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明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明受僱於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擔任曳引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23時35分許,駕駛品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品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約13.1公里處(該處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適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是否有來車並達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王鴻發現左側後方有系爭曳引車駛至,緊急往右閃避之際,造成系爭小客車因而失控翻滾,而陳政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翻滾於外側車道,在有10秒以上之反應時間情形下,理應採取安全措施將系爭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用以拉開二車間距,避免碰撞,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曳引車之車頭仍與失控翻滾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客車翻覆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王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陳政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徐邦安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鴻之妻李雅利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政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相字第393 號卷,下稱相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65頁、101 年調偵字第817 號卷第17頁、101 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第45頁至第97頁),被害人王鴻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稽(見相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2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約13.1公里處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有10秒之反應時間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能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仍與失控翻滾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雖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加速車道欲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亦有違規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主線車道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本事故之原因與責任鑑定應分兩階段論處,說明如下:一、第一階段: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雖在加速車道加速至約90公里/ 小時,但未判明左側有系爭曳引車存在即駛入,雖經發現緊急往右偏閃而造成車輛失控翻滾,其『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即駛入主線車道』,為本案失控翻車之肇事原因。另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時速約98公里,雖有超速行為但並非導致王鴻無法判明安全距離之因素,且被告在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有採取煞車動作,並未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故無肇事因素。二、第二階段: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發生在前,在往左緊急拉回進入外線車道,阻擋外線車道行車為第二階段的主要肇因;然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採取煞車動作避免第一階段的碰撞發生,行駛速率雖已減降,客觀上已接收到系爭小客車的併入干擾,甚至認知系爭小客車失控的行為事實,而被告在經歷第一階段後繼續往前行駛,有10秒以上的反應時間,仍撞上失控翻滾後往左進入外線車道的系爭小客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第二階段事故的肇事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第29號卷第69頁至第133 頁),復據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 頁)。再被害人王鴻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超載且超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往右偏移行駛至路肩外斜坡,隨後系爭小客車又向左駛回外側路肩,系爭曳引車之保險桿前側再度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客車翻覆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王鴻則遭彈至上開小客車外」,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上限35公噸及超過該路段速限90公里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速度表、車輛過磅紀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8頁、第34頁),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曳引車之超載及超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鑑定人陳高村依據本案卷證為車禍肇事重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32 頁),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時速約98公里,雖有超速行為但並非導致乙車駕駛人無法判明安全距離之因素」,誠難僅憑被告駕車有超載及超速之行政違規,即率爾推斷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與車禍發生具備關連性。
㈡公訴人為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主張,係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系爭曳引車以右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及第一份現場圖所繪製系爭曳引車之50公尺煞車痕,實際上應為車轍痕作為主要立論基礎。經查:
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隊部交通組警員林安俊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負責交通事故資料之檢核及審查,本案交通事故由證人徐邦安、吳聲彥先處理後,將相關資料送至隊部交通組,伊發覺第一份現場圖所繪之50公尺煞車痕僅有單側,並不合理,故於101 年6 月26日會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科等單位至七堵小隊會勘事故車輛,經相關人員認定該痕跡應屬大車行走時重覆輾壓所造成之「車轍痕」,並非煞車痕,且製成會勘書面紀錄後,伊始要求徐邦安予以修正,而繪製第二份現場圖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817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9 月14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重建及肇責研判資料、101 年10月4 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就系爭50公尺痕跡,亦認係車轍痕,而非煞車痕(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817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66頁至第69頁),綜上,公訴人認定系爭50公尺痕跡為車轍痕之理由,無非為系爭50公尺痕跡僅有單側,如為煞車痕,並不合理。
⒉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關於系爭50公尺痕跡,先暫時不設定這條痕跡與本案有無關聯,但於鑑定時直接將之重建... 這條痕跡在鑑定報告認定是甲車(即系爭曳引車)的,係因甲車有裝設機械式行車記錄器,關於行車記錄的分析,在鑑定報告第38頁至第39頁有具體分析,伊把被告沿路所行經路線,透過路徑規劃去做比對,最關鍵在鑑定報告書第39頁表格倒數第4行「23時29分48秒瞬時速率下降到76公里以後,加速至98公里,接下來就持續下降」,這個98公里的時速,是行車記錄器裡面刻畫的記錄,基本上很準確。關於系爭煞車痕,從甲車肇事終止位置到煞車痕的距離,剛好回推過來,會很接近現場那條痕跡的地點。鑑定報告第38頁至第39頁表格裡面有行車記錄器的累計里程,還有從肇事地點的回推里程,回推之後,那個點會很接近剛好在新台五路口,甲車從時速98公里下降,這條50公尺痕跡經由這樣的鑑定是甲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參以鑑定報告內係根據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記載之車速、行駛時間,詳細計算行駛里程、累計行駛里程、回推里程等數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之表1 ),並以導航軟體系統規劃被告行駛路徑(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表2 )加以比對,鑑定報告認:「根據事故現場重建結果,甲車肇事終止位置後車尾在南向13.2384K的外線車道,據前揭相卷第18頁警繪圖所記載,事故現場南向車道從13.038K 起有一煞車痕50公尺,該痕跡如為甲車所遺留,最有可能為半拖車後雙軸右側輪胎所遺留,則甲車煞車開始作用時,其行駛位置約在甲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約202.9 公尺,經與前述行駛距離估算結果196 公尺有6.9 公尺誤差,與表1.甲車行車紀錄分析結果205 公尺有2.1 公尺誤差,其誤差值在3%以內,審酌誤差造成的可能因素包括現場測量、行車記錄分析、…等,故前揭相卷第18頁警繪圖所載『煞車痕50公尺』為甲車煞車所遺留可能性甚高(見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認鑑定人陳高村所為之前開鑑定係根據卷內事證,以科學方法予以重建肇事現場,其認定該50公尺痕跡為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亦有明確之推論及說理,足堪採信。
⒊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稱:伊原行駛外側車道,看到新台五路出口匝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過了新台五路出口匝道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等語(見相卷第5 頁、第37頁、101 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第18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354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然被告亦供稱係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後約2 至3 秒,系爭小客車突然出現前方、伊在外側車道邊線及虛線交會處就完成變換車道等語(見相卷第5 頁、第9 頁、101 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第18頁、第110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354 號卷一第10頁、第19頁),足認被告係稱變換車道完成後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自白變換車道時,即碰撞系爭小客車,則公訴人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依據,已有疏誤。而證人陳高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稱:按照煞車輪胎痕跡重建的結果,其實已經呈現筆直,因為從新台五路往南出口至剎車痕位置處,應有250 公尺左右。煞車輪胎痕跡遺留處,與車道的邊線、虛線幾乎呈平行,在這個階段,並不會去認定甲車有變換車道的行為,即便有變換車道,到了輪胎痕跡遺留處,應已正常行駛在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由證人陳高村之前開證述,益徵被告稱變換車道已完成之供述,並非不可採。
㈢綜上,公訴意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被告之過失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警員徐邦安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因營業曳引車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之車型龐大、車身長且重,倘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易造成對方非死即傷之重大風險,被告自應負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尤其行駛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有足夠反應時間防止碰撞發生之情形下,仍與王鴻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而王鴻因本件車禍死亡,家屬失去至親,所受損害及悲痛至鉅,惟考量王鴻駕車行駛於加速車道,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主線車道之違規,亦與有過失,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家屬,然被害人家屬共請求1 千7百餘萬之損害賠償,被告目前月收入僅1 、2 萬元,無力如數給付,且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未明,品鑫公司及保險公司無意願先行磋商,導致雙方難以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年僅5 月之稚子、擔任板模工人,收入不豐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