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第11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時,尚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母柯丹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客運)之駕駛員蘇瑞隆,駕駛欣和客運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蘇瑞隆行經大同路2 段649 號前之公車站牌時,因見宋延芬(蘇瑞隆、宋延芬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上開公車站牌前公車停靠區內,蘇瑞隆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大型車停靠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 公尺,竟疏於注意,為供乘客上車,逕將上開營業大客車停靠於公車停靠區外之車道,致其車體右側與宋延芬停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間,尚留有足供機車通過之車幅空間。而廖O如(真實姓名詳卷)同其幼子即兒童白O弘(真實姓名詳卷)於上開公車站牌前等候搭乘公車,見蘇瑞隆將所駕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停靠在公車停靠區外之車道,廖O如即帶同白O弘步行穿越公車停靠區,進入公車停靠區外之車道。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公車站牌前之慢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上開自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與宋延芬停靠之自用小客車間之間隙穿過,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白O弘,白O弘因而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白O弘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相關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等資料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卷第20至23頁、第26至第43頁)。且被害人白0弘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0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卷第58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瑞隆及宋延芬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證人即員警闕杏達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伊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尚在場云云。惟被告供承:伊於事故後,係與白O弘及廖O如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等語,經核與告訴人廖O如於審判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員警闕杏達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亦係載明被告係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供承為肇事人,堪信被告係於警方前往白O弘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證人即員警闕杏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於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云云,應係記憶有誤,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白O弘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1372 號偵查卷第4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於100 年8 月8 日始初次領得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卷第54頁),而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