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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參肆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蔡俊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②、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①、⑤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0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之「上午7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5 時40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⒈第4至5 行之「鑑定書」應更正為「毒品鑑定書」、第7 行之「清單」應更正為「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4頁)。

二、核被告蔡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持有數量非鉅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44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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