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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及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查卷第38頁),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屆古稀之年、以工地舉廣告招牌之臨時工為業、現借住友人住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