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玉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063838」號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