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忠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所載被告前科應更正為:邱忠平前因常業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5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2 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7 月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鑑驗書1 份。

㈢被告邱忠平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邱忠平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高素梅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士林官邸園藝館辦公室內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是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數位相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及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不到3 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