │ │ │ │ │ │收入部分係│ │ │ │ │ │ │萬達公司所│ │ │ │ │ │ │繳納 │ ├─────┼─────┼─────┼─────┼─────┼─────┤ │99年4月 │1,600 元 │3,213 元 │ 300 元 │ 9,259 元 │住戶管理費│ │ │ │ │ │ │收入部分係│ │ │ │ │ │ │萬達公司所│ │ │ │ │ │ │繳納 │ ├─────┼─────┼─────┼─────┼─────┼─────┤ │99年5月 │1,600 元 │2,145 元 │ 300 元 │ 5,247 元 │住戶管理費│ │ │ │ │ │ │收入部分係│ │ │ │ │ │ │瑞富國際資│ │ │ │ │ │ │訊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下稱│ │ │ │ │ │ │瑞富公司)│ │ │ │ │ │ │所繳納 │ ├─────┼─────┼─────┼─────┼─────┼─────┤ │99年6月 │1,600 元 │3,013 元 │ 600 元 │15,786 元 │住戶管理費│ │ │ │ │ │ │收入部分係│ │ │ │ │ │ │萬達公司(│ │ │ │ │ │ │10,539元)│ │ │ │ │ │ │、瑞富公司│ │ │ │ │ │ │(5,247 元│ │ │ │ │ │ │)所繳納 │ ├─────┼─────┼─────┼─────┼─────┼─────┤ │99年7月 │1,600 元 │2,949 元 │ 600 元 │21,786 元 │住戶管理費│ │ │ │ │ │ │收入部分係│ │ │ │ │ │ │萬達公司(│ │ │ │ │ │ │10,539元)│ │ │ │ │ │ │、瑞富公司│ │ │ │ │ │ │(5,247 元│ │ │ │ │ │ │)及國眾電│ │ │ │ │ │ │腦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下稱│ │ │ │ │ │ │國眾公司)│ │ │ │ │ │ │(6,000 元│ │ │ │ │ │ │)所繳納 │ ├─────┼─────┼─────┼─────┼─────┼─────┤ │99年8月 │1,600 元 │3,208 元 │ 600 元 │21,786 元 │住戶管理費│ │ │ │ │ │ │收入部分係│ │ │ │ │ │ │萬達公司(│ │ │ │ │ │ │10,539元)│ │ │ │ │ │ │、瑞富公司│ │ │ │ │ │ │(5,247 元│ │ │ │ │ │ │)及國眾公│ │ │ │ │ │ │司(6,000 │ │ │ │ │ │ │元)所繳納│ ├─────┼─────┼─────┼─────┼─────┼─────┤ │99年9月 │1,600 元 │4,975 元 │ 600 元 │21,786 元 │住戶管理費│ │ │ │ │ │ │收入部分係│ │ │ │ │ │ │萬達公司(│ │ │ │ │ │ │10,539元)│ │ │ │ │ │ │、瑞富公司│ │ │ │ │ │ │(5,247 元│ │ │ │ │ │ │)及國眾公│ │ │ │ │ │ │司(6,000 │ │ │ │ │ │ │元)所繳納│ ├─────┼─────┼─────┼─────┼─────┼─────┤ │99年10月 │1,600 元 │3,005 元 │ 600 元 │21,786 元 │住戶管理費│ │ │ │ │ │ │收入部分係│ │ │ │ │ │ │萬達公司(│ │ │ │ │ │ │10,539元)│ │ │ │ │ │ │、瑞富公司│ │ │ │ │ │ │(5,247 元│ │ │ │ │ │ │)及國眾公│ │ │ │ │ │ │司(6,000 │ │ │ │ │ │ │元)所繳納│ ├─────┼─────┼─────┼─────┼─────┼─────┤ │99年11月 │1,600 元 │3,075 元 │ 600 元 │21,786 元 │住戶管理費│ │ │ │ │ │ │收入部分係│ │ │ │ │ │ │萬達公司(│ │ │ │ │ │ │10,539元)│ │ │ │ │ │ │、瑞富公司│ │ │ │ │ │ │(5,247 元│ │ │ │ │ │ │)及國眾公│ │ │ │ │ │ │司(6,000 │ │ │ │ │ │ │元)所繳納│ ├─────┼─────┼─────┼─────┼─────┼─────┤ │99年12月 │1,600 元 │3,995 元 │ 600 元 │21,786 元 │住戶管理費│ │ │ │ │ │ │收入部分係│ │ │ │ │ │ │萬達公司(│ │ │ │ │ │ │10,539元)│ │ │ │ │ │ │、瑞富公司│ │ │ │ │ │ │(5,247 元│ │ │ │ │ │ │)及國眾公│ │ │ │ │ │ │司(6,000 │ │ │ │ │ │ │元)所繳納│ ├─────┼─────┼─────┼─────┼─────┼─────┤ │100年1月 │1,600 元 │6,642 元 │ 600 元 │ │ │ ├─────┼─────┼─────┼─────┼─────┼─────┤ │100年2月 │1,600 元 │3,603 元 │ 600 元 │ │ │ ├─────┼─────┼─────┼─────┼─────┼─────┤ │100年3月 │1,600 元 │3,494 元 │ 600 元 │ │ │ ├─────┼─────┼─────┼─────┼─────┼─────┤ │100年4月 │1,600 元 │ │ 600 元 │ │ │ ├─────┼─────┼─────┼─────┼─────┼─────┤ │小計 │105,285元 │115,891元 │18,400 元 │170,267 元│ │ │ │ │ │ │ │ │ │ │ │ │ │ │ │ ├─────┼─────┴─────┴─────┴─────┼─────┤ │總計 │ 409,843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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